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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金莲与肖长福、肖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被告肖长福、肖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自2013年11月10日至2015年5月12日期间,共计549天,利息为51240元,但被告肖长福实际支付利息25000元,并未超出月利率2.8%的约定,故原告关于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10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关于利息53600元、违约金6000元的诉求,系其自愿处分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长福、肖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即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内0724民初462号 2016-07-20

何志敏与高玉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玉彬作为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措施的安全距离,过错较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原告要求被告承担80%的责任,本院根据案情酌情判令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何志敏属正常行驶,未违反道路交通驾驶规则,只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过错较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情判令原告何志敏自行承担20%的责任。因被告高玉彬就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理赔责任,因被告高玉彬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依双方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损失评析如下:1、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93025元,被告方对不合理费用提出异议,认可原告的医疗费为91872.61元,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91872.61元;2、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100元×48天),因原告住院48天,且被告方对原告所依据的计算标准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维护;3、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9900元(110元×90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90天),因被告方对鉴定报告中护理时限90天、营养时限90天及原告所依据的计算标准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维护;4、原告主张其从事农牧业工作,事故正赶上季节性工作时期,特殊行业应特殊考虑,原告的误工费应为40000元,被告方对此主张提出异议。被告方认为原告的合同是单方制作,且与两个证人是邻里关系,属于扩大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从事农牧业工作,且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存在,影响了原告正常的季节性工作,造成了一定的误工损失,故本院酌情维护原告的误工损失30000元;5、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方认为原告提交的部分票据没有盖章,不是正规发票,且是同一车辆所出具,只认可原告的交通费143元(救护车133元+其他交通费10元),但因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存在,原告需往返于鄂温克旗巴彦塔拉乡至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从事治疗,故本院酌情维护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6、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所受伤残等级无异议,原告伤情为一个Ⅹ级、一个Ⅸ级伤残,其伤残等级系数为21%(20%+1%),因2016年6月14日内蒙古公安厅发布了2016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文件,应按照2016年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594元,按照赔偿系数21%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28494.80元(30594元×20年×21%);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认可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9070元(28350元×20年×21%),因原告在庭审调查期间有权增加诉讼请求,且审理期间新的标准已公布,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的此抗辩主张不予支持;7、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被告过错较重,且原告因此次事故中损伤致肋骨骨折被评定为Ⅹ级伤残,肢体损伤致左下肢功能障碍被评定为Ⅸ级伤残,伤情比较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参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结合赔偿义务人给付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状况,本院依法判令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4800元(6000元×80%);8、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031.80元,原告母亲单玉荣于1940年7月3日出生,现已超过75周岁,其配偶死亡,原告要求给付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方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期限予以确认;因原告母亲系城镇户口,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6年上一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即21876元/年计算,原告母亲单玉荣有两名子女,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484.90元(21876元/年×5年×21%÷2人),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维护;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放弃对车辆损失20000元的诉求,因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故本院予以维护。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内0724民初178号 2016-07-20

王万清与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晓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张晓锋向原告王万清购买模板、木方等材料,被告取得了相应材料并出具了欠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晓锋支付货款2534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安公司与被告张晓锋为挂靠关系,被告华安公司对被告张晓锋基于挂靠关系而产生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安公司提出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被告张晓锋亦不是被告公司职工,故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辩解意见,因二被告系挂靠关系,且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内0724民初1038号 2016-09-21

鄂温克族自治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思东、丽娜、刘永财、石秀琴、齐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鄂旗农村信用社下设的巴彦托海信用社与被告刘思东、丽娜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刘思东、丽娜借用巴彦托海信用社的200000元款项后未依约还款付息,属违约行为。被告刘思东、丽娜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属被告刘思东、丽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该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提出的由被告刘思东、丽娜偿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3111.10元,并自2016年2月9日按固定月利率13.06662‰支付罚息至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鄂旗农村信用社下设的巴彦托海信用社与被告刘永财、石秀琴签订的《贷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系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就上述债权对抵押合同约定的被告刘永财、石秀琴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齐涛作为担保人与原告鄂旗农村信用社下设的巴彦托海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齐涛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要求由被告齐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丽娜、刘永财、石秀琴、齐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内0724民初931号 2016-09-07

战铁勇与宝音其木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购车款1376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欠条》中约定违约金,被告应未履行合同给付义务而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自2016年1月31日至2016年6月23日间的违约金共9838.40元,本院认为其主张过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综合考虑,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违约金进行适当调整。被告宝音其木格应以购车款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原告刘铁勇主张交通费,但并未举证证实,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宝音其木格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即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内0724民初825号 2016-07-20

呼伦贝尔市正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呼伦贝尔职业技术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正大公司与被告职业技术学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所承建的工程于2010年6月15日已向被告交付。被告应按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第三年结清全部工程款的约定付清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清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341856元,支付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为止的利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内0724民初594号 2016-07-20

孟小林与鄂温克族自治旗第二实验小学、徐莹、英华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孟丽娜于2004年12月出生,发生摔伤事故时未满10周岁,孟丽娜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且孟丽娜为被告学校的寄宿制学生。孟丽娜在被告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被告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孟丽娜所受外伤与其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的结论内容,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判定被告学校承担原告方损失的20%的赔偿责任。被告学校所提孟丽娜为胚胎性横纹肌肉瘤而死亡,与被告学校的教学工作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因被告学校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孟丽娜在校的学习和生活期间该校尽到了教育、管理的职责,故对被告学校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徐莹(2004年8月5日出生)、被告英华(2005年6月26日出生)与其玩耍时有错误的行为方式,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原告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徐莹、英华推倒孟丽娜的基本事实存在,且事发时被告徐莹刚满10周岁、被告英华未满10周岁,其行为对孟丽娜身体损害后果的认识、辨别能力较低,故被告徐莹、英华不存在主观过错,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维护。原告损失评析如下:1、孟丽娜的医疗费用为153399.97元(4113.30元+32362.88元+54889.08元+8152.61元+46820.27元+3503.21元+3558.62元),其中被告学校支付医疗费用44628.79元;2、孟丽娜自2014年9月15日受伤,至2015年5月26日死亡,其所患病症持续治疗,原告主张孟丽娜的护理期限为251天,依据相关医嘱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因2015年自治区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40251元,原告主张护理费为27610元(251天×1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共计住院治疗130天,被告方对原告适用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未提出异议,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0元(130天×100元);4、因原告的部分医嘱中有增强营养的建议,故对原告提出的被告赔偿营养费的主张予以维护,原告的营养费为13000元(130天×100元);5、原告主张的住宿费3960元,原告因虽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孟丽娜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情形存在,但结合孟丽娜的病情及转院过程,其产生的住宿费系合理、必要性支出,且被告学校也认可治疗期间支付过护理人员的住宿费用,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住宿费3960元予以确认;6、对原告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67000元(28350元×20年)、丧葬费27228元(4538元×6个月),因被告方对该笔赔偿标准及计算方式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的复印费18.50元,因被告方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8、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参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结合赔偿义务人给付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状况,本院酌情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5万元×20%)。原告申请鉴定,产生鉴定费1万元,因系从事鉴定过程中的必要性支出,故由被告学校承担。对原告主张的退票费,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产生退票的具体原因,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学校提出为孟丽娜的治疗所患病症进行了爱心捐款141030元,该款应冲抵部分医疗费的主张,因捐助人所从事的捐助行为与被告学校的赔偿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学校对原告损失的赔偿只是20%的比例,故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维护。被告学校所支付的医疗费44628.79元应从被告学校所付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学校所支付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等合计5776元,因系为孟丽娜治疗期间支出的各项费用,该笔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上述项目的款项,故应从赔偿款中扣除。因原告未向被告主张交通费的项目赔偿,故对被告学校所支出的交通费不予合并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鄂温克民初字第00928号 201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