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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越(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曹志华劳动争议一案

管辖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认定被告存在旷工及串岗行为,违反了《员工手册》的规定,并据此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是否合法。 对于此争议焦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上述做法有欠妥当。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员工手册》系劳动合同的附件,劳动合同书上有被告的签字确认,故本院认为《员工手册》可以作为原告管理被告的制度依据。但原告在适用《员工手册》的具体条款时,存在不当之处。根据庭审核实情况,原告认为被告2015年8月31日至2015年9月1日的旷工行为违反了《员工手册》第7章第3条第10款的规定,系无故停工,属于违纪情形中的严重过失行为,并给予被告最后的严重书面警告处分,但是,《员工手册》第7章第3条第10款对于无故停工的含义解释是二次(含)以上旷工或一年内累计旷工3天(含)以上,本案中,被告仅存在一次旷工行为,原告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被告存在其他工行为,故本院认为原告将被告2015年8月31日至2015年9月1日未上班的情况认定为无故停工行为,有欠妥当,该情形并不属于严重过失行为,不应给予最后严重书面警告处分,原告适用规章制度时出现错误。在此前提条件不成立的情况下,原告进一步认定被告存在串岗行为并依据《员工手册》第7章第4条第4款的规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更不恰当。此外,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是否存在旷工及串岗行为存在争议,但即使被告存在上述两项违纪行为,原告亦无法依据《员工手册》的具体规定,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故本院认为原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存在重大瑕疵,缺乏合理的制度依据,应将原告的解除行为认定为违法解除性质,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对于仲裁委裁定的双方于1999年11月6日至2015年12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结果均表示认可,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12民初20417号 2016-08-19

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赵美丽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供水、电、气、热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供热采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供热采暖合同为被告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理应向原告交纳供暖服务相关费用,其未予交纳不妥。关于被告所称其无购房合同,涉案房屋供暖与其无关的抗辩意见,因被告系房屋实际使用人,其亦享受了原告提供的供暖服务,其应按相关规定支付相应费用,故本院对其该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拖欠的供暖费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12民初26231号 2016-09-27

北京新城基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肖传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肖传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新城基业公司与被告肖传智签订《补偿协议》,且肖传智已经领取了《补偿协议》中确定的各项补偿及补助款,其中包括停产停业损失。经核实,北京XXXX社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肖传智不符合获得停产停业补助的条件,故对新城基业公司要求肖传智退还停产停业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新城基业公司主张肖传智赔偿停产停业补助费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12民初15710号 2016-09-27

李文安等与孙勇等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人格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孙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人格权是指公民享有的包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等内容的人格利益。公民人格权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李文安主张二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李文安与被告孙继光相互谩骂指责,均为法律、道德及公序良俗所不容,均应予以谴责,且无足够证据证明原告李文安因此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赵宝华主张二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孙勇向原告赵宝华面部吐口水的行为具有侮辱性质,侵犯了原告赵宝华的人格尊严,加剧了邻里关系冲突,为尊老爱幼的文化传统所不容,依法应当承担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赵宝华主张被告孙勇赔礼道歉的诉求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被告孙继光赔礼道歉尚无事实根据;关于原告赵宝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现无足够证据证明原告赵宝华因此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故本院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12民初19526号 201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