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艳伶诉李亚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管辖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刘艳伶提交的行政判决书和其诊断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李亚林将刘艳伶打伤的事实,李亚林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对其侵权行为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李亚林辩解其行为属正当防卫,并无过错,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本案中,双方发生纠纷后,刘艳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受理后,诉讼时效中断,公安机关处理期间不应计算诉讼时效,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间为2015年1月,故刘艳伶于2015年2月提起的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该案审理期间,刘艳伶于2015年6月2日撤回起诉,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刘艳伶本次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6年5月31日,未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李亚林就诉讼时效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刘艳伶主张的下列费用:医疗费,根据其提交的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用收据等证据确认,其主张的医疗费中的复印费本院不予支持,李亚林就医疗费支出的合理性和适当性提出异议,无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营养费和护理费,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刘艳伶虽未提交车票,考虑该项损失客观存在,其费用参照刘艳伶的实际就医情况,本院适当考虑;误工费,刘艳伶虽提交收入证明,但无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佐证,故该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休息期间的实际误工损失,故其主张的误工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物品损失(南红玛瑙手串和手镯),首先,公安机关未确认双方发生纠纷时造成刘艳伶上述饰品南红玛瑙手串丢失及手镯受损,其次,刘艳伶提交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也仅有其自述,而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李亚林致其饰品手串丢失及手镯受损,故其主张的物品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给被侵权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是构成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要件,具体判断标准应参照侵权人的主观状态、被侵权人的伤残情况、精神痛苦的具体情形等方面综合判断。本案中,李亚林的侵权行为给刘艳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但根据刘艳伶的伤情和损害后果等因素,其精神损害程度尚未达到严重程度,故刘艳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指出,李亚林致刘艳伶身体受伤已构成侵权,刘艳伶要求李亚林书面向其赔礼道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书面道歉的内容、字数,本院根据李亚林侵权行为的后果及影响范围等因素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和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14民初9085号 201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