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小林与鄂温克族自治旗第二实验小学、徐莹、英华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孟丽娜于2004年12月出生,发生摔伤事故时未满10周岁,孟丽娜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且孟丽娜为被告学校的寄宿制学生。孟丽娜在被告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被告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孟丽娜所受外伤与其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的结论内容,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判定被告学校承担原告方损失的20%的赔偿责任。被告学校所提孟丽娜为胚胎性横纹肌肉瘤而死亡,与被告学校的教学工作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因被告学校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孟丽娜在校的学习和生活期间该校尽到了教育、管理的职责,故对被告学校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徐莹(2004年8月5日出生)、被告英华(2005年6月26日出生)与其玩耍时有错误的行为方式,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原告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徐莹、英华推倒孟丽娜的基本事实存在,且事发时被告徐莹刚满10周岁、被告英华未满10周岁,其行为对孟丽娜身体损害后果的认识、辨别能力较低,故被告徐莹、英华不存在主观过错,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维护。原告损失评析如下:1、孟丽娜的医疗费用为153399.97元(4113.30元+32362.88元+54889.08元+8152.61元+46820.27元+3503.21元+3558.62元),其中被告学校支付医疗费用44628.79元;2、孟丽娜自2014年9月15日受伤,至2015年5月26日死亡,其所患病症持续治疗,原告主张孟丽娜的护理期限为251天,依据相关医嘱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因2015年自治区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40251元,原告主张护理费为27610元(251天×1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共计住院治疗130天,被告方对原告适用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未提出异议,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0元(130天×100元);4、因原告的部分医嘱中有增强营养的建议,故对原告提出的被告赔偿营养费的主张予以维护,原告的营养费为13000元(130天×100元);5、原告主张的住宿费3960元,原告因虽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孟丽娜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情形存在,但结合孟丽娜的病情及转院过程,其产生的住宿费系合理、必要性支出,且被告学校也认可治疗期间支付过护理人员的住宿费用,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住宿费3960元予以确认;6、对原告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67000元(28350元×20年)、丧葬费27228元(4538元×6个月),因被告方对该笔赔偿标准及计算方式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的复印费18.50元,因被告方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8、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参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结合赔偿义务人给付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状况,本院酌情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5万元×20%)。原告申请鉴定,产生鉴定费1万元,因系从事鉴定过程中的必要性支出,故由被告学校承担。对原告主张的退票费,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产生退票的具体原因,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学校提出为孟丽娜的治疗所患病症进行了爱心捐款141030元,该款应冲抵部分医疗费的主张,因捐助人所从事的捐助行为与被告学校的赔偿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学校对原告损失的赔偿只是20%的比例,故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维护。被告学校所支付的医疗费44628.79元应从被告学校所付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学校所支付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等合计5776元,因系为孟丽娜治疗期间支出的各项费用,该笔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上述项目的款项,故应从赔偿款中扣除。因原告未向被告主张交通费的项目赔偿,故对被告学校所支出的交通费不予合并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鄂温克民初字第00928号 201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