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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双福与肖全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海双福在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供购马证明、收据、检测报告书等书证,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中被撞死的马系广州市增城英姿马术指导服务部购买的价值80000.00元的1号红栗色公马。但是原告出具的证据显示马术中心所选出的马有20匹,送去化验的血清报告也是20匹马的,并没有依次列出每匹马的血清及马匹特征,所以本庭无法确定,本次交通事故中被撞死的马匹是否包括在这20匹马中,且无法证明就是原告所述1号红栗色公马,故原告依上述证据要求三被告给付80000.00元的购马款及购马定金400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受伤马流驹的赔偿金的诉请,因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另鉴于,原告海双福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确实损失一匹四岁公马的事实存在,故本院依据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国宏信(蒙˙锡林郭勒)(价)字2016第04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中作出的价格28000.00元,来认定死亡马匹价值,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付范围内全额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内2526民初265号 2016-12-30

高禹与西乌珠穆沁旗沁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西乌珠穆沁旗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铁山、贺宝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申铁山、贺宝财是自然人,没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却将未竣工验收的商品房预售给原告高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应当认定无效。对于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贺宝财收取了原告的购房款15万元,其辩称将房款交给项目部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认为其收款行为是个人行为,应当将收取的房款返还给原告。原告在签订购房协议和交付房款时,对出卖人的资格未尽审查义务,行为过于草率,现有证据也不足证明被告以 欺骗的方式诱导原告签订合同,故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因买房造成的损失赔偿金本院不予维护,但要求给付利息的诉求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维护。《购房协议》中被告申铁山与贺宝财均在出卖人处签名,故对外应当共同承担导致合同无效的返还责任,虽然收取房款的收条中只有贺宝财一人签字,但基于合同的签订,让原告有理由认为房款是交给共同出卖人的,故申铁山应当对购房款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由于被告沁旺公司和广大公司均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售房协议,也没有证据证明授权被告申铁山与贺宝财预售商品房,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收取了原告的购房款,故不应当承担返还购房款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内2526民初199号 2016-05-27

高广玉与靳宝忠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就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于庭前被告以"丢失石料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为由提出中止案件审理的申请,本院认为此案的审理并不需要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故对其中止申请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内2526民初664号 2016-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