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继祖与富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零六条规定:公民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把互惠楼50%的房产证办给原告;2、被告给付原告10年上访的费用,每年5000元,共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未占有、管理、使用互惠楼,不是房产证办理的职能部门,其参与处分抵押贷款房屋的行为已经法院确认为无效。所以,对原告诉请被告把互惠楼50%的房产证办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年上访的费用,每年5000元,共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费用的赔偿于法无据,且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多少经济损失,损害后果不明确。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128民初335号 2016-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