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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云晶与赵红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郝云晶向赵红军供应轮胎,赵红军出具欠据,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郝云晶为赵红军供应轮胎后,赵红军未按约定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郝云晶为赵红军供应两批轮胎,赵红军于2013年2月26日、2013年5月1日出具两份欠据,之后赵红军又向郝云晶支付了货款35000元,虽然郝云晶将该笔付款在2013年5月1日欠据中扣除,但由此亦可证明郝云晶在2013年5月1日后曾向赵红军主张过货款,故对于赵红军关于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赵红军称两批轮胎尚欠货款100900元的答辩意见,因赵红军没有证据证明其还款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对于郝云晶要求赵红军支付货款87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昌民(商)初字第8861号 2016-10-17

王振霞诉北京科林世纪海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管辖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如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北京科林世纪海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虽否认其与王振霞之间存在劳动或者劳务关系,但其又作为申报单位向税务机关申报王振霞的信息,故本院对于北京科林世纪海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相关抗辩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北京科林世纪海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王振霞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王振霞2015年9月至11月的劳务费以个人申报信息查询单为准,即2015年9月为1140元、10月为1830元、11月为1692元;王振霞称其于2015年12月亦向北京科林世纪海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务、2016年1月未提供劳务,王振霞的该项陈述与其提交的考勤表复印件相互印证,北京科林世纪海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考勤表原件,本院对于王振霞的上述陈述予以采信;根据个人申报信息查询单,北京科林世纪海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申报王振霞2015年12月的信息,却申报了其2016年1月的信息,本院推定此系北京科林世纪海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延迟申报所致,王振霞2015年12月劳务费为1830元。王振霞2015年9月至12月的劳务费总额为6492元。对于王振霞过高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北京科林世纪海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其辩解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的,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14民初11268号 2016-09-27

李水林与故城县冀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冀奥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任何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梅子仲,梅子仲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赵建才,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赵建才雇佣李水林等人从事劳务施工,应当向李水林支付相应劳动报酬。鉴于李水林明确表示不向赵建才、梅子仲主张权利,参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发包单位或劳务分包企业,有发包、分包或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的违法行为,该组织或者个人拖欠劳动者工资时,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应当直接向劳动者支付所拖欠的工资”的规定,结合本案,被告冀奥公司违反了相关规定,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欠付李水林的劳务费用,被告应当承担给付义务,具体数额,本院根据(2013)昌民初字第00056号庭审笔录、本案庭审笔录对冯子印出具的结算单进行认定,确认劳务费。被告关于劳务费已结清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14民初11229号 2016-09-27

刘艳伶诉李亚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管辖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刘艳伶提交的行政判决书和其诊断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李亚林将刘艳伶打伤的事实,李亚林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对其侵权行为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李亚林辩解其行为属正当防卫,并无过错,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本案中,双方发生纠纷后,刘艳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受理后,诉讼时效中断,公安机关处理期间不应计算诉讼时效,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间为2015年1月,故刘艳伶于2015年2月提起的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该案审理期间,刘艳伶于2015年6月2日撤回起诉,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刘艳伶本次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6年5月31日,未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李亚林就诉讼时效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刘艳伶主张的下列费用:医疗费,根据其提交的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用收据等证据确认,其主张的医疗费中的复印费本院不予支持,李亚林就医疗费支出的合理性和适当性提出异议,无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营养费和护理费,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刘艳伶虽未提交车票,考虑该项损失客观存在,其费用参照刘艳伶的实际就医情况,本院适当考虑;误工费,刘艳伶虽提交收入证明,但无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佐证,故该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休息期间的实际误工损失,故其主张的误工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物品损失(南红玛瑙手串和手镯),首先,公安机关未确认双方发生纠纷时造成刘艳伶上述饰品南红玛瑙手串丢失及手镯受损,其次,刘艳伶提交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也仅有其自述,而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李亚林致其饰品手串丢失及手镯受损,故其主张的物品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给被侵权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是构成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要件,具体判断标准应参照侵权人的主观状态、被侵权人的伤残情况、精神痛苦的具体情形等方面综合判断。本案中,李亚林的侵权行为给刘艳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但根据刘艳伶的伤情和损害后果等因素,其精神损害程度尚未达到严重程度,故刘艳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指出,李亚林致刘艳伶身体受伤已构成侵权,刘艳伶要求李亚林书面向其赔礼道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书面道歉的内容、字数,本院根据李亚林侵权行为的后果及影响范围等因素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和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14民初9085号 2016-08-19

楚娟诉左燕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管辖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左燕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应首先在被告人保北分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承德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左燕飞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楚娟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楚娟要求被告马占华商店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马占华商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承德的辩称其已将赔偿款给付给北京市昌泽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交相关车辆维修费票据或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理赔审核手续,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马占华商店、左燕飞、人保承德和人保北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14民初12321号 2016-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