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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红芳与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马红芳在收到通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后,虽在15日内向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诉讼中因经传唤未到庭,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已作出裁定按撤诉处理。2016年3月7日上诉人马红芳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再次提起诉讼时,仍应以收到通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之日起计算15日的除斥期间,故本案起诉时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15日的起诉期限,依法应驳回起诉。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2016)内05民终1363号 2016-08-16

谭亮与张玉廷、张晓霞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提出再审申请,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二审法院对张晓霞出示复印于(2012)扎鲁民初字第1219号卷宗内证明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没有证明是否存在欠款9000.00元的事实,对其关联性没有确认。二审法院也未将(2012)扎鲁民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书作为定案的依据。张玉廷妻子在另案2012年9月6日开庭笔录和本案二审中对案涉9000.00元的欠条自始至终认为是“垫付拉电款”,二审法院对张玉廷妻子的自认应理解为“垫付拉电款”9000.00元并无不妥。谭亮在一审诉状中自认欠条系张晓霞为其父张玉廷代写,请求张玉廷偿还借款9000.00元及利息1296.00元。张玉廷否认借款事实,谭亮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借款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再审审查中,谭亮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故谭亮再审申请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谭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内05民申62号 2016-08-26

谢常永与沈志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谢常永从被申请人沈志力的商场购得赛阳牌摩托车15台,申请人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由申请人出具了两张欠据并约定了利息。余欠虽经被申请人多次催要始终未付。再审申请人谢常永与被申请人沈志力买卖关系成立,双方因买卖合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清楚,申请人理应积极履行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申请人主张其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经查,被申请人提交的两张欠据的欠款人均为申请人谢常永,并由其本人签名,申请人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其给被申请人出具欠据的行为,是其作为科左后旗阿都沁常红摩托车配件商店业务员或修理工的职务行为,故申请人在一审作为被诉主体并无不当。关于双方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因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销售的摩托车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故申请人因摩托车存在产品质量问题而导致买卖合同无效的再审理由亦不能支持。申请人在再审审查中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谢常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内05民申79号 2016-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