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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鑫林诉田大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管辖法院: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田大起驾驶电动自行车将张鑫林撞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认定,田大起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张鑫林要求田大起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医疗费损失,本院依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北京市密云区西田各庄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以及北京惠慈助康商贸中心出具的足矫形器发票予以认定;对于误工费损失,由本院根据张鑫林从事的行业性质及一般收入标准予以酌定;对于张鑫林主张的护理费,考虑到其术后拆线之前确需有人密切观察病情变化,本院对其术后拆线之前的护理费予以酌定;对于张鑫林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能提交需要补充营养的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张鑫林主张的交通费,由本院结合其实际就医次数及路程予以酌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18民初6696号 2016-09-27

徐伟诉王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管辖法院: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徐伟与王燕虽未签订书面的香烟买卖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徐伟依约向王燕出售了香烟,王燕理应及时给付烟款。现徐伟持上述证据诉于本院,要求王燕给付所欠烟款,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18民初5322号 2016-09-27

田大军诉石彪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管辖法院: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伙协议是指两个以上的自然人为明确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所订立的协议。其法律特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合伙人为自然人;(2)以合伙协议为成立前提;(3)合伙人必须共同出资;(4)合伙必须由合伙人合伙经营、共同劳动;(5)合伙人必须分享收益,除了法律另有规定,应当对合伙债务负连带责任。原、被告合伙承揽一民宅建设施工清包工工程,双方虽未签订合伙协议,但双方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原、被告双方对合伙收益应当均享,对合伙债务亦应均担。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在合伙期间共得到工程款46600元,此款由石彪掌管,扣除支付雇佣人员工资27285元、租用设备款2305元、支付给田大军8700元,剩余8310元。在合伙施工期间,使用石彪铁管、手推车、切割机等工具,应支付使用费,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1800元。现石彪手尚有余款6510元。田大军支付雇佣人员工资10580元,减去石彪给付的8700元,田大军垫付雇佣人员工资1880元。另,田大军多支付涉案受理费115元,此款应由双方均担,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田大军认为垫付款为3355元,其数额有误,应为1995元。此款应由工程余款中支付。关于石彪以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责任在田大军一方,扣除5000元一节,因双方系合伙关系,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责任应由双方负责,扣款无依据。另,合伙施工期间,双方如有债务,应均担。 综上所述,原告田大军要求被告石彪给付垫付款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以本院核实的为准。原告田大军要求被告石彪给付所扣款5000元一节,应根据上述结算情况,对盈余进行分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18民初4020号 2016-08-19

汪荣江与徐京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事实形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已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1450元,被告应将此款给付原告。被告欠付货款行为亦确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18民初6774号 2016-11-01

北京同寓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树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服务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被告双方即已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已经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所欠物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其所述的服务瑕疵,并不足以构成减免物业费的情形,但本院也注意到,原告在提供物业管理和服务过程中确实存在不足,本院建议原告,作为物业管理单位今后应多与业主沟通,为业主提供更为优质的物业服务,为小区的和谐建设作出更多的努力。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18民初5667号 2016-11-01

肖全来与张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张杰、赵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张杰、赵鹏飞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故肖全来要求张杰、赵鹏飞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18民初3717号 2016-12-07

北京同寓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树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服务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被告双方即已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已经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所欠物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其所述的服务瑕疵,并不足以构成减免物业费的情形,但本院也注意到,原告在提供物业管理和服务过程中确实存在不足,本院建议原告,作为物业管理单位今后应多与业主沟通,为业主提供更为优质的物业服务,为小区的和谐建设作出更多的努力。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18民初5667号 2016-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