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庆丰与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2014年度长经开民初字第216号民事一审卷宗第一页《立案审批表》记载收到吉林银行诉状的日期为2014年1月21日,同意立案的时间为2014年2月10日,人民法院收到诉状后是否立案需经由审批程序确定,故收到诉状日期与审批立案日期不一致并不违反相关规定。因此吉林银行起诉时北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北劳人仲字(2013)96号仲裁裁决并未生效。孟庆丰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吉林银行虽是北票银行的主发起人,但北票银行成立后是独立的法人机构,而非吉林银行的分支机构,因此不能因孟庆丰在北票银行筹备组任副组长即推定孟庆丰为吉林银行员工。且按照孟庆丰在再审申请书中的陈述,孟庆丰将被聘任为北票银行的行长,那么即使北票银行成立,孟庆丰也是与北票银行建立劳动关系而非与吉林银行建立劳动关系。三、孟庆丰虽主张从北票银行筹建工作小组的人员构成可以推定其本人为吉林银行雇佣。但北票银行筹建工作小组是全体发起人共同组建的,并非属于单一发起人的机构,且亦无法定或约定要求筹建工作小组的成员必须为发起人或发起人的职工,故孟庆丰主张的推定方式不符合逻辑。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孟庆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何时以何种方式与吉林银行形成劳动关系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孟庆丰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孟庆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吉民申字第1346号 201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