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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金莲与李宝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李宝明向原告黄金莲借款,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宝明未按期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黄金莲主张被告李宝明按照年利2分计算支付利息,原告黄金莲与被告李宝明、韩学森在庭审中均认可借款100000元每年利息为20000元,即月利率1.6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学森、刘建奇在借据上以“中保人”的名义签名,应视为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黄金莲与被告韩学森、刘建奇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韩学森、刘建奇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黄金莲与被告韩学森、刘建奇未约定担保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韩学森、刘建奇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黄金莲与被告韩学森、刘建奇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黄金莲有权自借款到期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韩学森、刘建奇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李宝明未履行全部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韩学森、刘建奇作为保证担保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建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6)内0721民初2384号 2016-09-21

栾海华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胡景辉为其妻子栾海华在平安人寿阿荣旗营业部投保了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保险人栾海华在医疗机构治疗时陈述其两年前曾患有肺结核并有间接性咯血两年,投保人胡景辉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没有将被保险人栾海华的健康状况向保险公司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其未如实告知事项属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和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就如实告知义务的约定,被告平安人寿阿荣旗营业部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原告栾海华主张保险合同内附的人身保险投保书系被告单方制作没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签名确认,因胡景辉、栾海华均在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上签名,应视为被告平安人寿阿荣旗营业部已经对相关事项进行了询问并且相关回答内容是胡景辉、栾海华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栾海华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人寿阿荣旗营业部于2015年4月9日收到栾海华提交的申请书、住院病历、诊断书等理赔申请材料,视为其已明确知道栾海华存在未如实告知的情形,其有权自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三十日内解除保险合同。被告平安人寿阿荣旗营业部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具有解除保险合同内容的理赔决定通知书,已超出了解除保险合同的法定期限,并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将理赔决定通知书的内容告知了投保人胡景辉或者被保险人栾海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平安人寿阿荣旗营业部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已经消灭。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未被解除的情况下,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原告栾海华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平安人寿阿荣旗营业部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告平安人寿阿荣旗营业部辩称栾海华所患疾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意见,栾海华所患疾病包括肺动脉高压,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范畴,被告平安人寿阿荣旗营业部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原告栾海华主张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6195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内0721民初2033号 2016-09-21

刘利兵与秦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秦富向原告刘利兵借款,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催要还款后,被告应及时返还借款,其逾期未能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系双方自愿约定,且该约定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剩余利息。被告秦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内0721民初350号 201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