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华与杨家明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针对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本案中,通过查明的案件事实,上诉人施华所有的小松PC-60型挖机现被上诉人杨家明占有,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杨家明有义务将该挖机返还给上诉人施华,一审对此处理正确,至于上诉人施华二审中提出应在判决中明确返还的挖机应为无故障的观点,因上诉人施华并未证实挖机被上诉人杨家明占有前的状态,故本院对此观点不予采信;关于租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施华并未举证证实其因挖机被上诉人杨家明占有受到的实际损失情况,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其所主张的租金损失。关于本案焦点2,即上诉人杨家明反诉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杨家明主张上诉人施华因侵权导致其财产损失,但通过其提交的证据来看,无法证实上诉人施华对其实施过侵权行为,一审法院也应上诉人杨家明申请到呈贡区公安局龙街派出所调取相关报警的证据材料,但均未取得,因此,依据前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诉人杨家明应对其反诉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施华、上诉人杨家明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1民终1734号 201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