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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第一医院与汪漪、刘得礼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医务人员是指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从事医疗活动的各类人员,包括医生、护士、药剂人员、检验化验人员。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医疗机构对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的过错承担替代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汪漪受伤后在上诉人丹东第一医院挂号就诊,拍摄X光片并进行了治疗,其与上诉人已经形成医患关系。上诉人在对被上诉人汪漪的诊疗过程中两次对汪漪进行X光检查,影像报告均记录为左肢骨远端外侧髁可见骨折线,对位对线良好。经司法鉴定中心复阅认为影像报告均显示左肱骨外骨粉碎性骨折伴肘关节脱位。可以认定,上诉人丹东市第一医院在诊断过程中存在漏诊情形,并导致此后医务人员在治疗过程中采用不当的治疗方式。被上诉人刘得礼依据该诊断为被上诉人汪漪采取了左上肢肱骨外侧髁骨折手法复位、石膏外固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上诉人汪漪的伤情应采用内固定手术复位,刘得礼采用的诊疗方式方法不当,即手法复位石膏外固定失败。因此上诉人在对被上诉人汪漪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刘得礼系利用个人关系为被上诉人汪漪进行诊疗,不属于职务行为,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因被上诉人刘得礼系上诉人返聘的医护人员,其为被上诉人汪漪进行手法复位是根据上诉人骨外科主任杨世佩的指示进行的医疗行为,从刘得礼的行医地点、行医时间、行医方式看,刘得礼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至于被上诉人刘得礼私自收取费用的行为,应属上诉人医院内部管理不善,上诉人不能因此而免责,综上,上诉人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丹民一终字第00259号 2015-10-30

大连明鑫建设有限公司与孙秉岩,宽甸金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审查的焦点是第三人金远公司与被告孙秉岩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法院对于涉案房屋是否应继续执行。 关于第三人金远公司与被告孙秉岩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经审查,2014年2月23日,第三人金远公司与被告孙秉岩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日,被告孙秉岩支付了涉案房屋的全部价款,第三人金远公司出据了收款收据。被告孙秉岩未能办理房屋登记,并非自身原因造成,其本身不存在过错。故认定第三人金远公司与被告孙秉岩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有效。原告明鑫公司提出第三人金远公司与被告孙秉岩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恶意串通,逃避债务,没有证据予以支持,请求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法院对涉案房屋应否继续执行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被告孙秉岩已交付全部购房款,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明鑫公司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能对抗已交付全部购房款的买受人即被告孙秉岩,故原告明鑫公司请求其对优先受偿已查封的魅力城小区A1楼2单元202号房屋继续执行,没有法律依据。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被告交纳了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非被告过错。综上,原告明鑫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丹民一初字第00031号 2015-12-10

黄艳与郝俊、马忠军、胡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黄艳虽提出胡红与郝俊债权转让未成就,但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债权转让采用的是通知原则,即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只需通知债务人,即对债务人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不以债务人同意为生效要件。本案中,胡红将债权转让给郝俊,已告知黄艳,债权转让成立有效,郝俊有权向黄艳主张权利,故对黄艳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黄艳提出的一、二审对涉案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定的理由不成立,黄艳已还清胡红10万元借款一节,因涉案收据确有瑕疵,一、二审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黄艳已还清胡红10万元借款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黄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丹立二民申字第00122号 2015-07-30

汤钒美与刘焕、林科、赵钢返还原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谢宝东是否占有使用涉案206室房屋。虽然汤钒美在再审审查时提出谢宝东并未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本案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但谢宝东与赵钢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赵钢将涉案房屋租赁给谢宝东,并由赵钢出具了收到房租款的收据。且谢宝东依据上述证据以其租赁使用涉案房屋为由对另案申请再审,使另案被改判,且其委托代理人亦在本案一审时承认谢宝东租赁使用该房屋的事实。故汤钒美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虽然汤钒美提出其和丈夫谢宝东从未委托过任何人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在谢宝东和汤钒美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判决汤钒美承担责任,程序违法。林科承认案件中谢宝东和汤钒美签字由其所签。但涉及本案房屋的(2012)丹立二民申字第00023号民事裁定、(2012)丹审民再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谢宝东的委托代理人均为李伯特。本案(2012)兴民一初字第00841号民事判决、(2013)丹民一终字第00516号民事裁定,汤钒美的委托代理人均是李伯特,本案卷宗有汤钒美签名的委托李伯特为诉讼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且李伯特均参加诉讼。故汤钒美的上述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汤钒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八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丹立二民申字第00157号 2015-09-14

姜波与孙新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张雅楠、张智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所主张的诸请求与其在刑事附带民事一案中的请求一致,且在该案件中人民法院已对上述诸请求予以审理并作出了裁判,该判决书已经生效。生效的裁判,即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当事人不得再要求人民法院作出重新确定事实和进行利益分配的裁判;同时,生效裁判对人民法院也具有拘束力,即人民法院不得就同一事项作出不同的裁判。虽然上诉人在本次诉讼中请求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上述诸损失,但上诉人该请求仍系基于同一个事实及理由提出的相同的诉讼请求,其请求违反了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对上诉人的起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丹民一终字第00307号 2015-09-14

王伟与东港市实德水产加工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王伟虽提出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但本案中,王伟提起本案诉讼时,应以东港市实德水产品加工厂的业主为被告,虽然2015年2月4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对个体工商户的规定发生了变化,但对本案并无溯及力,东港市实德水产品加工厂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在王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到的损失由东港市实德水产品加工厂造成的情况下,从实体判决驳回王伟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案一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条款因并不影响本案实体判决结果,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故王伟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丹立二民申字第00198号 2015-11-03

王殿波与东港市实德水产加工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王殿波虽提出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但本案中,王殿波提起本案诉讼时,应以东港市实德水产品加工厂的业主为被告,虽然2015年2月4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对个体工商户的规定发生了变化,但对本案并无溯及力,东港市实德水产品加工厂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在王殿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到的损失由东港市实德水产品加工厂造成的情况下,从实体判决驳回王殿波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案一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条款因并不影响本案实体判决结果,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故王殿波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殿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丹立二民申字第00199号 2015-11-03

邱军梅与于开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邱军梅虽提出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涉案《买卖房契约》系伪造的,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买卖房契约》系伪造的,一、二审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驳回邱军梅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邱军梅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邱军梅提出其他再审理由,亦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邱军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丹立二民申字第00125号 2015-07-01

辛莉与王忠平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辛莉与王忠平是否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王忠平是否应当偿还辛莉20万元?辛莉主张与王忠平形成涉案20万元的借贷关系,王忠平对此予以否认,双方各执一词,根据法律规定,辛莉应承担举证责任。现辛莉未能提供王忠平借款20万元的凭证,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王忠平是涉案20万元款项的实际借款人;虽然王忠平认可辛莉曾拿出20万元,但其表述该笔20万元是出借给案外人丛庆日,且案外人丛庆日一审出庭表述认可该笔债务,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辛莉与王忠平形成涉案20万元的借贷关系。一审驳回辛莉要求王忠平偿还2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辛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丹立二民申字第00140号 2015-07-30

凤城市华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延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作为该小区的业主,亦受该物业服务合同的约束。现上诉人按照约定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上诉人则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被上诉人虽然辩称上诉人管理不到位,未完全尽到服务义务并以此拒交物业费,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判决其按照应缴纳数额的70%给付物业费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丹民一终字第00433号 201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