牟定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云南楚雄建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建昆公司与牟定市政公司签订的《供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需方未按合同期限支付款项应向供方支付所欠货款每日1‰的违约金”,现牟定市政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应向建昆公司支付违约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牟定市政公司主张双方约定按日1‰计算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牟定市政公司逾期付款给建昆公司造成的损失即为利息损失,双方进行交易时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15%,按法律规定的最高限4倍计算即日利率万分之六点八三,即建昆公司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合法损失为159438.5元(767890元×万分之六点八三×304天),建昆公司请求的230400元已超过了损失的30%,属上述法律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依法进行调整,故对建昆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59438.5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判处不当,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楚中民二终字第159号 201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