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太平洋公司与人保公司等签订的共保协议,对其合同效力双方当事人并无争议。太平洋公司认为该协议的性质是联营法律关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联营是指企业法人之间或企业法人与事业单位法人之间通过协议或者章程而进行经济联合的组织形式,当事人以此达成的协议称为联营合同。其具有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特征。但本案所涉协议内容、权利义务都与共保有关。对于共保的概念,我国法律并无明文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大型商业保险和统括保单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2)16号)规定:共保是共同保险的简称,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不包括同一保险公司的不同分支机构)使用同一保险合同,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责任、同一保险期限和同一保险金额进行的保险。《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财产保险共保业务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6)31号)还规定,规范的共保业务应符合以下要求:被保险人同意由多个保险人进行共保;共保人共同签发保单,或由主承保人签发保单,同时附共保协议;主承保人向其他共保人收取的手续费应与分保手续费平均水平有显著区别。本案中,人保公司与太平洋公司等多家保险公司约定就特定保险人在特定时期的特定标的共同承保,并约定由人保公司等两主承保人代表共保协议各方出具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其内容符合保监会对于共保“五个同一”的规定,符合共保的要件。且双方当事人均为专业保险公司,双方签订的书面“共保协议”,当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太平洋公司提出本案共保协议的性质属联营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一审期间,上诉人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并积极应诉答辩提出反诉,本案亦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案涉及三份《共保协议》,自2005年至2012年,分别由多家保险公司共同签订,三份共保协议均是按照年份到期后续签,时间跨度八年。三份协议均约定,人保公司、大地公司为主承保人,其余协议各方为共保合作人,共同作为江西省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主承保人是各共保方的代表,所有保费和赔款均由主承保人负责处理,共保各方按共保比例承担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责任,并享有相应的权益。主承保人收到的保险费按照相应份额划付到其他共保人指定账户,并直接扣除出单费用。其他共保人按共保比例向主承保人划付应摊付的赔款及查勘费用。人保公司依据三份《共保协议》讼请太平洋公司按共保比例支付其应分摊的共保赔款,该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在同种类的诉讼中,为了方便当事人诉讼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可以把同种类的诉讼合并审理。且三份《共保协议》存在履行的延续性,不能完全单独割裂开,合并审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减少诉累。而且上诉人一审反诉亦是以该三份《共保协议》为基础,要求查明被上诉人所有共保期间的保费、赔款情况。故一审未多案一立。如前所述,虽然共保主体随着三份《共保协议》的签订有所增加,但人保公司始终是共保协议的主承保人,太平洋公司始终是共保方,三份《共保协议》均明确了各自的共保份额,保费及赔款均是按照协议约定的份额比例,直接由人保公司与其他各共保人各自独立进行核算分摊。故人保公司与其他各共保人之间保费、赔款分摊核算属可分之诉,现被上诉人仅就其与上诉人之间的保费、赔款分摊进行起诉,属于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未遗漏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
一审司法鉴定程序由上诉人提出,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一审法院委托神州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2005年-2012年共保期间的保费、赔款数据以及上诉人应分摊的保费、赔款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需的检材均送达双方当事人、并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双方当事人均提出了质证意见,并协商确定鉴定原则与方法,对鉴定意见初稿一审法院亦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进行了补充鉴定,该司法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关于司法鉴定程序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作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洋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8)赣71民终26号 2018-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