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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内蒙古瑞驰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瑞驰测绘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新创瑞图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房地产价格评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地产价格评估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服务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包头新创瑞图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内蒙古瑞驰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瑞驰测绘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认可欠原告内蒙古瑞驰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瑞驰测绘有限公司评估费270000元及测绘费30000元,故对原告内蒙古瑞驰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瑞驰测绘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包头新创瑞图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评估费270000元及测绘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内蒙古瑞驰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瑞驰测绘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新创瑞图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为签订相关合同,原告内蒙古瑞驰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瑞驰测绘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包头新创瑞图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包头新创瑞图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辩称二原告未给被告提供完整的盖章资料,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包头新创瑞图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辩称要求二原告先开具发票再行付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内0291民初921号 2016-10-14

郭银奎与赵双喜、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赵双喜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郭银奎受伤,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郭银奎负事故的次要过错,应减轻被告赵双喜的责任。肇事车辆蒙B*****号轿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处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以下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赔偿项目确定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或者被告赵双喜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情况,根据原告选择的计算标准,参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如下: 原告主张在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9081.49元,证据充分,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相关费用,但对于哪些是非医保用药及具体数额没有明确指出,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40元/天×105天)、营养费4200元(40元/天×105天),被告没有异议,且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诉请的误工费44800元(4200元÷30天×(105天+215天)],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个人经济收入证明及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因为误工而产生的实际损失情况,仅能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系制造业,故本院依法按制造业124.85元/天,确定原告的日误工损失。关于误工期限,因我院采信我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作为原告伤残等级的依据,所以原告主张应将原告的误工期计算至该次鉴定定残的前一日,即2015年4月16日,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原告共计误工320天。所以原告的误工损失为39952元 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1440元(36953元÷365天×8天+36953元÷365天×105天),事实清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132297元(25497元×20年×25%+(被抚养人)19249×5年×25%÷5人],其中的残疾赔偿金127485元事实清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812.25元,因被抚养人李玉莲年事已高,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该被抚养人系农村居民,故本院按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268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17元。 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7500元,事实清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 原告诉请的鉴定检查费929元,因为该项费用系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后发生的费用,本应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支付给相关鉴定机构,但现已由原告垫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给付,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电动自行车损失费2000元,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进行佐证,但事故造成其燃油助力车损失是客观事故,故本院将原告的该项损失,酌定为500元。 原告诉请的今后治疗费15000元,因为没有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为257404.4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包开民三初字第90号 2015-05-18

杨高发与武清华、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武银福窑村民委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应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因被告武德华系被告武银福村委会的工作人员,其代表武银福村委会二水厂管理部与原告杨高发签订清污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单位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工作单位来承担,故本案应由被告武银福村委会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关于被告抗辩清污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不予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因被告武德华对原告杨高发具体实施清污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已经签字确认,清理后的下水管道、下水井已经投入使用,且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间,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清污工程不合格的证据,故原告杨高发要求给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关于工程款给付数额的问题,因被告武德华已经签字确认清污工程款共计97220元,原告杨高发认可已经收到工程款5000元,核减后,被告武银福村委会尚欠原告杨高发工程款922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内0291民初88号 2016-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