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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春明诉禄丰云铜锌业冶炼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白春明2012年2月到被告禄丰云铜公司处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2014年1月2日原告白春明与云南晨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与云南晨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行终止。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在与云南晨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上签字捺印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提出与云南晨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空白合同,不知权利被侵害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同时庭审中原告也未对此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方认为云南晨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不具备派遣劳务资质,其从事劳务派遣行为违法,与被告签订的工作任务外包承包协议和代发工资协议无效的意见,因该公司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合法企业,其营业执照中记载的经营范围包括了劳务派遣等业务,原告也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未终止前,如果原告加班,被告应依法支付加班工资,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月2日终止,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申请仲裁,因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申请仲裁,对于其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失业保险金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的申请仲裁时效,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失业保险金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2年2月起至本案终结之日止的养老保险的诉讼主张,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案中不作评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2331民初15号 2016-06-27

楚雄天策物流有限公司诉云南奕标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运输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运输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天策公司与被告奕标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如约完成合同项下运输工作,被告就应该按合同约定支付运输价款给原告,现原告按合同约定开具了运输业增值税发票提交给被告,被告认可运费金额为715251.20元,却未向原告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的运费715251.2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85%计算支付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共计382天的资金占用费36305元的主张,有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2331民初1544号 2016-10-17

杨芬诉应寿辉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杨芬与被告(反诉原告)应寿辉签订的《租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约定的农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使用农田、支付相应租金。本案中,双方约定的租期为15年,自2014年5月1日至2029年5月1日,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田合同,被告以拆除大棚的实际行为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租田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5月1日签订的《租田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租田合同》中约定“合同到期后乙方(应寿辉)按甲方(杨芬)原有亩积恢复田埂,建设的房屋及所有设施由乙方(应寿辉)自行拆除”,经审理查明,现租用农田上的房屋及设施已由被告拆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反诉原告)应寿辉也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恢复田埂。综合本案实际,争议土地所在地并非被告(反诉原告)应寿辉户籍所在地,且与被告签订租田合同的农户较多,现被告已不在当地居住,故由原告对田埂自行恢复,被告支付相应恢复费用较为适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到争议土地现场进行调查测算,涉及原告(反诉被告)杨芬农田需恢复的田埂为南面田埂60米、西面田埂13米。结合当地经济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按每米田埂50元恢复费用进行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当地的实际经济水平,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反诉原告)应寿辉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杨芬田埂恢复费用3650元(60米×50元/米+13米×50元/米)。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的租金1980元,因被告违约,争议土地田埂未得到恢复,致使原告自2016年5月至2016年10月期间无法正常进行一季耕种,故被告应寿辉应当支付原告半年的租金990元(1800元/年÷12个月×1.1亩×6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违约金7722元(13年×1.1亩×1800元×30%)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实际,因被告违约,争议土地田埂未得到恢复,致使原告无法正常进行一季耕种,造成原告在该期间无法从争议土地上获取相应的收益。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722元的违约金过高,按照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认为按原告无法耕种一季的租金的30%计算,故违约金支付297元(990元×30%)。反诉原告应寿辉主张反诉被告杨芬在双方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合同标的物曾经遭受一平浪盐矿污染,无法进行耕种,且反诉被告曾获得该盐矿相应赔偿的事实,致使反诉原告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损害其合法权益,该合同为可撤销合同,要求撤销该合同,由反诉被告退还其已支付的租金并赔偿其已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反诉原告应寿辉庭审中提交的证明材料不能证实其反诉主张,故对反诉原告应寿辉的反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2331民初562号 2016-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