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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海兵、南昌铁路局南昌车站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保障法》第五十条以及第六章“社会保障”中其他条款的规定,系赋予各级人民政府对特定的××人群体予以包含“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等社会保障各方面便利优惠的行政管理义务。该法第五十条除第二款“××人持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地铁、渡船等公共交通工具。××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的规定之外,其他条款并不能单独构成合同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法律规范。该条其他相关规定的法律实施,需要配套的部门法、下位法通过制定具体的法律规范来实现。2010年修订的《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伤致残的军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因公致残的人民警察凭“人民警察伤残抚恤证”享受半价的软座、硬座客票和附加票”的规定,是铁路旅客运输中落实××人保障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具体规范。本案中,陈海兵并非伤残军人或者因公致残的人民警察,其作为旅客乘坐火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四条,以及《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支付票款;无票乘运的,应当补交票款,并且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应补票价50%的票款。陈海兵无票乘车,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履行补交票款的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南昌车站作为承运方,要求其补交票款,是履行正当的合同权利,并没有侵害陈海兵的合法权益,不应当承担合同上的违约责任。虽经一、二审法院释明并告知诉讼风险,陈海兵坚持以铁路旅客运输合同违约之诉,诉请南昌车站赔礼道歉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相关诉请与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矛盾。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南昌车站具有过错及存在侵权行为的事实。据此,陈海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71民终28号 2016-12-27

南昌铁路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西中铁运输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综上,二上诉人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南铁国旅公司关于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违约金部分,改判支持原诉讼请求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违约金;江铁实业公司关于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南铁国旅公司原审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南铁中民终字第19号 2015-09-29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太平洋公司与人保公司等签订的共保协议,对其合同效力双方当事人并无争议。太平洋公司认为该协议的性质是联营法律关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联营是指企业法人之间或企业法人与事业单位法人之间通过协议或者章程而进行经济联合的组织形式,当事人以此达成的协议称为联营合同。其具有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特征。但本案所涉协议内容、权利义务都与共保有关。对于共保的概念,我国法律并无明文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大型商业保险和统括保单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2)16号)规定:共保是共同保险的简称,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不包括同一保险公司的不同分支机构)使用同一保险合同,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责任、同一保险期限和同一保险金额进行的保险。《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财产保险共保业务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6)31号)还规定,规范的共保业务应符合以下要求:被保险人同意由多个保险人进行共保;共保人共同签发保单,或由主承保人签发保单,同时附共保协议;主承保人向其他共保人收取的手续费应与分保手续费平均水平有显著区别。本案中,人保公司与太平洋公司等多家保险公司约定就特定保险人在特定时期的特定标的共同承保,并约定由人保公司等两主承保人代表共保协议各方出具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其内容符合保监会对于共保“五个同一”的规定,符合共保的要件。且双方当事人均为专业保险公司,双方签订的书面“共保协议”,当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太平洋公司提出本案共保协议的性质属联营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一审期间,上诉人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并积极应诉答辩提出反诉,本案亦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案涉及三份《共保协议》,自2005年至2012年,分别由多家保险公司共同签订,三份共保协议均是按照年份到期后续签,时间跨度八年。三份协议均约定,人保公司、大地公司为主承保人,其余协议各方为共保合作人,共同作为江西省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主承保人是各共保方的代表,所有保费和赔款均由主承保人负责处理,共保各方按共保比例承担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责任,并享有相应的权益。主承保人收到的保险费按照相应份额划付到其他共保人指定账户,并直接扣除出单费用。其他共保人按共保比例向主承保人划付应摊付的赔款及查勘费用。人保公司依据三份《共保协议》讼请太平洋公司按共保比例支付其应分摊的共保赔款,该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在同种类的诉讼中,为了方便当事人诉讼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可以把同种类的诉讼合并审理。且三份《共保协议》存在履行的延续性,不能完全单独割裂开,合并审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减少诉累。而且上诉人一审反诉亦是以该三份《共保协议》为基础,要求查明被上诉人所有共保期间的保费、赔款情况。故一审未多案一立。如前所述,虽然共保主体随着三份《共保协议》的签订有所增加,但人保公司始终是共保协议的主承保人,太平洋公司始终是共保方,三份《共保协议》均明确了各自的共保份额,保费及赔款均是按照协议约定的份额比例,直接由人保公司与其他各共保人各自独立进行核算分摊。故人保公司与其他各共保人之间保费、赔款分摊核算属可分之诉,现被上诉人仅就其与上诉人之间的保费、赔款分摊进行起诉,属于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未遗漏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 一审司法鉴定程序由上诉人提出,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一审法院委托神州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2005年-2012年共保期间的保费、赔款数据以及上诉人应分摊的保费、赔款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需的检材均送达双方当事人、并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双方当事人均提出了质证意见,并协商确定鉴定原则与方法,对鉴定意见初稿一审法院亦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进行了补充鉴定,该司法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关于司法鉴定程序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作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洋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8)赣71民终26号 2018-04-26

陈国辉与宋月红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宋月红销售、许诺销售诉争床靠背是否构成侵权?二、如构成侵权,侵权责任应如何承担?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陈国辉所有“ZL20173008××××.X”专利在有效期限内,且已履行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应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为准据,将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图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进行比对,通过整体观察,作出两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综合判断。本案中,首先,本案陈国辉所有的外观设计专利系应用于“床靠背”产品种类,被控侵权产品亦为床靠背,二者属于同类产品。其次,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进行比对,除颜色有所区别以外(但颜色并非本案专利产品的设计要点),其余外观特征与陈国辉专利证书图片中显示的整体视觉效果相同,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足以作出有效区分,故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陈国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宋月红销售、许诺销售的行为构成对陈国辉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陈国辉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亦未证明宋月红所获得的利益。结合本案情况,综合考量涉案专利种类、产品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情节、经营规模以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产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院对陈国辉的损失酌定为2万元。关于合理开支,本院酌定如下:1、律师费,陈国辉主张25000元明显偏高,本院结合江西省律师相关收费标准,酌定该费用为6000元;2、公证费5000元予以支持;3、购买侵权产品费用,陈国辉提交的证据虽能够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但其公证购买的是一整套床具,而并非床靠背本身,故该笔费用本院酌减为600元;4、物证运送费,一是陈国辉并未举证证明该费用构成的合理性,且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二是陈国辉一并运送的三张床具中尚有其他涉案床具二张,其向本院主张运送费2000元依据不足,但该费用亦已实际发生,故本院酌定为400元。以上各项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关于陈国辉要求宋月红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其未举证证明宋月红存在侵权库存产品,故对陈国辉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陈国辉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8)赣71民初19号 2018-05-16

萍乡市鑫海龙工程有限公司、罗启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综上所述,上诉人鑫海龙公司与被上诉人恒康公司及被上诉人罗启林、喻芳萍分别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违法分包,且罗、喻二人无施工工程资质,合同均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8)赣71民终35号 2018-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