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1348条记录,展示前1000

张建军与张秀红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的一审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一是依法冻结被告(即被上诉人)提供给原告(即上诉人)内蒙古农村信用社6229760071000406769金牛卡;二是依法判令被告(即被上诉人)提供密码,从金牛卡取出合法土地补偿收入56685元;三是诉讼费、案件受理费均由被告(即被上诉人)承担。第一项诉讼请求属于诉讼保全,应由法院依法审查即可解决;第二项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即被上诉人)提供密码,从金牛卡取出合法土地补偿收入56685元,从金牛卡取出土地补偿收入属于法院裁决后执行事项,至于提供不提供密码不影响法院执行。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设置明显不当。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建军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原判。二轮土地承包时,由于化德县长顺镇繁荣村民委员会对政策认识不到位,将原属于张某等六人土地经营承包权承包给其二子张建军和张某某,使得张某夫妻和两个女儿失去应有份额,这与国家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政策相矛盾,且上诉人提供化德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据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化德县长顺镇繁荣村村民委员会的两份证据存在矛盾,本院无法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证据效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证据的法律效力均有待进一步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乌民终字第569号 2015-12-08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与张润霞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保险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严格恪守。被上诉人在保险合同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作为承保人上诉人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及因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数额也无异议,只是上诉人认为其的责任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工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规定,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应当免除上诉人30%的责任,另,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保险金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一审将该案的保险金判决给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对此经庭审查实,就本案而言,上诉人对车辆事故及所发生的修理数额是没有异议的,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故上诉人应当按照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对车辆损失应予以赔偿。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特别约定要求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作为第一受益人,经审查,该车辆为贷款车辆,贷款人为保证其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约定如车辆发生事故由第一受益人享有保险金,但该约定应当是在车辆发生灭失,直接影响贷款人的权益情况下享有的权利,本案中,该车辆事故只是造成车辆配件的部分损失,并没有造成车辆的灭失,通过修复,该车辆完全能够恢复性能,具有修复价值。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乌民终字第623号 2015-12-08

杨臻卿与贾存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于被上诉人所施工的实际建筑面积,双方存在争议。被上诉人提供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证明建筑面积为2968.98平方米,上诉人提供房产测绘公司的证据证明建筑面积为2823.66平方米,该建筑的实际建筑面积应通过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确定。关于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被上诉人认可收到3312795元,上诉人认为除支付前述款项外,还通过汇款方式支付288000元。应查清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乌民终字第639号 2015-12-04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与兴和县木子炭素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与被告兴和县木子炭素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五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内容具体明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具备法律效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足额提供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兴和县木子炭素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有权要求被告兴和县木子炭素有限责任公司提前还款和支付已产生的利息(诉讼过程中还款期实际已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乌商初字第1号 2015-11-02

崔二云与杜瑞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最直接证据。从被上诉人杜瑞林提供的借据来看,贷款人是张某某,上诉人崔二云为担保人,且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借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现上诉人崔二云上诉主张只是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并非共同借款人,只能承担担保责任,并不是基于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贷款借据上,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确,因此,上诉人崔二云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照连带保证责任的法律规定,债务人张某某在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即被上诉人仅起诉负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即上诉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上诉人代为债务人张某某履行债务后,上诉人以债权人的身份可向债务人张某某行使追偿权。综上,上诉人崔二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乌民终字第431号 2015-09-21

曹玉光与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诚信隆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曹玉光为被上诉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诚信隆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客户拉运、配送货物及为公司收取运费和货款事实存在,上诉人曹玉光对本案所收取的运费及货款是否与公司结算而引发纠纷。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货运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物流货物运单作为双方结算账目的凭证。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交易习惯,拉运货物人应当将从客户收取的运费和货款交与公司财会处,在公司留存的物流货物运单上,经公司财会人员确认核对并加盖公司现金收讫章后即完成与单位的结算。现从被上诉人持有的物流货物运单上看,没有加盖现金收讫章,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对本案诉争的款项没有进行结算,表明公司未收回货款事实存在。现上诉人主张不存在欠款问题,已经双方结算后,将欠款通过银行转账支票汇于被上诉人单位的会计李某某。从上诉人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帐单上看,虽然能够反映转账事实,但此款是否会计李某某收回货款后,未完成与公司进行账目的结算,还是上诉人用于了结算其他已往未结货款,鉴于上诉人也无法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转账事实,因此,上诉人对自己提出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上诉人曹玉光退给诚信隆物流公司的6张物流货物运单与本案诉争款项无关联性。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案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乌民终字第457号 2015-09-21

内蒙古神岗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郭嘉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私自挖取上诉人所承包的矿区中的矿石,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私自挖取的矿石的挖方量进行鉴定。经鉴定被上诉人合计私挖上诉人矿石为760.28立方米,虽上诉人认为因被上诉人的私挖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矿区的其他损失,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私挖的矿石,经询问当年当时其他经营者确定的矿石品位与价格,也是符合当时该类矿石的具体行情,对此认定也是妥当的。综上,上诉人内蒙古神岗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乌民终字第715号 201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