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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仁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华融信托公司与云南仁泽公司签订的《信托贷款德铖公司、陈勇、郭继萍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成立有效,签约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华融信托公司按约履行了向云南仁泽公司发放贷款的义务,云南仁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本付息,已构成了违约。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信托贷款合同宣布提前到期是否适当;二、信托贷款合同中关于罚息和复利的计算标准是否过高;三、华融信托公司计收违约金应否得到支持;四、涉案房地产抵押关系的认定;五、关于保证金专户中的保证金如何处置。现分别阐述,分析如下: 一、涉案信托贷款合同宣布提前到期是否适当问题 信托贷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条款,该约定符合合同法及金融规章的规定,应属有效。云南仁泽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且未对F1地块上建设的在建工程进行抵押登记即自行销售,其行为已严重构成违约,其违约行为已表明可能发生偿债危机,实质上影响了华融信托公司贷款债权的安全,故华融信托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无不当。 二、信托贷款合同中关于罚息和复利的约定是否过高问题 华融信托公司要求云南仁泽公司偿还借款利息10713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信托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的逾期贷款本金按贷款日利率的150%按日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贷款日利率的150%按日计收复利。华融信托公司要求云南仁泽公司给付罚息、复利的请求,因合同有明确的约定,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要求,故应予支持。云南仁泽公司认为信托贷款合同中关于罚息和复利的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降低,但关于计收罚息、复利的约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云南仁泽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三、华融信托公司计收违约金应否得到支持问题 《信托贷款合同》关于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借款人不按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支付资金的,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的逾期贷款本金按贷款日利率的150%按日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贷款日利率的150%按日计收复利。同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本合同项下的部分或全部信托贷款,并要求借款人支付届时贷款本金余额20%的违约金。故华融信托公司要求云南仁泽公司承担未还本金600000000元产生的违约金120000000元的请求,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云南仁泽公司认为罚息和复利与违约金性质相同,计收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但双方当事人在信托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收,且这种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侵犯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利益,故对云南仁泽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四、涉案房地产抵押关系的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由于房地产的不可分性,我国在处理房地产关系时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地随房走或者房随地走”。本案中,云南仁泽公司虽然只是对K1地块、K2地块、F2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抵押权进行了设定,但K1地块、K2地块、F2地块上的在建工程应视为一并抵押。故云南仁泽公司关于“涉案的三块抵押土地上的房屋已经销售完毕,部分房款没有收回,华融信托公司关于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的处分价款的诉讼请求不能实现”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五、关于保证金专户中的保证金如何处置问题 信托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计提至信托财产专户中的保证金,可用于偿还或提前偿还贷款本金。华融信托公司与云南仁泽公司设定的保证金专户中的609500元保证金,可依据合同约定用于偿还贷款本金,而贷款本金在本案中并不涉及,故本院对于该笔款项不予处置。 综上,云南仁泽公司尚欠华融信托公司合同期内的利息107130000元,罚息35610000元,复利17192120.80元。华融信托公司要求云南仁泽公司偿还借款利息并支付罚息、复利、违约金;要求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要求长基公司、德铖公司、陈勇、郭继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华融信托公司要求云南仁泽公司支付30万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4民初24号 2016-12-26

国安第一城与北京柠檬趋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委托贷款协议》、《补充协议》,吴金勇、王炜晟分别与国安第一城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共同办理的股权出质登记,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实质上是委托贷款合同关系。不仅由于《委托贷款协议》是委托人国安第一城、借款人柠檬公司和受托人北京银行三方共同签订的,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本案所涉《委托贷款协议》应直接约束国安第一城和柠檬公司,因此,原告国安第一城依据《委托贷款协议》起诉柠檬公司,向其主张该合同项下的相应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柠檬公司、吴金勇辩称本案当事人之间实为合作经营关系,对此,本院认为,从国安第一城和柠檬公司的约定来看,并没有双方共同制作、经营电视节目、共负盈亏等相关内容的约定,《合作协议书》中国安第一城的主要义务是按《委托贷款合同》向柠檬公司提供贷款,柠檬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按约定使用借款、研发、制作、运营节目、归还借款本息,至于国安第一城对柠檬公司的章证进行共管,以及涉案节目的著作权登记在国安第一城名下,皆是为保证柠檬公司按时归还借款双方共同协商的结果,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为合作关系,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原被告于诉讼中均确认按照《委托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2000万元贷款本金于2016年4月28日到期,并依此期限计算罚息等相关费用,本院不持异议。原告主张另2000万元贷款本金于2016年6月27日宣布提前到期,虽然借款人未按期偿还本金、利息,按合同约定委托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但是原告亦认可对于加速到期一事没有通知被告,故本院对该到期日不予确认,本院认定起诉状送达主债务人柠檬公司之日为贷款加速到期日,即2016年7月27日,并依此期限计算罚息等相关费用。被告柠檬公司、吴金勇提出的国安第一城无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抗辩意见,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国安第一城通过北京银行依约履行了向被告柠檬公司发放委托贷款本金4000万元的义务。被告柠檬公司未能按照《委托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偿还本金并按期足额支付应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柠檬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国安第一城请求被告柠檬公司偿还本金40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柠檬公司抗辩称,其不能按期还款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尤其是原告未按《委托贷款协议》原来的约定于2015年9月6日放款3000万元,使电视节目未能获得预期收益,最终导致被告无法按期还款,本院认为,《委托贷款协议》的放款计划确实经过变更,将原来约定的2015年9月6日放款3000万元,变更为2015年9月24日放款2000万元和2016年3月4日放款1000万元,但从现有证据看,该项变更也是当事人协商的结果,因为变更后的合同条文此处盖有当事人的公章,且柠檬公司向国安第一城发出的《承诺函》中亦有“明确知悉并同意第二批委托贷款3000万元将分两笔发放”的内容,因此,柠檬公司关于原告没有按原约定放款以致柠檬公司不能还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针对柠檬公司的违约行为,除主张柠檬公司按照年利率11.25%的标准支付罚息以外,还主张其应按《合作协议书》第八条的约定对200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6年4月29日起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被告柠檬公司、吴金勇均认为《委托贷款协议》中并没有约定滞纳金,不应给付,且滞纳金不应从原告主张的日期起算,以及滞纳金约定的标准过高应调低,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滞纳金。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罚息的计收是双方在《委托贷款协议》中明确约定的,被告未对此提出抗辩,本院亦不持异议。其次,滞纳金支付的条件和计算方式也是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的,即“无论委托贷款协议是否约定,柠檬公司如违反本合同、委托贷款协议任一条款”,包括未按约定期限足额偿还任一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国安第一城均有权要求柠檬公司按该合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逾期未足额返还任一笔借款的,每逾期一日按照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被告关于不应支付滞纳金的抗辩意见,显然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不予采信。再次,滞纳金在性质上与罚息同属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在此一并予以主张,鉴于被告已提出滞纳金约定的标准过高应调低的抗辩意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精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确定的年利率24%的司法保护上限对上述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进行调整,原告主张的罚息与滞纳金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综合合同约定的罚息、滞纳金的标准酌定被告柠檬公司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不明显高于市场融资成本,对被告并无不公,因此,被告关于滞纳金应按更低的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后,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双方关于滞纳金起算的约定,故被告提出不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计算滞纳金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柠檬公司仅有两个股东,即吴金勇和王炜晟。国安第一城就两股东持有的柠檬公司100%的股权分别与吴金勇、王炜晟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出质登记,两个质权均已设立。本案贷款本金到期后,柠檬公司未按期足额偿还款项,国安第一城依据合同约定,请求对吴金勇、王炜晟持有的柠檬公司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金勇提出国安第一城后提交的《委托贷款协议》未经质押人确认,质押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4民初90号 2016-12-26

承德承钢物流有限公司与张山等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受害人张山违章通过铁路线路而发生的其与运行中的列车相撞并造成重伤的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本案事故发生于张双线双塔山站至滦河站间,事发铁路线路由承钢公司管理使用,事故车辆由张双公司所有,本案应属承钢公司和张双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承钢公司和张双公司应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至于承钢公司、张双公司于本案中应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亦应适用《解释》来确定。 承钢公司和张双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不可抗力以及受害人张山故意以卧轨、碰撞等方式造成损害的情形,因此,依照《解释》的规定,承钢公司和张双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各方当事人于诉讼中确认事发地路口无警示标志及其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因此,承钢公司与张双公司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及警示义务。根据《解释》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承钢公司与张双公司应当在全部损失的80%至20%之间向被上诉人张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该路口铺设通行时间较长,来往人员较频繁,在以往发生过铁路运输人身伤亡事故后,二单位仍未采取有效措施尽到应尽的义务,一审法院根据上述实际情况,酌定承钢公司与张双公司承担全部损失的约50%赔偿责任,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较为适当。上诉人承钢公司提出一审判决其承担50%的责任比例过重,显失公平,其仅应承担30%赔偿责任,且不应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受害人张山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对铁路运输作业的高度危险性和实施违章通过铁路线路行为的危险后果有足够的认知,但其仍实施了上述行为,尤其是通过路口时在没有确认安全后就通行,其自身的过错也是明显的,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酌定该责任与承钢公司、张双公司的责任相当,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承钢公司提出张山的自身原因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张山因具有重大过错而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确认受害人一方各项损失总额为3088717.65元,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四中民终字第328号 2015-11-30

中国进出口银行与徐州光环钢管(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关于管辖权和法律适用问题 因本案被告宋思昌系美利坚合众国公民,故本案属于涉外民事纠纷案件。关于管辖权问题,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或者与本合同有关的诉讼应在北京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根据相关规定,本案属于本院案件管辖的范围;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中的程序法律适用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的程序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以及该法其他有关规定;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中的准据法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商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案涉合同均明确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院依法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本案所涉合同的准据法。 二、关于本案合同效力和责任承担问题 进出口银行与徐州光环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进出口银行分别与徐州光环、汇丰昌公司、宋思昌签订的三份《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进出口银行按约向徐州光环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归还本金或支付其他应付款项均构成违约,该等违约事件出现时,贷款人有权宣布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贷出的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徐州光环未能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故进出口银行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徐州光环于2014年5月13日收到相关起诉材料,现进出口银行以徐州光环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到期应付款项,存在违约为由,主张借款合同于2014年5月13日提前到期,有合同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本案贷款被提前到期后,徐州光环应按照《借款合同》的要求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其未能按期归还相应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为担保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履行,徐州光环、汇丰昌公司、宋思昌分别与进出口银行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进出口银行亦取得了相应他项权利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本案所涉三份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主债权与他项权利证书载明内容不一致之处,应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徐州光环抵押的19处房产对应的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载明为最高额抵押,故进出口银行有权就徐州光环抵押的19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他项权利证书上载明的最高限额人民币 1248106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徐州光环抵押的三宗土地对应的土地他项权利证书上载明的担保债权金额为人民币3383.85万元,该债权金额为设定抵押担保的债权本金数额,故进出口银行有权就徐土他项(2011)第00645号、00646号、00647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项下的土地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金最高限额人民3383.85万元内,按照×××号《房地产抵押合同》确定的担保范围优先受偿;徐州光环抵押的另三宗土地亦办理抵押登记,故进出口银行有权就徐土他项(2011)第00639号、00640号、00641号项下的土地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汇丰昌公司抵押的房产对应的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上载明的担保债权金额为人民币98593000元,该债权金额为设定抵押担保的债权本金数额,故进出口银行有权就项下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他项权证书上载明的本金最高限额人民币98593000元内,按照×××号《房地产抵押合同》确定的担保范围优先受偿;宋思昌抵押的房产对应的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上载明的担保债权金额为人民币68002500元,该债权金额为设定抵押担保的债权本金数额,故进出口银行有权就项下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他项权证书上载明的本金最高限额人民币68002500元内,按照×××号《房地产抵押合同》确定的担保范围优先受偿。 三、关于利息、复利、罚息的计算标准问题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进出口银行与徐州光环在《借款合同》中对利息、复利、罚息的计算标准均有明确约定,其约定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徐州光环亦当庭表示对本金数额及利息、复利、罚息的计算方法无异议,故对于进出口银行要求徐州光环支付利息、复利和罚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复利、罚息的计算方法,徐州光环于2014年2月7日归还本金250万美元,故利息应分段计收,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以本金3100万美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第五条规定的贷款利率计收,自2014年2月8日起至贷款加速到期日即2014年5月13日止以本金2850万美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第五条规定的利率标准计收,并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对以上欠付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第五条规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全部付清时止,按《借款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违约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应以逾期本金2850万美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违约利率计收。 四、进出口银行是否存在指定房屋评估机构进行虚假评估及违规放贷的问题 诉讼中,徐州光环认为因进出口银行存有违规行为而导致贷款被宋思昌骗走,进出口银行的违规情形主要包括:一是指定的房屋评估机构对汇丰昌公司、宋思昌抵押的房地产进行虚假评估,恶意损害徐州光环的利益;二是未按照宋思昌资金到位情况同比例发放贷款,存在违规放贷情况。故进出口银行应向宋思昌主张还款责任或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关于是否存在虚假评估的问题。根据徐州光环提交的两份江苏苏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以及江苏金宁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向进出口银行的致函,汇丰昌公司与宋思昌在本案的抵押房产的价值确有减少,但是两份评估报告的委托方分别为汇丰昌公司与宋思昌,徐州光环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江苏苏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系进出口银行指定的评估公司,更不足以认定进出口银行存在指定评估机构对外资抵押房地产进行虚假评估的情形,故徐州光环的该项答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进出口银行是否存在违规放贷的问题。徐州光环为证明其主张,主要提供了进出口银行内部会议纪要以证明,本院注意到该会议纪要确对本案所涉贷款放款前提条件有规定,但该会议纪要实质是进出口银行的内部管理规定,进出口银行在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的前提下,按照会议纪要对放贷前提条件的审核与否,应属于进出口银行经营风险自行承担的问题。故对徐州光环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汇丰昌公司、宋思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

(2014)京铁中民初字第00052号 2015-12-17

北京新中和信业医药投资有限公司申请LIJINGLI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

管辖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所属领域:仲裁程序案件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案件。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仲裁委员会的选定是否明确。《协议书》系新中和公司与LIJINGLI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在北京仲裁机关仲裁。新中和公司认为,双方约定的“北京仲裁机关”应视为“北京仲裁委员会”,据此可以明确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LIJINGLI认为,“北京仲裁机关”前面的介词是“在”,此处约定的“北京”应表示地域。经查,双方当事人未约定确定仲裁条款效力所适用的法律,亦未约定仲裁地,应当根据法院地即中国内地的法律来判断仲裁条款的效力。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机关”并不存在,且其与“北京仲裁委员会”的名称亦不相同。除“北京仲裁委员会”之外,北京还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二家仲裁机构,因此“北京仲裁机关”不能明确双方选定的唯一仲裁机构,本案系对仲裁机构的选择约定不明确,且双方未提交已就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的证据,故对于新中和公司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京04民特12号 2016-07-28

李春平与周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李春平与被告周利明订立的借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周利明未按借款借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李春平请求确认对被告周利明享有83000000元借款本金债权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李春平借款给被告周利明的支付方式包括转账及现金,且被告周利明从原告李春平处购买家具,虽然形式不同,但确系被告周利明对原告李春平负有还款义务,且被告周利明将上述所有款项写在借据中,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李春平请求被告周利明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经查,双方在签订借款借据时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款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被告周利明于到期日偿未还借款,故其应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对于逾期利息的确定,原告李春平在庭上要求将利率确定为6%,不违反《规定》的相关内容,故对于原告李春平请求被告周利明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李春平请求确认抵押权并处置抵押房产以偿还本案本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其中,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与第二项规定的财产为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本案中,原告李春平与被告周利明在借款借据中约定了抵押条款,该条款对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还款期限以及抵押物的名称、数量、所在地进行了明确约定,抵押条款成立;双方在订立以上条款后未就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未设立。现原告李春平要求确认享有抵押权,并由其处置抵押房产以偿还借款本息,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李春平请求被告周利明承担本案公告费的诉讼请求,由于该项费用系诉讼必要支出,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四中民(商)初字第164号 2015-10-28

国网四川都江堰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四川都江堰市伟达有限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

管辖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所属领域:仲裁程序案件
【法院观点】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被申请人新加坡华新公司系在新加坡共和国注册成立的企业,仲裁裁决系仲裁委员会按涉外仲裁程序审理作出的涉外裁决。关于涉外仲裁裁决,《仲裁法》第七十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该法2012年修正后的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针对国网供电公司提出的前述撤销仲裁裁决理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申请人提出的附件二并未约定仲裁条款,仲裁委员会管辖错误的理由。首先,附件二中明确约定,其为合资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因此就附件二中有关担保事项发生争议应当适用合资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其次,法院的生效裁定已认定各方纠纷因履行合资合同及附件一、二发生争议所致,属于合资合同约定仲裁条款的标的,应由仲裁裁决。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仲裁委员会追加新加坡华新公司为仲裁第二申请人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理由。首先,仲裁庭第一次开庭时,国网供电公司当庭表示同意仲裁庭“一揽子解决争议”的方式,即新加坡华新公司加入已有的仲裁案件,一并解决合资合同纠纷。其次,在后来寄至仲裁庭的书面回复中,国网供电公司虽对新加坡华新公司加入仲裁案提出了质疑,但也表示尊重仲裁庭将另案与本案合并审理的决定和有关程序性安排。再次,在仲裁委员会作出追加决定后,国网供电公司并未提出管辖异议,还在此后的仲裁过程中,针对新加坡华新公司的仲裁请求进行实体答辩并提出反请求。由此可以看出,国网供电公司反对追加的意思表示并不明确,相反,却从行为上表明其同意并接受了仲裁委员会追加的决定。 虽然适用的2012版仲裁规则无追加当事人的规定,但该规则中有关于合并审理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在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的基础上,基于案件审理的必要,作出的追加新加坡华新公司为申请人的决定,并未与仲裁规则不符,因此国网供电公司的该项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三、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仲裁庭裁决国网供电公司向两被申请人履行给付固定分红的义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以及执行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理由。首先,仲裁委员会对于国网供电公司给付义务的认定属于实体审理范畴,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其次,国网供电公司于本案中并未就执行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国网供电公司的该项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申请人国网四川都江堰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京04民特30号 2016-07-28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与黄芝洁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车辆驾驶人事故发生后的报险行为是否适当,保险公司能否以未及时报险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车辆驾驶人冉×在保险条款规定的48小时内将事故发生情况通知了保险公司,并当庭就事故发生情况和接受保险人员调查情况进行了陈述和合理解释。另,保险公司针对事故涉及的三车均进行了查勘定损,并未就损害与事故间因果关系提出异议。保险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保险公估报告》,属一审期间有条件提交而未按期举证,且不足以否定冉×陈述的基本事实。鉴于,车辆驾驶人事故发生后的报险行为未违反合同约定,且保险公司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否定事故发生、事故责任及财产损害与事故间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四中民(商)终字第226号 2015-08-19

北京五方物流有限公司与张丽霞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薛清华系涉案业务的经办人员,双方当事人亦认可薛清华并非以其个人身份承揽业务。本院认为,薛清华在五方公司的办公场所对外承揽业务,在案证据显示五方公司自2013年9月即承租该场地,而按照五方公司自述桂勇安捷公司于2014年4月才撤离西郊汽配中心,由此可见桂勇安捷公司原经营地点与五方公司经营地点并非同一场地,并不足以使人造成误认。薛清华在五方公司经营地点从事的经营行为应视为其代理五方公司所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五方公司承担。诉讼中五方公司称张丽霞系与桂勇安捷公司形成运输合同关系,但未能提交桂勇安捷公司出具的委托书等证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五方公司的诉讼意见。退一步而言,即便桂勇安捷公司与五方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鉴于委托代理权限不明,五方公司依法亦应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期间五方公司提交西郊汽配中心于一审判决作出后出具的证明,拟以此证明薛清华当时是以桂勇安捷公司名义对外收取张丽霞等商户的货物,货款均是桂勇安捷公司对商户结算。就此本院认为,首先,该证明仅加盖了西郊汽配中心合同专用章,不具备基本的形式要求;其次,西郊汽配中心并非涉案经营行为的直接参与人,其出具的证明中有“薛清华当时是以桂勇安捷公司名义对外收取张丽霞等商户的货物,货款均是桂勇安捷公司对商户结算”等表述,性质上属于传来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进行印证的情况下,仅凭西郊汽配中心出具的证明不足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本院对五方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西郊汽配中心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2015)四中民(商)终字第00099号 201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