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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楠与申丽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原告承租权的转租,该协议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长期拖欠转让费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转让费,其请求合理,予以支持。由于该协议未约定违约金,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辨称原告调换过期货物后再支付欠款,其理由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822民初19号 2016-01-29

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邱鸿方、毋淘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的分支机构苏家作信用社与被告邱鸿方、毋淘气、毋攀攀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邱鸿方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毋淘气、毋攀攀未按保证合同还款亦构成违约。由于苏家作信用社系县联社的分支机构,故县联社作为企业法人,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现原告要求被告邱鸿方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要求被告毋淘气、毋攀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应以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822民初1948号 2016-09-23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行与曹长庚、博爱县新超跃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中行博爱支行与被告曹长庚、博爱县新超跃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崔乃辉、崔天龙、刘宝民、曹会利之间的借款及保证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曹长庚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博爱县新超跃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崔乃辉、崔天龙、刘宝民、曹会利也未履行代偿责任均构成违约,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曹长庚偿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被告博爱县新超跃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崔乃辉、崔天龙、刘宝民、曹会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博民二初字第00280号 2016-01-29

王勇与张艳群、焦作市宜华达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宜华达公司之间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其中利率约定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余均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宜华达公司偿还借款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艳群作为被告宜华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上述借款另外出具的借据,内容也反映的是公司(我厂)借款,并无其个人借款的表示。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艳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822民初347号 201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