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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进与张登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罗进持有被告张登伟出具的借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借款后,被告张登伟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张登伟偿还五笔借款共计1400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诉讼中原告罗进自愿撤回对罗某某的起诉,并放弃违约金请求,系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登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属于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为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1304民初709号 2016-07-12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与蒋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院(2015)嘉民初字第1754号民事判决书中所判决的李某某除治疗费外的各项损失2844.99元到底应当由本案的原告还是被告承担。该份判决书的第一项是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某各项损失2844.99元,从表面上看,确定的是该部分赔偿责任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虽然该份判决书没有在本院认为部分明确述明保险公司在向李某支付赔偿款后有权向蒋鑫追偿,但是,该份判决书在阐述判决理由的本院认为部分原文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关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的第三人进行赔偿后可以在一年内向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规定,实际上是向各方当事人阐明了真正的赔偿义务人是事故发生时尚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蒋鑫而非保险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的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享有向蒋鑫进行追偿的权利。该份判决书在作出判决结论时再次引用前述法律规定,实际上是又一次明确了该保险公司享有对真正的赔偿义务人蒋鑫的追偿权。在2015年3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蒋鑫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按照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赔偿责任应当由蒋鑫本人承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不仅李某的住院治疗费应当由蒋鑫赔偿,李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也应当由被告蒋鑫而非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承担,该保险公司向李某支付除住院治疗费外的赔偿款系代替蒋鑫履行赔偿义务并具有追偿权,对于该公司要求被告蒋鑫归还本公司已经向李某支付的各项赔偿款2844.99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支持。 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1304民初字第633号 2016-05-12

赵培林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银行卡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赵培林在被告的嘉陵支行办理了牡丹灵通卡,即与被告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原告有如实向银行提供准确的个人信息,被告有核对的义务。原告第一次在被告处自助办理银行卡时提供了他人的手机号码作为预留手机号码。被告在办理原告第二次申请牡丹灵通卡的过程中,被告是从系统中调入原告已有身份信息(包括预留手机号码),原告在《业务申请确认书》上签字确认时没有仔细核对相关信息便签字确认,原告对银行将号码XXXXX作为预留手机号码的行为应承担主要责任。为提升客户体验,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上,仅需输入银行卡号、身份证号码、预留手机号码等个人信息,再输入银行发来的验证码就可完成交易。造成本案原告的损失,是他人利用原告的银行卡号、身份证号码、预留手机号码在第三方支付平台转移了原告的资金。根据《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商业银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合作业务管理的通知》(银监发〔2014〕10号)第八条“对预留手机号码且设定短信通知的客户,商业银行应在客户进行支付时对第三方支付机构提供的手机号码和银行预留的手机号码进行一致性检验,通过后方可进行支付。如果银行已按照前述要求在业务关联时进行了相关信息验证,确保客户身份真实可靠,在交易时可以无需再次验证。”的规定,被告作为银行,应当知晓预留手机号码的重要性,被告没有向原告解释清楚预留手机号码和余额变动提醒手机号码的区别,对原告的资料录入第二次办理的银行卡中存在瑕疵,应对将号码XXXXX作为预留手机号码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资金被转走后,被告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追回了65000元,原告未追回的60000元资金是他人通过第三方平台转入原告所有的交通银行卡后再被转出,未追回的60000元在转入原告所有的交通银行卡时就回到原告的控制之下,资金安全防护责任就从被告转移到交通银行,被告无权对原告其他银行的资金进行管理,被告对资金从原告交通银行卡转出,没有过错,也不存在管理义务,对资金从交通银行卡转出的责任,因系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作评判。综上,将号码XXXXX作为预留手机号码是资金从原告工商银行卡转出的原因之一,但不是资金从原告交通银行卡转出的原因,故将号码XXXXX作为预留手机号码不是原告60000元资金损失的必然原因,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为了结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1304民初754号 2016-07-12

曛川明峰建筑有限公司与邓永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 被告邓永长向原告出具的欠款凭条(借条),既是双方关于欠款数额的确定,亦是自然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其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四川明峰建筑有限公司提供了欠条原件及原、被告身份信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的规定,于此,对于原告的债权人资格及主张的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邓永长作为涉案借款的债务人,应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及时、足额的向原告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4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四川明峰建筑有限公司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164260.00元,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他方利益,本院予以认可。 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但结合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综合因素,本院确定由被告邓永长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较为适宜。逾期还款之日应视为原告四川明峰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次日。 被告邓永长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愿放弃其相应的民事权利,其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为维护合法稳定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1304民初992号 201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