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9395条记录,展示前1000

王凯盛与延边正道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新药大药房二十六分店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二审判决遗漏可能承担民事责任的当事人,认定的基本事实亦缺乏证据证明。王凯盛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2015年第6(总22)次民事、行政、执行专业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2015)吉民申字第782号 2015-11-17

孟庆丰与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2014年度长经开民初字第216号民事一审卷宗第一页《立案审批表》记载收到吉林银行诉状的日期为2014年1月21日,同意立案的时间为2014年2月10日,人民法院收到诉状后是否立案需经由审批程序确定,故收到诉状日期与审批立案日期不一致并不违反相关规定。因此吉林银行起诉时北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北劳人仲字(2013)96号仲裁裁决并未生效。孟庆丰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吉林银行虽是北票银行的主发起人,但北票银行成立后是独立的法人机构,而非吉林银行的分支机构,因此不能因孟庆丰在北票银行筹备组任副组长即推定孟庆丰为吉林银行员工。且按照孟庆丰在再审申请书中的陈述,孟庆丰将被聘任为北票银行的行长,那么即使北票银行成立,孟庆丰也是与北票银行建立劳动关系而非与吉林银行建立劳动关系。三、孟庆丰虽主张从北票银行筹建工作小组的人员构成可以推定其本人为吉林银行雇佣。但北票银行筹建工作小组是全体发起人共同组建的,并非属于单一发起人的机构,且亦无法定或约定要求筹建工作小组的成员必须为发起人或发起人的职工,故孟庆丰主张的推定方式不符合逻辑。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孟庆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何时以何种方式与吉林银行形成劳动关系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孟庆丰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孟庆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吉民申字第1346号 2015-11-17

谭迅与孙军健康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因自身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审认定谭迅存在侵权行为并确定承担责任比例的依据是医院病历、多份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等。前述证据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条,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谭迅存在侵权行为并无不当。谭迅主张可以证明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视频资料,因视频存在盲区,故仅依据此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且谭迅该项主张和其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自认内容相互矛盾。故原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判决谭迅承担孙军各项损失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谭迅主张孙军应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但根据谭迅住院病历记载的诊断情况、谭迅及王洪禹等人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证据看,无法认定谭迅所受损害是孙军行为所致,故原审认定谭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 综上,谭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5)吉民申字第1527号 2015-11-17

马鞍山市联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通化建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定作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承揽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1、2014年1月26日,建新公司与联达公司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联达公司生产该十套鼓形齿接轴,并约定供方须严格按照需方所提供图纸及技术要求进行加工制作,并提供了设计图纸。由于联达公司没有按照图纸的技术要求进行加工,导致连轴器在使用的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建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在货到后三十日内已向联达公司提出质量问题。联达公司在接到通知后,没有按双方合同约定“24小时内赶赴现场协助买受人及时解决问题”,只是派该公司夏俊到现场了解情况,即不同意退货,又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存在产品质量问解决方案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揽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建新公司要求联达公司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2、联达公司提出的其他再审申请请求及理由,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联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吉民申字第1530号 2015-11-19

林鑫洋、谷东昱与德惠市第二十九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其他侵权责任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虽然谷东昱主张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公平,但并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具体法律规定的情况,故本院对二人的此项再审申请不予支持。(二)谷东昱虽主张德惠市第二十九中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责任,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谷东昱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学校作为学生在校期间的临时监护人,虽有安全管理义务,但二人均已年满14周岁,对自己的行为应有一定的认识和控制能力,而且二人的班主任老师在事发第一时间就通知了家长,因此一审判决对其要求德惠市第二十九中学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谷东昱提出一审判决认定证据和事实错误的主张,不予支持。(三)由于林鑫洋在二审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民二终字第106-1号民事裁定,按林鑫洋撤回上诉处理。林鑫洋对按其未到庭参加诉讼及二审裁定按撤诉处理并无异议,因此林鑫洋对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谷东昱、林鑫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吉民申字第1492号 2015-11-19

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农安支公司与朱淑娟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投保人朱淑娟存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曾患有乳腺癌的事实。但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关于“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规定,在保险合同成立二年之后发现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也应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间是2010年12月,2014年7月朱淑娟主张理赔时,合同履行已经超过二年,虽然朱淑娟存在未如实告知病情的情况,但发生了保险事故后,依上述规定人民人寿农安支公司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关于人民人寿农安支公司主张的朱淑娟欺诈情况已经包含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内,故而在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发生保险事故,应适用《保险法》的规定确定责任。原审判决未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关于撤销权的规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人民人寿农安支公司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吉民申字第1498号 201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