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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逢光与张永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及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此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原告已按该合同的约定给被告支付了50000元,并已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退钱意味着原告反悔,原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终止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辩称购房款243700元系其交纳的主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购房款243700元由原告交纳,兰州九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核定实际应交的购房款后所退的款项理应归原告所有,被告认为退款归其所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0102民初6511号 2016-12-19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金与方玖元、左长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之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方玖元、左长安借得原告款项后理应依约归还,其借故推诿,对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解除借款合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21794.14元,利息33251.84元之理由,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款,被告违约后,原告可主张全部债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原告的该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左长安以其所属房屋为该笔所债务设定抵押担保,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生效,故原告对以上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0102民初2258号 2016-12-19

兰州普天蓝木业有限公司与兰州黄河风情线管理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7月3日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此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案所涉工程经兰州市审计局审计后,作出兰审项调报(2016)2号专项审计调查报告最终审核认定原告完成的工程款为49549.90元,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拖欠其工程款49549.9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9549.9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0102民初8319号 2016-12-19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与刘德生、蒯振艳、甘肃凯天旅游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甘肃中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合同时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凯天公司与建行省分行签订贷款合同后未能如期、如数支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建行省分行营业部请求凯天公司支付未清结的罚息和复利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刘德生、蒯振艳、中启公司与建行省分行营业部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保证责任承担的方式和范围,中启公司、刘德生、蒯振艳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建行省分行营业部支付因贷款逾期而产生的逾期罚息、复利的保证责任。 建行省分行营业部在本案诉讼中未产生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只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诉讼费作出处理。 综上所述,凯天公司应支付建行省分行营业部逾期贷款产生的罚息;刘德生、蒯振艳、中启公司应当对上述贷款罚息承担连带支付的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0102民初6855号 2016-12-19

马兴江与常峰、向兵、张静静清算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清算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公司事务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三被告作为清算组成员是否履行了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的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兰州保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注销导致原告的债权未能实现,而三被告作为兰州保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成员未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原告,致原告的债权未能实现,故三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由于原告的债权是已知债权,三被告作为清算组成员未依法履行书面通知的义务,故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其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三被告辩称对原告的债权不知情的辩解,因三被告提供的清算报告基本内容没有清算实质内容,且原告的债权已在本院执行中,被告以不知情辩解不符合常理,故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三被告辩解给原告没有造成实际损失,执行和解协议中抵债的车辆仍然存在,可以过户的辩称,由于执行和解协议未按期履行,和解协议约定抵债的车辆并非被执行人兰州保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故三被告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0102民初4462号 2016-12-19

兰州市危旧房屋改造公司与甘肃万盛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供水、电、气、热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及《供用热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中,签订《供用热合同》的主体虽为兰州市危旧房屋改造公司供热站与被告,但由于兰州市危旧房屋改造公司供热站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该供热站签订《供用热合同》的行为是一种代理行为,原告对供热站代理行为的效力也予以承认,而且根据原告提供的缴费票据来看,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已知原告为兰州市危旧房屋改造公司供热站的设立及管理单位,故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供用热合同》虽然存在瑕疵,但该合同包含了合同的全部要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且原、被告双方均已按合同要求履行或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已经生效;2、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缴纳供暖费的责任的问题。首先,根据被告所述万盛大厦供暖采用板换热方式,也就是说原告未直接向万盛大厦住户提供供暖服务,而原、被告签订的《供用热合同》约定的用热方是被告,合同中也无任何被告代收供暖费的意思表示,所以被告关于其代收供暖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为缴纳供暖费的合同义务主体。其次,从被告提供的多位证人证言以及万盛大厦的供暖设计要求来看,万盛大厦住户实际供暖并未达到兰州市政府要求的供暖标准,所以,本案衡量原、被告是否违约不应以住户家中是否达到供暖标准温度为依据,而应考虑原、被告谁应对住户家中供暖温度不达标承担责任。被告主张:由于万盛大厦是高层建筑,该大厦的供暖采用板换热方式,这种供暖方式要求供暖单位的出水温度在70℃以上,住户家中才能达到供暖标准要求的温度。从原告的出回水记录来看,原告的出水温度一般在50℃左右,回水温度在30℃度左右。由于原、被告签订的《供用热合同》中并未对原告向万盛大厦供暖的出水温度作出约定,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在签订合同及此后供暖过程中,被告曾将对供暖出水温度的特殊要求告知原告,所以,被告作为万盛大厦的管理者,在明知板换热对供暖出水温度具有特殊要求的情况下,选择由无法提供被告供暖要求的原告提供供暖服务存在过错。但考虑被告在其所在的供暖片区内无法选择其他供暖服务提供机构,另外,原告作为专业的供暖机构,应当在签订合同时对被告管理的这种高层大厦的供暖要求进行了解,原告显然疏于了解,所以,根据公平原则,原告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被告已缴纳2014至2015年供暖季万盛大厦供暖费589999元,剩余134531元未缴纳的事实均表示认可,故被告需向原告缴纳供暖费62078.66元(724530.73元×90%-589999元),剩余供暖费由原告自行负担;3、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问题。被告拒绝缴纳剩余供暖费是由于原、被告因万盛大厦住户家中供暖不达标产生争议导致,并非故意拖欠供暖费,故本院对原告关于滞纳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供暖费62078.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0102民初3781号 2016-12-19

司贤坤与王宏鹏、李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宏鹏之间形成《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合同条款,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收到原告借款15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4%,被告偿还300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民间借贷中未约定先还本金还是利息如何确定还款顺序的,应当先还利息,再抵充本金。故被告于2016年1月还款的30万元,应当首先偿还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再冲抵本金,因此本案被告偿付原告的30万元,应付利息为225000元,冲抵本金75000元。至于被告王宏鹏所述还有20万元的还款,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王宏鹏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1425000元。至于2016年1月以后逾期利息的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本院对逾期利息调整为按年利率24%支付。 关于本案被告李莹是否应当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夫妻共同债务分两种情况:夫妻因日常生活需要所产生的债务和非因日常生活所需产生的债务。因在日常生活中夫妻相互之间拥有家事代理权,故对因日常生活需要所产生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异议,但对非因正常生活所需产生的债务,夫妻一方的对外负债行为并不当然构成共同偿还。本案中,1500000元借款显然已超出日常生活所需,况且借条上并未有李莹本人签字,也未记载借款用途。同时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表明该借款为王宏鹏、李莹的共同意思表示,况且在借条出具之日起至原告起诉时止,李莹均远在国外,留学花费来源也并非来自该笔借款。原告出借大额资金,应当要求王宏鹏取得妻子同意并出具手续等方式对风险加以控制。但原告并未采取任何措施,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且李莹已经举证自己的生活支出来源以及自己财产被王宏鹏占用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李莹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不予采纳。 综上,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0102民初2468号 2016-12-19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金与方玖元、左长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之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方玖元、左长安借得原告款项后理应依约归还,其借故推诿,对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解除借款合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21794.14元,利息33251.84元之理由,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款,被告违约后,原告可主张全部债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原告的该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左长安以其所属房屋为该笔所债务设定抵押担保,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生效,故原告对以上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0102民初2258号 2016-12-19

俞小青与张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仅凭金融机构的转帐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帐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本案中,原告向法院提供了银行对账单、网银转账网页截图及短信通信记录,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0102民初2451号 2016-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