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源市东方电器与曾文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多次电器买卖合同关系,均已实际履行,合同应当有效。经双方结算,均确认被告曾文玉下欠原告货款36000元。现双方争议的焦点系结算时间是2009年还是2012年8月1日,即2011年11月2日,曾文玉所支付的款项10000元应当是结算前支付的利息还是应直接抵扣货款?首先,原告提供了2012年8月1日,被告曾文玉欠款36000元的欠条一张。经庭审查明,双方均认可此欠条不是被告曾文玉亲笔书立,但原告称因曾文玉书写困难,由被告之子代书,而曾文玉又否认该事实。对此,本院认为,该欠条即使系被告之子代书,原告也应当要求曾文玉本人加盖指印或者亲笔签名予以确认,或者有曾文玉授权其子代书的相关证据,而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能够确定系被告曾文玉签名捺印的结算凭据,虽有证人证言证明该欠条系曾文玉之子书立,但该代书人的姓名,原告以及证人均不清楚,欠条上,亦无代书人的签名,原告也未举证证明代书人系曾文玉授权行为,该事实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2012年8月1日的欠条,缺乏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其次,2011年11月2日,王健在收取曾文玉的现金10000元时,给曾文玉出具了收条,既然系收取的利息,王健应当在上面批注收到利息的字样,且双方系多笔交易,虽然,被告提供了2009年的《购销合同》上,双方有违约金的计付约定,但仅代表单次一笔的约定,并不表明原、被告之间的其他交易均应参照执行。最后,从原告的经营者王健给被告出具的其他两张格式收据上看,王健对货款收取的书写习惯也是采取“交现金”的表述方法,而该两张现金收据,原告均承认系收取的货款。综上,案涉2011年11月2日的收条所收取的现金10000元,因原告缺乏系结算前收取利息的相关证据证明,故该款应当作为被告曾文玉应支付原告的货款予以抵扣。对被告曾文玉提供的录音证据,拟证明曾文玉所称的除以上书面条据所收取的货款25000元外,其另行现金支付10000元,原告未出具条据的事实,经当庭播放,原告的经营者王健在电话中予以了否定性抗辩,并声称以条据为准,故被告曾文玉辩称的其另行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合上述分析,被告抗辩的货款已全部付清的理由,与事实相悖,其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被告曾文玉仍应下欠原告货款11000元(结算货款总金额3600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25000元),其拒不清偿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依法应承担继续清偿债务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利息(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上述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本院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1781民初1576号 201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