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留永与陈广云、张德秀、张德军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之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依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只请求解除对争议房屋的查封,没有请求停止执行,即没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标的物岭下镇向阳小区4号楼1单元5层中门的房屋,经洮北区法院(2013)白洮平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和我院(2014)白民三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已判决交付陈广云,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原判决有关。而岭下镇向阳小区4号楼3单元4层中门的房屋,上诉人宋留永没有提出执行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故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的起诉条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5)白民三终字第273号 201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