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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缘奎诉吉占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凉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予保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凉城县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过错责任原则,被告吉占喜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缘奎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为事故车辆承保,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故首先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理赔义务。参照《二〇一六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王缘奎伤后的医疗费71941.26元、护理费11000元(100天×110元/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天)、营养费2000元(20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15297元(30594元/年×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30000元×10%)、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上述合计为116238.26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内0925民初216号 2016-07-15

陈国华与郝玉胜、张栓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凉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益依法应予保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凉城县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过错责任原则,被告郝玉胜与被告张栓宝应承担本案同等的民事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故首先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理赔义务。依据原告的诉求,参照《二〇一五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陈国华伤后的医疗费7729.84元、误工费9000元(100天×90元/天)、护理费5500元(50天×110元/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8天×40元/天)、营养费2000元(50天×40元/天),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合计为24549.84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凉民初字第358号 2015-08-15

矴树春与尚保林、段利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凉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柴树春与被告尚保林自愿订立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尚保林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段利琴为上述借款作了担保人,但未明确是何种方式的保证,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凉民初字第323号 201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