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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东升与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程军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刘东升是《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的发包人,程军宝为实际施工人,呼建公司是程军宝的挂靠单位,该工程已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备案。刘东升于2012年11月开始接管该楼房。同时,刘东升在一审期间承认对楼房进行实际使用、收益。刘东升以程军宝承建楼房存在质量问题申请再审。被挂靠单位呼建公司、实际施工人程军宝应在质量保证期限内对工程质量负责并进行保修。但鉴于2012年12月7日杨国发等21人起诉程军宝、刘东升、呼建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刘东升曾与程军宝就本案争议楼房达成“双方就房屋质量等问题再无任何纠纷”的约定,并由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2013)东乌民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刘东升与程军生之间就房屋质量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综上,刘东升申请再审的理由没有证据证明,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2016)内民申749号 2016-08-01

高卫华、赵忠诚与赤峰市巴林左旗建筑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某某支付高卫华的30万元款项的性质以及巴林左建是否应对涉案全部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 首先,高卫华认可收取王某某30万元款项,主张二人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也不能提出证据反驳二审认定的款项性质。王某某与巴林左建或与王肇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以及是否负有偿还义务,都不影响其代为支付欠款。巴林左建不是收据当事人,确已实际持有该收据,无论王某某及王肇强出庭或认可与否,都不影响收据作为书证的证明力。收据备注内容出处未经法定程序鉴定,仅以高卫华自认书写的正文内容,可以认定其收到过该笔款项,二审法院据此改判并无不当。 其次,判令巴林左建承担偿还货款的连带责任的依据双方签订的梅捷散热器购销合同。除此之外,高卫华、赵忠诚请求巴林左建偿还其余款项,既不能提供明确的合同约定,也不能证明款项的实际用途,二审法院因其未对该判项提出上诉而不予审理并无不当。因此,高卫华、赵忠诚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2016)内民申893号 2016-08-02

李庆家庭联产承包户与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穆家营子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所属领域:用益物权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的《穆家营子村西梁土地(果树地)征收补偿款分配协议书》的效力问题。 首先,李庆家庭联产承包户明确表示,涉案土地是在2000年通过转包取得,由此可见其明知在1990年时对于涉案土地并未取得承包经营权而签订协议,不存在发生错误的认识,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穆家营子村委会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事实存在,也不能证明穆家营子村委会采取过威胁手段,迫使其身体或精神上出现不自由的状态,进而导致签订违背本意出让受法律保护利益或其他利益的行为,因此,该协议不存在受欺诈、受胁迫的情形,不能构成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可撤销合同的法定情形。 其次,《穆家营子村西梁土地(果树地)征收补偿款分配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同等的约束力,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产生纠纷,亦应当在信守协议约定的原则下解决。依据上述协议第五条约定,李庆家庭联产承包户取得涉案协议项下的土地时间不符合协议内容约定的取得时间,其请求获得征地补偿费1639995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上述协议第二条约定,双方明确了机电井的补偿标准是每亩地按一眼机电井进行补偿,原审中又都认可被补偿土地的面积是15亩,一、二审法院根据协议约定及《赤峰市松山区北城征收集体土地补偿标准》规定,判令李庆家庭联产承包户获得120000元机电井补偿款正确。 最后,本案获得机电井补偿款的标准依协议约定内容确定,机电井的实际数量不属于主要待证事实,与判决结果关联性不大,举证责任分配和机电井数量问题,不影响判决结果的正确性。因此,一、二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李庆家庭联产承包户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2016)内民申941号 2016-08-02

张俊杰与林西县五十家子寄宿制小学动争议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张俊杰在原林西县五十家子公社东边墙小学从事民办教师工作。性质为社队办学,劳动报酬是按劳动日日值按年发放劳动报酬,其用人单位是原林西县五十家子公社东边墙大队。张俊杰主张起诉林西县五十家子镇寄宿制小学主体适格,没有法律依据,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张俊杰在1979年发生工伤之日起就向教育局、政府、法院等相关部门申诉,主张本案未过诉讼时效问题,因张俊杰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俊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内民申641号 2016-08-01

克什克腾旗宇宙地镇刘营子村杨大院村民组与张玉山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所属领域:不当得利返还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大院组与张玉山签订的机动地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中须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的事项共有三种情形,一是土地承包方案的确定,二是承包期内对个别承包土地的适当调整,三是对集体经济成员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发包土地。结合本案情况,本案双方争议的土地系林地整理的耕地,张玉山系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用其他方式的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机动地,其承包经营涉案土地无需经民主议定程序。故杨大院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杨大院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内民申字00287号 2015-07-07

李建清、李飞、李鹏飞、郭树萍、支保家、武叶慧与内蒙古西蒙悦达能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李建清、李飞、李鹏飞、郭树萍、支保家、武叶慧与西蒙公司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因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故应当根据双方所举证据,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一,劳动者是否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从属关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二,用人单位是否根据某种分配原则,组织工资分配,劳动者按照一定方式领取劳动报酬;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四,劳动者是否在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使用用人单位提供的生产工具进行劳动。六位申请人提供的考勤记录在记录每位劳动者出勤情况基础上,确定了劳动者当月应领取报酬数额,其实质是2013年2-6月发放工资记录,该记录经案外人李建英确认,所列劳动报酬亦由李建英领取,并无本案六申请人领取该报酬的标记。结合西蒙公司提交的与李建英结算承包费、达成调解协议等证据,可以确定李建英与西蒙公司之间存在承包或承揽关系;六位申请人的出勤由李建英确认、工资亦由李建英发放,在无其他辅助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六申请人主张与西蒙公司成立劳动关系证据不足。 综上,李建清、李飞、李鹏飞、郭树萍、支保家、武叶慧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对其再审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内民申855号 2016-08-02

王建波与呼伦贝尔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牙克石市振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申请人王建波主张原审法院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判决问题。申请人王建波与被申请人广厦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的范围,王建波作为个人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申请人王建波与被申请人广厦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一、二审判决不属于超诉讼请求判决。关于工程款结算依据问题。被申请人振兴公司与被申请人广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申请人振兴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申请人王建波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使用被申请人振兴公司的建筑施工资质对外进行施工。在涉案工程的《中标通知书》中载明的中标价为1150元/平方米,而在申请人王建波与被申请人广厦公司下设的牙克石宏岭项目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只注明平方米造价包干,没有具体价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根据。被申请人广厦公司在一审中自认涉案工程总价款高于中标价计算得出的工程总价款,一、二审法院以被申请人广厦公司认可的价款为工程款计算依据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王建波的再审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建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内民申632号 2016-08-02

王展与扎兰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王展在一、二审诉请的内容为其与原扎兰屯市工商局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等事项的纠纷,应属劳动争议范畴,并非是对原扎兰屯市工商局将其清退而产生的纠纷,原审法院并未就此问题进行审理,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故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予再审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内民申593号 2016-08-02

郑平家庭联产承包户与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穆家营子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所属领域:用益物权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的《穆家营子村西梁土地(果树地)征收补偿款分配协议书》的效力问题。 首先,郑平家庭联产承包户明确表示,涉案协议的标的物是在2000年通过与高瑞侠对换取得,由此可见其明知在1990年时对于涉案土地并未取得承包经营权而签订协议,不存在发生错误的认识,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穆家营子村委会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事实存在,也不能证明穆家营子村委会采取过威胁手段,迫使其身体或精神上出现不自由的状态,进而导致签订违背本意出让受法律保护利益或其他利益的行为,因此,该协议不存在受欺诈、受胁迫的情形,不能构成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可撤销合同的法定情形。 其次,《穆家营子村西梁土地(果树地)征收补偿款分配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同等的约束力,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产生纠纷,亦应当在信守协议约定的原则下予以解决。依据上述协议第五条约定,郑平家庭联产承包户取得涉案协议项下的土地时间不符合协议内容约定的取得时间,其请求获得征地补偿费612264.28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上述协议第二条约定,双方明确了机电井的补偿标准是每亩地按一眼机电井进行补偿,原审中又都认可被补偿土地的面积是8亩,一、二审法院根据协议约定及《赤峰市松山区北城征收集体土地补偿标准》规定,判令郑平家庭联产承包户获得64000元机电井补偿款正确。 最后,本案获得机电井补偿款的标准依协议约定内容确定,机电井的实际数量不属于本案主要待证事实,与判决结果关联性不大,举证责任分配和机电井数量问题,不影响最终判决结果的正确性。因此,一、二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郑平家庭联产承包户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2016)内民申942号 2016-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