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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井文与屈兴权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所属领域:执行案件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争议机动车所有权属于动产物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以交付为准,争议机动车是否办理登记手续并非法律规定的车辆所有权转移的必要条件。屈兴权于2012年4月7日已经实际占有和使用蒙F61513号东风雪铁龙轿车,并提供了车辆买卖合同、机动车登记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购车发票等证据证明,故屈兴权应为本案争议机动车的所有权人。王井文主张屈兴权提交的车辆买卖合同是伪造形成,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王井文在一审诉讼中未提出鉴定申请,故二审法院未予准许鉴定并无不当。 综上,王井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内22民申61号 2016-08-25

李明、张秀艳与臧长定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9月14日,臧长定以李明、张秀艳为被告向突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进行合伙清算,返还合伙款9642.00元。突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李明、张秀艳给付臧长定货物销售款3304.00元,对臧长定要求进行合伙清算的诉讼请求未进行审理和判决。臧长定向突泉县人民法院申诉要求进行合伙清算,返还合伙投资款32000.00元及利息并未超出原审诉讼请求。李明、张秀艳与臧长定合伙收购农副产品,李明、张秀艳在庭审中认可双方各投资32000元,合伙期间的账目及销售款由张秀艳负责管理,其二人主张合伙经营过程中盈亏都是逐笔清算,投资款以货物卖出后双方分货物销售款的方式陆续收回,但未能提供合伙期间的账目,其所提交证据也不能证明合伙关系已清算完毕。 综上所述,李明、张秀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2016)内22民申59号 2016-08-26

突泉县牤牛海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河南建设公司与农牧科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河南建设公司在施工期间,因多种因素,该工程无法继续进行,河南建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并给付已完工程款。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双方均同意解除,且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对河南建设工程已完成的工程进行确认,对此,双方无争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的规定,农牧科技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为河南建设公司已完工程质量合格。而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在对河南建设公司已完的工程的质量是否合格未经相关部门鉴定确认的情况下,判决农牧科技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已完工程价款,属认定事实不清。二审审理期间,河南建设公司申请对其完成的工程质量进行鉴定。2016年7月4日齐齐哈尔市石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17栋羊舍工程质量存在缺陷。尚不影响结构安全。经质证,河南建设公司对该鉴定无异议,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河南建设公司应对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修复。河南建设公司同意从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部分工程款抵顶修复费用,但由于双方对修复费用数额无法达成一致,需经鉴定确认,二审不宜直接进行鉴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2016)内22民终644号 2016-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