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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城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王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王欣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城泰公司与王欣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切实履行。城泰公司向王欣提供了混凝土,王欣出具欠款单确认尚欠城泰公司330460.99元,其应及时向城泰公司支付,故城泰公司要求王欣支付货款330460.9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欣在2014年11月19日出具欠款单后,并未向城泰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城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城泰公司要求王欣以330460.9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6)京0115民初6312号 2016-09-27

盘锦兴达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京诚科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承揽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盘锦兴达公司与京诚科林公司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京诚科林公司向盘锦兴达公司定作货物,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盘锦兴达公司履行生产、安装等供货义务后,京诚科林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经本院组织双方核对,京诚科林公司认可本案合同项下欠付货款9.8万元,故对于盘锦兴达公司主张由京诚科林公司支付欠款9.8万元的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京诚科林公司提出原告盘锦兴达公司主张的迟延付款利息欠缺合同依据的意见,因该利息请求虽无合同约定,但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对京诚科林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15民初8119号 2016-08-19

吴璟墨与北京泰诚信测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吴煜楠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事故损失,陶发荀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30%事故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泰诚信公司的车辆在平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吴璟墨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平安公司按3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泰诚信公司按3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对于吴璟墨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医疗费,凭医疗费票确定,吴璟墨主张医疗费867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吴璟墨尚年幼,其主张护理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参照一般护工标准及医院的休假证明酌定,金额为300元。交通费,吴璟墨的就医情况为事故发生当日被救护车送至医院治疗,其主张交通费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吴璟墨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67元、护理费300元,合计1167元。鉴于此事故同时造成案外人郭洁薇、杨兰香受伤,且已提起诉讼,故对于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付的保险金在伤者间酌情分配。吴璟墨的上述损失,由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泰诚信公司所承担的30%事故责任比例赔付35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15民初4858号 2016-09-27

北京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夏海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管辖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邦达公司与被告夏海明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夏海明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剩余房款,属于违约行为,原告邦达公司要求确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注销网上签约备案手续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邦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考虑到根据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数额超过原告邦达公司的实际经济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考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对违约金数额酌情调整为100000元。被告夏海明辩称的相关主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在本案审理中,原告邦达公司虽同意按合同约定退还被告夏海明购房款,但被告夏海明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故本院针对应返还房款问题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15民初10810号 2016-09-27

郭阳阳与李萌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萌萌负事故全部责任,郭阳阳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李萌萌所驾车辆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郭阳阳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李萌萌进行赔偿。 对于郭阳阳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郭阳阳的合理损失数额本院根据其伤情并依据相关证据及标准予以核定。医疗费,凭票据确定,金额为908.31元;误工期、护理期,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其中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郭阳阳有工作单位和固定收入,但未提交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虽然鉴定机构确定误工期为90日,根据郭阳阳提交的银行卡账户交易查询中的工资发放记录情况,郭阳阳2015年9月和11月均有工资收入,仅10月份没有工资收入,可见郭阳阳未实际休假90日,故郭阳阳的合理误工费本院参照其休假及收入情况酌定为4100元。护理费,郭阳阳主张护理费123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郭阳阳主张的交通费,其请求数额过高,其合理交通费损失,本院酌定为600元。残疾赔偿金,因郭阳阳主要生活区域为城镇且其获取生活来源的主要区域为城镇地区,郭阳阳主张按2015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参照郭阳阳的伤残程度,残疾赔偿金为105718元。财产损失,郭阳阳电动车因交通事故损坏,其主张220元损失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郭阳阳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其伤残情况酌情确定为5000元。 综上,郭阳阳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08.31元、护理费123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4100元、残疾赔偿金105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20元,合计117776.31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损失类赔偿金、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及财产损失类赔偿金共计111128.31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即6648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付。郭阳阳的合理损失未超保险限额,李萌萌不承担赔付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15民初3847号 2016-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