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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海南铁路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东方第二经营部与被告东方市天鹏幼儿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海南铁路东方八所商业网点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其效力应予确认。但合同的履行期限已届满,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终止,为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了通知的义务,且从原告起诉至今已达四个月有余,已经满足必要的搬离期限,故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协助退场的义务,将所涉租赁场地归还给原告。另外,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占用费,鉴于被告长期租赁原告的场地,双方之间长期友好合作,只是因被告新租赁的场所未能如期交付使用而导致未能按期搬离,被告并无主观恶意占用所租赁的场地,从社会效果及法律效果综合权衡,本院对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及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如今尚在使用租赁场地,也应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场地使用费至搬离之日止,以此也弥补因被告未按时搬离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琼9007民初1391号 2016-12-26

原告黄耀科诉被告肖小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共向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据》证实,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怠于还款,原告如今要求其偿还本金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提起诉讼之日止的利息的意见,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利率及逾期还款利率,故其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但被告应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肖小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东民一初字第380号 2015-09-24

原告程丽与被告谢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仅凭借条欲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称部分借款系银行信用卡透支,而其提交的取款凭证(共38页)中,有原告前夫赵大善的信用卡明细、原告儿子赵鸿的信用卡明细、原告亲属蒋梅茜的储蓄卡记录,经本院审查,这些取款凭证记载的时间与原告所述均不符,且这是他人的储蓄卡、信用卡明细,并不能说明持卡人借款给原告的事实;另,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借款的时间、次数等均表述不清,本院认为,原告仅凭一张借条并不能证明款项已经支付及支付的数额,无法证明借款的事实是否存在,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琼9007民初1809号 2016-12-26

卢高文与杨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在本案中,卢高文与王成校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王成校与杨明刚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王成校将对杨明刚的债权转让给卢高文,通知到了杨明刚,杨明刚在债权发生转移时在场。债权转移后,卢高文与杨明刚重新签订了《借条》约定了五个月的还款期限,并约定如逾期未还将支付每月1800元的利息。以上行为杨明刚均没有受到卢高文的胁迫和威胁。故以上行为均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卢高文和杨明刚对于2014年7月13日和2014年9月3日的2万元欠款以及杨明刚已经支付的13个月23400元利息给卢高文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杨明刚认为如果王成校已将9万元债权转移给卢高文,那卢高文就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应当有转让的凭证,经查,证人符二荣、符瑜汤的证言及开庭笔录中原、被告的陈述均可以证实王成校确实将对杨明刚的9万元债权转让给卢高文,杨明刚与卢高文对于该债权转让重新签订了《借条》,且约定了五个月的还款期限,杨明刚支付卢高文的23400元利息是逾期利息。故对杨明刚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杨明刚提出的支付利息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借条》中卢高文与杨明刚约定的逾期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卢高文和杨明刚对两张《欠条》中的2万元利息并无约定,故对卢高文请求杨明刚支付两张《欠条》中2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东民一初重字第2号 2015-12-08

再审申请人东方市新龙镇龙卧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申请人高土虎、苏亚坤及原审第三人东方市新龙镇龙卧村第十一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所属领域:用益物权
【法院观点】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原告的土地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龙卧村委会是否应当给原审原告发放土地补偿费的问题。原审原告的现耕作地6.698亩在金山公墓建设中被征用,龙卧村委会给原审原告发放了青苗补偿费94634元和征地安置补助费16698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的规定,被征地的土地补偿款应当归龙卧村委会所有。《决定》则决定在被征土地上持有第二轮家庭承包经营权证的成员享有土地补偿费的90%。本案中原审原告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土地补偿款发放的对象。因此,原审原告请求龙卧村委会支付其应得的征地土地补偿款183679.25元及利息和逾期滞纳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东民再初字第11号 2015-09-22

原告麦贤芳诉被告东方市林业局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2010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东方市重点防护林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上述合同第九条第(一)项“甲方(被告)应按合同规定及时对乙方(原告)的造林工程进行检查验收,并及时给予结算拨款”的约定,被告自2011年5月20日对原告造林工程验收、结算后,拖欠原告23%的造林补贴款至今,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违约,已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付清23%造林补贴款12257元及利息(从2011年5月21日起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东民二初字第176号 2015-08-14

原告何草汉诉被告东方市林业局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2010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东方市重点防护林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上述合同第九条第(一)项“甲方(被告)应按合同规定及时对乙方(原告)的造林工程进行检查验收,并及时给予结算拨款”的约定,被告自2011年5月20日对原告造林工程验收、结算后,拖欠原告23%的造林补贴款至今,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违约,已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付清23%造林补贴款25354元及利息(从2011年5月21日起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东民二初字第172号 2015-08-14

原告陈路翔与被告刘小红、符家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没有约定各自份额,则认定为共同借款,应当连带清偿,且被告符家良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借款应该予以偿还,被告已经支付的280000元应予以扣除,即应偿还本金3200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本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5%支付利息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双方约定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琼9007民初1847号 2016-12-28

䎟告东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汤荣乖、高昌川、麦笃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东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汤荣乖、高昌川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原告东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麦笃芳签订的《贷款保证合同》均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汤荣乖、高昌川发放贷款2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汤荣乖、高昌川仅按月偿还利息,但未按约定偿还到期本金20000元,原告东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汤荣乖、高昌川共同偿还到期贷款本金20000元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告与被告麦笃芳签订的《贷款保证合同》,其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债务人汤荣乖、高昌川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麦笃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汤荣乖、高昌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东民二初字第73号 2015-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