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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桂英诉邵宗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腾冲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划分的责任承担比例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受害人谢桂英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一审依据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云永鼎(2015)临鉴字第10114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上诉人谢桂英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60日并无不当,上诉人邵宗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腾冲县支公司虽然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是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该鉴定意见不存在程序违法等法定不应采信的情形,对其提出不应依据该鉴定意见确定上诉人谢桂英的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结合受害人当地实际生产、生活水平,并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统计的2014年农、林、牧、渔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以79元/天计算上诉人谢桂英的误工费、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1300元,由于鉴定是确定上诉人谢桂英损失及上诉人邵宗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腾冲县支公司赔偿的依据,属于必要的合理的支出,应该计入受害人谢桂英的经济损失。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5民终223号 2016-07-21

张连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连武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连武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连武提出在其家中二楼查获的6袋甲基苯丙胺不是自己的;查获的毒品系自己购买吸食的辩解,其辩护人提出在被告人张连武家中二楼查获的6袋甲基苯丙胺,没有充分证据认定是被告人张连武所有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5刑初第206号 2016-09-07

昆明沣信经贸有限公司与腾冲盛跃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安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昆明沣信公司与被告腾冲盛跃公司经协商签订《房产认购意向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位于腾冲的翡翠皇冠假日国际公寓,建筑面积为4610平方米的房屋,认购总价为2074.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订金200万元。虽然双方签订意向协议,但该协议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具体明确,各自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据此,本院认定双方依法确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的具体条款存在争议,以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腾冲盛跃公司于2013年5月23日承诺退还原告200万元购房订金,依据该承诺,双方的房屋买卖关系已经双方协商解除,被告应当依照承诺退还原告的购房订金200万元,而被告未按承诺退还购房订金已构成违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和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年息6%计算,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631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保中民二初字第40号 2015-09-21

杨春洪诉李道福相邻通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性质,本案应为相邻通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双方争议处的通道为被上诉人李道福户使用,上诉人杨春洪拆毁通道西侧的挡墙,造成该通道部分损毁,影响被上诉人李道福户正常通行,其行为不妥。一审判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该通道挡墙由被上诉人李道福自行支砌并由上诉人杨春洪作出适当补偿的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保中民一终字第164号 2015-09-16

刁从华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排除妨害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王德全新建大门增加了斜坡的高度,但并未影响刁从华的正常通行,故对刁从华要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刁从华要求王德全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因刁从华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2015)保中民一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刁从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5)保中民申字第20号 2015-08-20

黄志美、余洪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审查认为,黄志美曾被余洪华等人打伤,由向腾冲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纠纷于2012年2月3日通过调解方式已处理完毕。后黄志美向法院起诉,要求余洪华等人赔偿其后续治疗费。由于黄志美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后续治疗是先前被余洪华等侵权行为所致。故黄志美认为其身患后遗症系余洪华等人的伤害行为所致,其后续的治疗费用要求余洪华、余成、余泽承担的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2015)保中民一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黄志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云05民申4号 2016-05-18

张桂荣、李济连、冯璐生诉吕梦林排除妨害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双方争议的情况,本案案由应为相邻关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上诉人对在自己土地上搭建的简易铁皮伸出部分未采取有效措施,下雨时该铁皮房上聚集的雨水沿铁皮檐口流向地面时,会不同程度地溅到被上诉人的围墙上,同时雨水溅到摆放在围墙脚处的管道上也会妨害到被上诉人的围墙。上诉人应采取有效措施,在其铁皮房伸出檐口的部分用水槽将雨水引到地面,并将围墙脚处放置的管道等清除。 上诉人提出农机厂房屋发生两次坍塌,第二次坍塌后重新砌筑的墙在坍塌房屋滴水线上东移了12公分,其放置的管道系堆放在自己滴水范围内。本院认为不论上诉人放置的管道是否放置在自己滴水范围内,均不能妨害到相邻方的合理利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提出要求三被上诉人承担误工费22500元及精神损失费300000元的主张,因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地位为被告,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保中民一终字第132号 2015-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