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3052条记录,展示前1000

李继祖与富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零六条规定:公民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把互惠楼50%的房产证办给原告;2、被告给付原告10年上访的费用,每年5000元,共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未占有、管理、使用互惠楼,不是房产证办理的职能部门,其参与处分抵押贷款房屋的行为已经法院确认为无效。所以,对原告诉请被告把互惠楼50%的房产证办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年上访的费用,每年5000元,共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费用的赔偿于法无据,且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多少经济损失,损害后果不明确。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128民初335号 2016-10-17

禄劝屏山镇老牌香辣羊肉米线小吃城与普先芳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名誉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普先芳故意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不实消息,称:原告存在非法经营,所谓的羊肉米线其实是“狗肉”米线,警方在其店内搜出多捆罂粟和羊肉添加剂。该消息发布后,引起社会人士参与评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和商业信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请,因被告在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前已删除了该条消息,已主动停止了侵权行为,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在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上,应当与被告的侵权行为相当。对被告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对其产生了30000元经济损失的主张并无充分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赔偿10000元经济损失在本案中较为适宜,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128民初553号 2016-08-10

郭某某诉李廷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按照其过错承担责任。侵权人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赔偿范围内予以赔付。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情形,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鉴于被告李廷卫对此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郭贤玉对此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由被告李廷卫承担70%的民事责任,由郭贤玉承担30%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与郭贤玉系父子关系,且原告也当庭表示自愿放弃对郭贤玉诉讼请求,故本院针对郭贤玉承担部分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的损失中,能列入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此事故造成原告及郭贤玉、杨某甲损伤,三受害人的损失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廷卫按责任比例承担,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付(此事故造成原告及郭贤玉、杨某甲损伤,三受害人的损失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还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廷卫承担。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事发时,原告系在县级城镇中学就学,且生活在城镇,故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付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48598元(24299元×20年×10%)。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每天以100元进行计算,合计5200元(100元×52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提供了《陪护证明》证明原告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7天需专人陪护,故本院确定由一人护理。经庭审核实李廷卫护理14天,且被告李廷卫未要求给付护理费,原告也未向被告李廷卫给付护理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14天的护理费不予支持,余额护理天数每天以79元计算,合计1027元(79元×13天)。原告在其他医院住院的护理费,因不能提供护理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旅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外出就医及鉴定次数,按普通客车收费标准,以二人计算,酌情认定4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无过错,且损伤已达伤残,原告受伤后承受较大的精神痛苦,故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此次交通事故能列入赔偿的范围是:原告的残疾赔偿金48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护理费1027元,车旅费400元,医疗费17886.38元,鉴定费14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79511.38元。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的是:残疾赔偿金48598元,护理费1027元,车旅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赔偿中优先赔付),共计5202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是:住院医疗费及诊疗费1788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共计26086.3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因此次事故造成三人受伤,故该赔偿限额在三个受害人间按比例赔付),即2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202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余额25486.38元,由被告李廷卫承担70%,即17840.47元。被告李廷卫承担的民事责任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李廷卫再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128民初676号 201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