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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巍与王兴国、人寿财险朔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右玉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身体受到侵害的,有权获得赔偿。被告王兴国无视交通安全,在未确保安全通行的原则下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右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且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双方责任的依据。因被告王兴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兴国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朔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朔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曹巍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现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原告要求按30天计算护理费之主张,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后期护理的意见,又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从受伤之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至定残前一日即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计算误工时间共计368天,从原告的伤情来看,不符合客观事实,计算误工费时间太长,本院酌定其误工时间为6个月。对其主张的每月按3500元计算误工费用,因其提供的右玉县生财水产批发部的营业执照与证明材料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参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用。对其要求赔偿摩托车修理费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求中其他费用过高部分,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核减。对被告人寿财险朔州市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对事故认定及鉴定结论有异议,因没有对事故认定和鉴定结论提出实质性异议,且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对此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其提出的原告的误工费证明前后矛盾,不予认可该证明,误工费计算时间太长,应酌情予以认定,护理费按住院期间的天数予以计算等辩解理由,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王兴国辩解的原告应返还其垫付医疗费的理由,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晋0623民初130号 2016-10-18

原告泰安大道软启动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右玉元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右玉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承揽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泰安大道软启动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右玉元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自2013年起建立了维修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及时给付修理费及配件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泰安大道软启动机械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山西右玉元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晋0623民初257号 2016-10-18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右玉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婚后感情一般。本院在审理期间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判令两个女儿由原、被告各自抚养的主张,因近年两个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且长女书面表示愿随父生活,故本院认为两个女儿随原告常志东生活为宜,且被告无劳动收入,故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对原告诉请要求分割17万元存款的主张,现原告未能提供该17万元在被告手中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需承担50万元治疗费的诉求,因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原告给被告带来病痛,且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晋0623民初121号 2016-07-20

辛福平与张存贵、张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右玉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身体受到 侵害的,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无视交通安全,在未确保安全通行的原则下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双方都存在过错,对此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右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且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双方责任的依据。因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张飞作为肇事车辆共有人,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被告张飞是车辆共有人的相关证据,且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张飞是车辆共有人,被告张飞对此又予以否认,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按三个月计算误工费用,因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在庭审后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误工费按七个月计算的主张,因其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变更时间,且被告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按三个月赔偿护理费用,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后期护理的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亦不予支持。对原告诉求中其他费用过高部分,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核减。对两被告提出的被告张飞不是车辆共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符合法律规定,并应按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晋0623民初37号 201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