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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树仙诉杨美玲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被上诉人杨美玲在事发当晚虽然去过上诉人李树仙家,李树仙当晚也确实经120送到楚雄州人民医院急诊内科进行治疗,事发当晚杨美玲去李树仙家时在场的人仅有李树仙、杨美玲及李树仙的保姆王明芬,证人王明芬虽证实看见杨美玲进门将钱砸在李树仙脸上且李树仙追了两步就昏倒,但根据李树仙在二审提交的楚雄州人民医院120出诊记录上的记载内容,未反映出李树仙有晕厥症状,而王明芬又系李树仙的保姆,与李树仙存在利害关系,杨美玲与李树仙也无肢体上的接触,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实杨美玲实施了用钱砸在李树仙脸上的行为,也不足以证实杨美玲还实施了其他侵权行为,故不足以认定李树仙当晚入院治疗产生经济损失的结果与杨美玲的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树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23民终500号 2016-07-21

黄灿林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灿柠明知是毒品,为了获取高额报酬,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进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黄灿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悔罪表现好,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黄灿柠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23刑初58号 2016-09-09

大昌国际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诉武定县恒雄矿业经贸有限公司、杨开荣、杨开文、杨开兴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武定恒雄矿业公司因向农行武定支行借款,申请大昌公司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因武定恒雄矿业公司未能归还借款,大昌公司作为担保归还了1000万元,大昌公司由此取得对债务人的追偿权武定恒雄矿业公司应当给付大昌公司代其归还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双方在《委托保证合同》中对违约金(实际代偿金额的20%)及资金占用利息(日万分之十)均作了约定,但约定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以代偿总额的10%确定违约金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5.35%÷360天×4倍),即日万分之五点九四确定资金占用费为宜;被告杨开荣、杨开文、杨开兴与原告大昌公司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了为武定恒雄矿业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反担保,故被告杨开荣、杨开文、杨开兴对被告武定恒雄矿业公司差欠原告大昌公司的债务及违约金、资金占用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武定恒雄矿业公司提出的因公司负债较多无力归还,对于开庭日之后的利息不应再计算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楚中民二初字第67号 2015-10-28

牟定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云南楚雄建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建昆公司与牟定市政公司签订的《供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需方未按合同期限支付款项应向供方支付所欠货款每日1‰的违约金”,现牟定市政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应向建昆公司支付违约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牟定市政公司主张双方约定按日1‰计算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牟定市政公司逾期付款给建昆公司造成的损失即为利息损失,双方进行交易时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15%,按法律规定的最高限4倍计算即日利率万分之六点八三,即建昆公司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合法损失为159438.5元(767890元×万分之六点八三×304天),建昆公司请求的230400元已超过了损失的30%,属上述法律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依法进行调整,故对建昆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59438.5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判处不当,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楚中民二终字第159号 2015-10-28

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艾武宝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与被上诉人艾武宝签订了订货合同,向上诉人艾武宝购买瓷砖,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艾武宝起诉要求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艾武宝为接受货币一方,艾武宝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艾武宝所在地楚雄市xxx瓷砖经营部位于楚雄市,楚雄市即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由楚雄市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楚中民二终字第151号 2015-09-24

上诉人毕云秀与被上诉人余芳、严荣元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针对本案涉及的永仁县永定镇撒家湾68号房屋,(2012年)永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2012)楚中民一终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已进行确认,确定涉案房屋已由余芳、严荣元合法取得所有权,因该房屋拆迁涉及的补偿款依法归余芳、严荣元合法享有。涉案房屋被拆除后,政府给予了安置土地,因余芳、严荣元系原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故涉案房屋被拆除后涉及的安置土地依法由余芳、严荣元享有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毕云秀并无相应证据证明其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故其要求余芳、严荣元返还房屋拆迁款83000元及撒家湾68号安置地基45平方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毕云秀要求余芳、严荣元返还的位于撒家湾68号的木材、家具等财物损失费40000元,毕云秀仅提交了一份财产清单为证,余芳、严荣元对该财产清单表示不予认可。因该份财产清单系当事人一方单方制作,未经对方当事人认可,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毕云秀要求余芳、严荣元返还木材、家具等财物损失费40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毕云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楚中民一终字第612号 201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