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与蒋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院(2015)嘉民初字第1754号民事判决书中所判决的李某某除治疗费外的各项损失2844.99元到底应当由本案的原告还是被告承担。该份判决书的第一项是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某各项损失2844.99元,从表面上看,确定的是该部分赔偿责任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虽然该份判决书没有在本院认为部分明确述明保险公司在向李某支付赔偿款后有权向蒋鑫追偿,但是,该份判决书在阐述判决理由的本院认为部分原文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关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的第三人进行赔偿后可以在一年内向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规定,实际上是向各方当事人阐明了真正的赔偿义务人是事故发生时尚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蒋鑫而非保险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的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享有向蒋鑫进行追偿的权利。该份判决书在作出判决结论时再次引用前述法律规定,实际上是又一次明确了该保险公司享有对真正的赔偿义务人蒋鑫的追偿权。在2015年3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蒋鑫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按照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赔偿责任应当由蒋鑫本人承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不仅李某的住院治疗费应当由蒋鑫赔偿,李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也应当由被告蒋鑫而非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承担,该保险公司向李某支付除住院治疗费外的赔偿款系代替蒋鑫履行赔偿义务并具有追偿权,对于该公司要求被告蒋鑫归还本公司已经向李某支付的各项赔偿款2844.99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支持。
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1304民初字第633号 201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