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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官渡区保安服务中心与李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于2004年8月3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岗位为保安,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970元/月。2004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8月4日2015年8月21日,被告仍在原告公司工作,但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生育保险。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休事假,被告未上班。2015年8月22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针对双方劳动争议,官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官劳人仲字(2015)第291号仲裁裁决书。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超过仲裁时效;2、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 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劳动者主张二倍工资的时效应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二倍工资的最后一个月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从2014年8月一直持续到2015年8月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时效起算的时间应当是2015年8月后,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21日,被告仍在原告公司工作,但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休事假,被告未上班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公司应当向被告支付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双倍工资17730元(1970元/月×9个月)。 争议焦点2、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2015年6月1日离开单位回家处理家事,假期届满后被告未回单位上班,经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仍不回单位上班,也不向单位请假,自8月22日起单位按旷工处理,从假期届满之日起算,被告已经连续旷工10日,按自动辞职处理。被告连续旷工属于自动辞职,按法律规定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主张被告是基于原告从入职时就没有为其购买基本保险才提出辞职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连续旷工后按自动辞职处理,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观点,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生育保险,故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对仲裁裁决确定的经济补偿金13790元(1970元/月×7个月))无异议。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790元。 综上所述,劳动关系依法受法律调整和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享有各自的权利。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及购买社会保险。本案中,被告进入原告公司工作,2004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8月4日2015年8月21日,被告仍在原告公司工作,但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生育保险。故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官民三初字第1044号 2016-07-06

王雷与陈继武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经本院审查认为:起诉人诉请的返还原告人民币8351元,系在履行2016年5月26日出租方为雷兴琼、苏建昆、陈继武与王雷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引发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地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该案租赁的房屋不在我院辖区内,故我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云0111民初10116号 2016-10-17

刘某某与贾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发生借贷关系,自原告提供借款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负有按时返还借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被告贾某某逾期还款,已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贾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院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项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发生,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贾某某与赵某某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赵某某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111民初1771号 2016-10-16

云南巨无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云南才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技术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权属纠纷
【法院观点】经本院审查认为:涉及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为:1、《云南巨无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B2B2B电子商城建设合同》;2、《限期完工协议》。从合同约定的内容看,系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运用其专业技术知识在2015年12月19日起60天内为原告研究开发和建设“B2B2B电子商城”软件。因此,本案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属于技术合同的范畴。虽然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涉及具体的技术标准、权利归属等内容,但诉讼请求不等同于合同性质,原告提出何种具体诉求不影响合同性质的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仍然是基于技术合同而非其他性质的合同产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故我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云0111民初10115号 2016-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