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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静、张福军、蒋凤莲因与张永峰婚约财产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所属领域:分家析产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张海静、张福军、蒋凤莲收受张永峰彩礼款50000元的事实,有双方介绍人张淑梅出庭作证,证人赵权予以佐证。原判决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虽张海静称彩礼款数额为40000元,且均已用于家庭支出,但因其主张在一、二审未举出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无法予以认定。另子女抚养问题不是处理婚约财产纠纷的必经程序,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一审程序问题,张海静、张福军、蒋凤莲在上诉状及二审诉讼过程中均未对一审程序提出异议,二审判决对此未予审查,并无不当。因张海静的主张没有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申请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予驳回。依照《屮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白城民申字第81号 2015-12-18

王守平、杜宏与刁德才、中通国脉公司、白城联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王守平、杜宏雇佣刁德才进行工作,王守平、杜宏与刁德才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因刁德才在工作时受伤,王守平、杜宏应承担赔偿责任。刁德才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身的损失应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王守平、杜宏作为雇主没有尽到足够的监管义务,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再审申请人称本案没有扣减王守平已经为刁德才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142006.04元。经查,本案在计算赔偿损失数额时,并没有将王守平已经为刁德才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计算在内。再审申请人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又没有足够的证据推翻《鉴定意见书》,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本案在刁德才增加诉讼请求后,经查,已向王守平和杜宏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和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屮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2015)白城民申字第68号 2015-12-18

宋留永与陈广云、张德秀、张德军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之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依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只请求解除对争议房屋的查封,没有请求停止执行,即没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标的物岭下镇向阳小区4号楼1单元5层中门的房屋,经洮北区法院(2013)白洮平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和我院(2014)白民三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已判决交付陈广云,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原判决有关。而岭下镇向阳小区4号楼3单元4层中门的房屋,上诉人宋留永没有提出执行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故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的起诉条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5)白民三终字第273号 2015-12-17

王洪宾与陈广云、张德秀、张德军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之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依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只请求解除对争议房屋的查封,没有请求停止执行,即没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标的物,经洮北区法院(2013)白洮平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和我院(2014)白民三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已判决交付陈广云,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原判决有关。故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的起诉条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5)白民三终字第272号 2015-12-17

王林山(王连山)诉王俊波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再审认为,原一审中,三被告王连(林)山、王俊波、王俊杰的开庭传票签收人均是“李秀华”,经再审查明李秀华是友谊村社主任常德江的妻子,与三被告不是同住成年家属,三被告没有签收开庭传票也不知什么时候开庭。因此,原一审法院对本案的缺席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5)白城民再字第52号 2015-12-16

姜志与刘淑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姜志将承包地转给被上诉人刘淑平耕种多年,2014年5月春耕期间,上诉人安装在该承包地内的机井损坏导致无法灌溉,被上诉人自费重新打的井,共花费打井款2700元,后上诉人给付500元,剩余2200元打井款请求给付,原审确认上诉人委托被诉人代为修井并重新打井,并垫付的2200元打井款,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应当给付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没有委托被上诉人打井,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同意打井没有证据支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白民一终字第374号 2015-12-16

郭长义与通榆县七台庙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郭长义于1997年7月22日与被上诉人签订草原承包合同书两份,承包草原650亩,承包期30年,合同履行至2002年,因上诉人没有交纳草原承包费,经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将争议草原收回,经村党员大会研究将争议草原对外发包10年。上诉人称2002年召开党员大会时,只是决定将上诉人承包草原的管理权转给被上诉人代管10年,10年到期后双方继续履行合同,被上诉人应归还争议的草原,上诉人对其主张没有举出充分证据,2014年3月31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交纳1998年一2002年草原承包费为由,向上诉人送达了解除草原承包合同通知书。上诉人主张用在村上账目存款抵顶草原承包费,没有证据支持。原审确认,上诉人交回的草原对外发包已实际履行完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草原合同已实际解除,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理由没有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白民一终字第364号 201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