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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与王爱民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百年人寿内蒙分公司承保的被保险人为王爱民的百年学生儿童定期寿险以及附加险属于人身保险,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主张侵权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据此,被上诉人王爱民虽然已经通过侵权人获得医疗赔偿,但其依法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故上诉人百年人寿内蒙分公司以侵权责任人已经向被上诉人王爱民给予赔偿为由拒绝保险理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所称的原审判决支付残疾赔偿金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百年人寿内蒙分公司在《百年附加学生儿童残疾和烧烫伤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免除了其对意外残疾八级至十级的伤残赔付,且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尽到《保险法》相关条款规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因此,残疾保险金给付比例中免除上诉人百年人寿内蒙分公司八级至十级的残疾赔偿义务的约定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按照残疾赔偿比例中最低赔付标准10%的比例予以赔付符合公平原则。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达到《意外残疾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赔付标准,不应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百年人寿内蒙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呼铁中商终字第10号 2015-12-11

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与翟元金、一审原告刘海平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审原告刘海平向上诉人新华人寿呼和支公司投保了《健康天使重大疾病保险》,上诉人新华人寿呼和支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了《健康天使重大疾病保险单》,该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健康天使重大疾病保险单》虽约定了保险费的缴费期限为2006年9月2日至2026年9月1日,缴费方式为年缴,但该保险单未明确约定首期保险费缴费和续期保险费缴费的具体日期。根据《委托银行代扣保险费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在新华人寿呼和支公司核保通过后将以首次银行成功划款的次日0时为保单生效日,保单始生效。故本案首期保险费和续期保险费的具体缴费日期应以银行首次成功划款日为准。上诉人新华人寿呼和支公司主张首次保险费的划款日期为2006年9月7日,但该主张仅有上诉人单方出具的划款流水凭证,没有划款银行出具的相关证明进行佐证,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本案首次划款日期应以被上诉人翟元金用于缴纳保险费的存折记载的首次划款日期,即2006年12月21日作为首次划款日期和首期保险费缴费日期。根据双方约定,续期保险费的划款期限为每期缴费对应日次日起至以后的60日。被上诉人翟元金用于缴纳保险费的存折在2012年12月21日的存款余额为5084.44元,足以缴纳当期保险费,并不存在余额不足导致逾期缴纳保险费的情形。被上诉人翟元金现已足额缴纳了8年的保险费,故上诉人新华人寿呼和支公司应按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金额×(1+2%保单经过整年度)即58000元支付保险金,扣除上诉人新华人寿呼和支公司已赔付的23080元,上诉人新华人寿呼和支公司应再向被上诉人翟元金支付保险金3492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呼铁中商终字第11号 2015-12-11

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呼铁建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与四川建设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3年11月至今该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且上诉人四川建设公司没有明确的恢复施工时间和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依据双方签定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一)项“甲方延误,甲方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约定,上诉人已构成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原审法院判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解除合同,是正确的。对于四川建设公司诉称没有到付款节点及呼铁建公司没有提供强度报告,原审法院不应判决上诉人支付混凝土款2867380元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四川建设公司应向呼铁建公司支付所欠混凝土款2867380元及因停工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关于四川建设公司提出本案不应由铁路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因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的(2014)呼铁中商终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诉人四川建设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予以驳回处理,故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呼铁中商终字第2号 2015-04-20

昆明和润鑫物流有限公司、内蒙古宏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滔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案由: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运输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宏远公司具有法人独立人格,刘滔是该公司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通过庭审查明,在此次交易过程中,确实存在刘滔以个人账户向和润鑫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田歌支付运费的情形,但和润鑫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刘滔的行为损害到公司债权人即和润鑫公司的利益,或是谋取私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和润鑫公司要求刘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和润鑫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宏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8)内71民终5号 2018-03-29

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与薛继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薛继峰与人寿财保呼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人寿财保呼支公司应否承担5450元的保险责任。人寿财保呼支公司在出险后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查勘、定损,并出具了相关手续,对×××号小型轿车的损失认定为7050元,同时指引该车在其指定的维修地点进行维修,修理单位亦按照其工作人员要求出具了"购买人"为人寿财保呼支公司的维修发票,人寿财保呼支公司在出险、定损、维修过程中以行为表示其已认定涉案事故系保险事故,故一审法院作出的人寿财保呼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关于人寿财保呼支公司提出的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因事故车辆碰撞痕迹不符不属于保险事故的主张,本院认为,人寿财保呼支公司在车辆维修后对事故车辆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在未观看事故现场监控录像、没有投保车辆挪动前照片及未进行事故车辆实物痕迹鉴定的情况下,仅依据投保车辆挪动后的照片进行鉴定,属鉴定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人寿财保呼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人寿财保呼支公司对投保车辆×××号小型轿车支出修理费400元和×××号小型轿车支出修理费5050元无异议,故人寿财保呼支公司应依据合同的约定承担5450元的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8)内71民终13号 2018-04-20

睎玉成与内蒙古呼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案由: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房地产公司解除《包头劝业批发商城摊位租赁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本案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上诉人李玉成和被上诉人房地产公司,该租赁合同对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所签租赁合同的内容并未涉及金领时尚公司,且被上诉人房地产公司也是以自己的名义向上诉人李玉成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被上诉人房地产公司与金领时尚公司签订的《委托代收、代返租赁费协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对被上诉人房地产公司关于本案摊位的实际使用人是金领时尚公司,被上诉人只是委托人身份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权是合同当事人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享有的解除合同的权利。依合同解除权产生的条件不同,可以分为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两种。约定解除权是指当事人约定在一定事由发生时,一方当事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即《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法定解除权是指由法律明确规定,当一定事由发生时,合同当事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即《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内容。约定解除权并不排除法定解除权的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该条规定,在具备上述情形时,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行使解除权,而不限于守约方或是违约方行使。被上诉人房地产公司在本案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以拒付租金的形式表示其不再履行双方合同主要义务。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以通过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而取得利润和收益,而被上诉人房地产公司至今迟延支付租金,致使双方当事人通过履行合同取得经济利益的目的已不能实现,在合同一方当事人已明确表示不会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下,继续履行合同不仅没有实际意义,而且不利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经济利益。同时被上诉人房地产公司以书面通知的方式告知上诉人解除合同的主张,上诉人也认可收到该通知。被上诉人房地产公司的通知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内71民终9号 2016-03-30

掋翠莲与内蒙古呼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案由: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房地产公司解除《包头劝业批发商城摊位租赁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本案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上诉人王翠莲和被上诉人房地产公司,该租赁合同对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所签租赁合同的内容并未涉及金领时尚公司,且被上诉人房地产公司也是以自己的名义向上诉人王翠莲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被上诉人房地产公司与金领时尚公司签订的《委托代收、代返租赁费协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对被上诉人房地产公司关于本案摊位的实际使用人是金领时尚公司,被上诉人只是委托人身份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权是合同当事人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享有的解除合同的权利。依合同解除权产生的条件不同,可以分为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两种。约定解除权是指当事人约定在一定事由发生时,一方当事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即《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法定解除权是指由法律明确规定,当一定事由发生时,合同当事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即《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内容。约定解除权并不排除法定解除权的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该条规定,在具备上述情形时,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行使解除权,而不限于守约方或是违约方行使。被上诉人房地产公司在本案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以拒付租金的形式表示其不再履行双方合同主要义务。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以通过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而取得利润和收益,而被上诉人房地产公司至今迟延支付租金,致使双方当事人通过履行合同取得经济利益的目的已不能实现,在合同一方当事人已明确表示不会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下,继续履行合同不仅没有实际意义,而且不利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经济利益。同时被上诉人房地产公司以书面通知的方式告知上诉人解除合同的主张,上诉人也认可收到该通知。被上诉人房地产公司的通知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内71民终20号 2016-03-30

䭙继成与内蒙古呼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案由: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房地产公司解除《包头劝业批发商城摊位租赁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本案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上诉人孙继成和被上诉人房地产公司,该租赁合同对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所签租赁合同的内容并未涉及金领时尚公司,且被上诉人房地产公司也是以自己的名义向上诉人孙继成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被上诉人房地产公司与金领时尚公司签订的《委托代收、代返租赁费协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对被上诉人房地产公司关于本案摊位的实际使用人是金领时尚公司,被上诉人只是委托人身份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权是合同当事人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享有的解除合同的权利。依合同解除权产生的条件不同,可以分为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两种。约定解除权是指当事人约定在一定事由发生时,一方当事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即《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法定解除权是指由法律明确规定,当一定事由发生时,合同当事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即《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内容。约定解除权并不排除法定解除权的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该条规定,在具备上述情形时,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行使解除权,而不限于守约方或是违约方行使。被上诉人房地产公司在本案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以拒付租金的形式表示其不再履行双方合同主要义务。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以通过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而取得利润和收益,而被上诉人房地产公司至今迟延支付租金,致使双方当事人通过履行合同取得经济利益的目的已不能实现,在合同一方当事人已明确表示不会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下,继续履行合同不仅没有实际意义,而且不利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经济利益。同时被上诉人房地产公司以书面通知的方式告知上诉人解除合同的主张,上诉人也认可收到该通知。被上诉人房地产公司的通知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内71民终16号 201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