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越(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曹志华劳动争议一案
管辖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认定被告存在旷工及串岗行为,违反了《员工手册》的规定,并据此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是否合法。
对于此争议焦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上述做法有欠妥当。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员工手册》系劳动合同的附件,劳动合同书上有被告的签字确认,故本院认为《员工手册》可以作为原告管理被告的制度依据。但原告在适用《员工手册》的具体条款时,存在不当之处。根据庭审核实情况,原告认为被告2015年8月31日至2015年9月1日的旷工行为违反了《员工手册》第7章第3条第10款的规定,系无故停工,属于违纪情形中的严重过失行为,并给予被告最后的严重书面警告处分,但是,《员工手册》第7章第3条第10款对于无故停工的含义解释是二次(含)以上旷工或一年内累计旷工3天(含)以上,本案中,被告仅存在一次旷工行为,原告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被告存在其他工行为,故本院认为原告将被告2015年8月31日至2015年9月1日未上班的情况认定为无故停工行为,有欠妥当,该情形并不属于严重过失行为,不应给予最后严重书面警告处分,原告适用规章制度时出现错误。在此前提条件不成立的情况下,原告进一步认定被告存在串岗行为并依据《员工手册》第7章第4条第4款的规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更不恰当。此外,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是否存在旷工及串岗行为存在争议,但即使被告存在上述两项违纪行为,原告亦无法依据《员工手册》的具体规定,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故本院认为原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存在重大瑕疵,缺乏合理的制度依据,应将原告的解除行为认定为违法解除性质,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对于仲裁委裁定的双方于1999年11月6日至2015年12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结果均表示认可,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12民初20417号 201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