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双福与肖全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海双福在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供购马证明、收据、检测报告书等书证,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中被撞死的马系广州市增城英姿马术指导服务部购买的价值80000.00元的1号红栗色公马。但是原告出具的证据显示马术中心所选出的马有20匹,送去化验的血清报告也是20匹马的,并没有依次列出每匹马的血清及马匹特征,所以本庭无法确定,本次交通事故中被撞死的马匹是否包括在这20匹马中,且无法证明就是原告所述1号红栗色公马,故原告依上述证据要求三被告给付80000.00元的购马款及购马定金400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受伤马流驹的赔偿金的诉请,因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另鉴于,原告海双福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确实损失一匹四岁公马的事实存在,故本院依据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国宏信(蒙˙锡林郭勒)(价)字2016第04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中作出的价格28000.00元,来认定死亡马匹价值,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付范围内全额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内2526民初265号 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