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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与被告付某某复婚后本应当相互彼此珍惜、相互理解,但是被告的所作所为却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且在庭审中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抚养子女是夫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考虑到次女付某甲现未满两周岁,为了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宜由原告抚养,长女付某由被告抚养。被告付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抚养子女,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付400000元抚养费,与法律规定相违背,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付某某因未提供共同债务、财产的证据,其要求清偿和分割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1781民初30号 2016-03-30

椏军与邓玉和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开办页岩砖厂,后因经营不善,原告提出退伙,被告同意,经过结算后,被告邓玉和自愿退还原告夏军退伙款370000元并出具条据,本院认为,该行为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邓玉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其出具借条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应按债权凭证即借条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但经原告夏军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退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在约定退伙时,并未对利息作出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且被告已自愿给付原告20000元资金利息,故原告主张从2013年8月1日起计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1781民初377号 2016-05-12

万源市东方电器与曾文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多次电器买卖合同关系,均已实际履行,合同应当有效。经双方结算,均确认被告曾文玉下欠原告货款36000元。现双方争议的焦点系结算时间是2009年还是2012年8月1日,即2011年11月2日,曾文玉所支付的款项10000元应当是结算前支付的利息还是应直接抵扣货款?首先,原告提供了2012年8月1日,被告曾文玉欠款36000元的欠条一张。经庭审查明,双方均认可此欠条不是被告曾文玉亲笔书立,但原告称因曾文玉书写困难,由被告之子代书,而曾文玉又否认该事实。对此,本院认为,该欠条即使系被告之子代书,原告也应当要求曾文玉本人加盖指印或者亲笔签名予以确认,或者有曾文玉授权其子代书的相关证据,而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能够确定系被告曾文玉签名捺印的结算凭据,虽有证人证言证明该欠条系曾文玉之子书立,但该代书人的姓名,原告以及证人均不清楚,欠条上,亦无代书人的签名,原告也未举证证明代书人系曾文玉授权行为,该事实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2012年8月1日的欠条,缺乏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其次,2011年11月2日,王健在收取曾文玉的现金10000元时,给曾文玉出具了收条,既然系收取的利息,王健应当在上面批注收到利息的字样,且双方系多笔交易,虽然,被告提供了2009年的《购销合同》上,双方有违约金的计付约定,但仅代表单次一笔的约定,并不表明原、被告之间的其他交易均应参照执行。最后,从原告的经营者王健给被告出具的其他两张格式收据上看,王健对货款收取的书写习惯也是采取“交现金”的表述方法,而该两张现金收据,原告均承认系收取的货款。综上,案涉2011年11月2日的收条所收取的现金10000元,因原告缺乏系结算前收取利息的相关证据证明,故该款应当作为被告曾文玉应支付原告的货款予以抵扣。对被告曾文玉提供的录音证据,拟证明曾文玉所称的除以上书面条据所收取的货款25000元外,其另行现金支付10000元,原告未出具条据的事实,经当庭播放,原告的经营者王健在电话中予以了否定性抗辩,并声称以条据为准,故被告曾文玉辩称的其另行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合上述分析,被告抗辩的货款已全部付清的理由,与事实相悖,其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被告曾文玉仍应下欠原告货款11000元(结算货款总金额3600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25000元),其拒不清偿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依法应承担继续清偿债务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利息(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上述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本院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1781民初1576号 2016-08-05

孙某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长期在外务工,与原告及家人聚少离多,2010后被告长期不与妻儿联系、不尽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直接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双方已无和好之可能,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的事实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之子马某丙一直跟随原告在万源市长坝乡居住生活,维持现有的状况,较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故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马某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有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查清,故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万源民初字第77号 2015-05-19

万源市晨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魏正久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追偿权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万源市晨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魏正久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原、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源市支行签订的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上述合同内容均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魏正久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万源市晨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依约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源市支行履行了担保义务,履行义务金额未超过原、被告约定的担保范围及担保数额,应当合法有效。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偿款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1781民初1770号 201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