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海南铁路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东方第二经营部与被告东方市天鹏幼儿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海南铁路东方八所商业网点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其效力应予确认。但合同的履行期限已届满,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终止,为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了通知的义务,且从原告起诉至今已达四个月有余,已经满足必要的搬离期限,故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协助退场的义务,将所涉租赁场地归还给原告。另外,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占用费,鉴于被告长期租赁原告的场地,双方之间长期友好合作,只是因被告新租赁的场所未能如期交付使用而导致未能按期搬离,被告并无主观恶意占用所租赁的场地,从社会效果及法律效果综合权衡,本院对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及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如今尚在使用租赁场地,也应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场地使用费至搬离之日止,以此也弥补因被告未按时搬离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琼9007民初1391号 2016-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