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诉田文艺、张生华、尉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于2013年4月24日与被告田文艺、张生华、尉小平签订的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于2013年4月24日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田文艺发放了25000元贷款,被告田文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田文艺在2014年1月20日合同到期后未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田文艺返还借款本金19951.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罚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田文艺支付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于2013年4月24日与被告田文艺、张生华、尉小平签订的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中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均对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合同下所负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及其他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故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张生华、尉小平在本案中对被告田文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张生华、尉小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文艺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内0627民初591号 2016-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