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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志永与王慧劳务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法院
所属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劳务费33500.00元,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欠据没有异议,认可欠款事实和数额,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33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维护。原告请求被告自2014年10起至2015年年底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10050.00元,因双方对欠款的给付时间和违约责任没有约定,被告应从起诉之日起(2016年1月1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计算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内2201民初286号 2016-03-23

张淑杰与马金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张淑杰与被告马金芝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马金芝辩驳,双方只有一笔借贷纠纷,本息已经偿还完毕。因被告马金芝提供的欠条及收条,仅能证明2010年7月2日的借款80000.00元,已经偿还完毕,对2010年10月11日的80000.00元,没有证据证明该款偿还完毕,且被告提供证据证明2010年10月11日80000.00元的借据,是双方对账后重新出具的证据,故对被告马金芝的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淑杰请求被告马金芝给付借款8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民间借贷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原告张淑杰要求被告马金芝按照月利率2%(年利率24%)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内2201民初2444号 2016-07-20

包双喜与康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包双喜以550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康建华华泰圣达菲越野型车,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因该车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康建华将车取回,将包双喜出具的45000.00元购车款的欠据返还包双喜后。包双喜主张双方买卖车辆的合同关系已解除,要求康建华返还已付的购车款10000.00元。康建华辩驳合同成立,应继续履行合同。因康建华已履行解除车辆买卖合同的相关义务,对其辩驳不予支持。包双喜的主张予以维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内2201民初844号 2016-04-13

孙畅与高晶晶、王秋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借据、借条、借款合同均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合法的借贷关系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对到期债务予以偿还。现债务人王峰已经去世,被告高某与王峰系夫妻关系,王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被告虽辩驳王峰所借欠款均用于赌博,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借给王峰钱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也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能够免除高某共同还款责任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76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原告请求自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承担给付责任,因被告王某系王峰女儿,其应在对于王峰遗产的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内2201民初3689号 2016-12-30

繌兰浩特市仟富防水材料经销处与顿长红、陶金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顿长红向原告乌兰浩特市仟富防水材料经销处赊购防水材料,双方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顿长红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陶金良系被告顿长红雇员,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起诉时利息(按月利率1分的标准给付),因双方未有约定,本院不予全部维护。被告应从2016年7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给付,给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内2201民初2883号 2016-09-07

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行与被告李东光、王建军、王丽丽、李长宏、杨凤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行与被告李东光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行与被告王建军、王丽丽、李长宏、杨凤梅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债务人李东光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及利率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和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东光承担还款责任,有权要求被告王建军、王丽丽、李长宏、杨凤梅承担相应保证责任。被告王建军、王丽丽、李长宏、杨凤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建军、李长宏、杨凤梅答辩称贷款系被告王建军借用被告温江、黄文军的名义且实际使用人是王建军,未举证证明,本院对其答辩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内2201民初589号 2016-08-05

肖光林与王孝礼、刘本玲、刘本强、翟纯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款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一枚在卷为证,借据中对利息部分的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肖光林主张利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之前的利息已经付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被告刘本强、翟纯云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系连带责任担保人。2015年10月14日,被告刘本强因房屋进行危房改造将房产证取回而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应认定为刘本强对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认可,刘本强、翟纯云系夫妻关系,应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内2201民初1302号 201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