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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华与杨家明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针对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本案中,通过查明的案件事实,上诉人施华所有的小松PC-60型挖机现被上诉人杨家明占有,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杨家明有义务将该挖机返还给上诉人施华,一审对此处理正确,至于上诉人施华二审中提出应在判决中明确返还的挖机应为无故障的观点,因上诉人施华并未证实挖机被上诉人杨家明占有前的状态,故本院对此观点不予采信;关于租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施华并未举证证实其因挖机被上诉人杨家明占有受到的实际损失情况,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其所主张的租金损失。关于本案焦点2,即上诉人杨家明反诉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杨家明主张上诉人施华因侵权导致其财产损失,但通过其提交的证据来看,无法证实上诉人施华对其实施过侵权行为,一审法院也应上诉人杨家明申请到呈贡区公安局龙街派出所调取相关报警的证据材料,但均未取得,因此,依据前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诉人杨家明应对其反诉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施华、上诉人杨家明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1民终1734号 2016-07-20

汪慧与刘梅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汪惠、刘梅、李嵘、宋祥军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合法有效,上述当事人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合伙法律关系。2014年9月17日,刘梅与汪惠就退股金进行结算,并由刘梅向汪惠出具《欠条》确认刘梅欠汪惠17188.45元。该《欠条》的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刘梅应依约向汪惠支付欠款17188.45元。刘梅以其出具《欠条》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为由主张《欠条》无效,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没有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涉案《合伙协议书》第五条第2款约定,合伙人可以退伙,应于两个月前通知其他合伙人。但不得给合伙事业造成不利影响,否则应承担损失。第五条第5款约定,退伙人的财产结算,以退伙时合伙财产状况为准,对尚未了结的合伙业务,了结时分配损益;对合伙债务,仍负连带责任。第七条第2款约定,合伙变更字号、经营场所、范围、修改合伙协议、延长经营期限、入伙和退伙等均应由全体合伙人集体同意方可执行。本案中,对于汪惠主张其已于刘梅向其出具《欠条》之日即2014年9月17日退出了合伙。本院认为,原审庭审中,宋祥军否认其知晓并同意汪惠退伙。汪惠也未举证证实其就退伙事宜通知了除刘梅以外的其他合伙人,并与全体合伙人进行了退伙清算,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对于汪惠主张其已于2014年9月17日退伙,本院不予认定。另需要指出的是,刘梅向汪惠出具涉案《欠条》并作出承诺的行为仅在刘梅、汪惠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不得对抗其他合伙人。 综上所述,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1民终2194号 2016-07-20

佗照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照坤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庭出示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罗照坤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主观明知是毒品,仍然采用隐蔽的方式进行运输,其应对自己运输毒品海洛因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罗照坤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1刑初143号 201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