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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邡市锦程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诉四川恒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李庆、成都恒大制冷有限公司追偿权案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追偿权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大农业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恒大农业公司在思源村镇银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恒大农业公司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已代被告恒大农业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恒大农业公司追偿,且因被告恒大农业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扣减被告恒大农业公司交纳的风险保证金50万元,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恒大农业公司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并支付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恒大农业公司支付担保费21.1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约定被告恒大农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担保费10.55万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对续收担保费的约定,从合同内容看,明显系免除原告责任,加重被告恒大农业公司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该约定条款无效,故原告要求续收担保费10.5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庆、恒大制冷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自愿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不因任何原因减免其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对被告恒大农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恒大农业公司追偿。被告恒大农业公司、李庆还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其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先后就被告恒大农业公司、李庆提供的抵押财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在实现抵押权后,被告李庆有权向被告恒大农业公司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682民初470号 2016-06-29

唐芬模诉蒋明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受伤的后果是由于被告蒋明山的交通违法行为所致,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蒋明山应当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唐芬模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 (1)医疗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院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结合医疗费票据应为7293.2元(已扣除自付药费1254.03元,此费由原告承担);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20元,符合最高法院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护理费,原告主张3554.29元,符合最高法院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依照最高法院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结合原告属于农村居民常在家从事农业耕种的实际情况,应计算为93.71元/天(参照2014年度四川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101天=9464.71元。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主张不应计算其误工费,于本案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7000元,符合最高法院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酌定200元; (7)鉴定费700元; (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二)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也符合本次交通事故的情况及其后果,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42032.2元。 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唐芬模相对川FHK103小汽车属于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唐芬模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42032.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川FHK103小汽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此款扣除被告蒋明山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共11867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30165.2元,为了避免诉累,被告蒋明山垫付的费用11867元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蒋明山。 综上,依照前引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682民初336号 2016-03-30

原告李成军与被告德阳市宏力机械有限公司、什邡市洛水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裁定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虽然洛水机械对所欠原告等二十人借款本息1000余万元没有异议,但洛水机械作为宏力机械的股东从2009年设备投入到宏力机械后,自身没有进行生产,现宏力机械又否认使用以上借款。故洛水机械的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2016)川0682民初1295号 2016-11-22

原告什邡市方亭祥和彩钢经营部诉被告姚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仲裁时效问题。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主张权利,仲裁时效期间从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向前倒推一年(即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2014年10月前的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1年仲裁时效期间,其胜诉权不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4年4月8日受伤后,一直未回原告处上班,未为原告付出劳动,未实际产生工资,而工伤住院休息期间应享受的为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据此,依照前引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682民初511号 2016-05-12

郑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判断是否能够解除当事人之间的夫妻关系的关键,是看原、被告双方的感情是否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应当就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在夫妻生活中发生了一些矛盾,但法院不能够据此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夫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的规定以及前引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682民初1030号 2016-07-14

原告什邡市方亭祥和彩钢经营部诉被告杨福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仲裁时效问题。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主张权利,仲裁时效期间从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向前倒推一年(即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2014年10月前的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1年仲裁时效期间,其胜诉权不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4年4月8日受伤后,一直未回原告处上班,未为原告付出劳动,未实际产生工资,而工伤住院休息期间应享受的为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据此,依照前引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682民初512号 2016-05-12

原告卿雪与被告德阳市宏力机械有限公司、什邡市洛水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裁定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虽然洛水机械对所欠原告等二十人借款本息1000余万元没有异议,但洛水机械作为宏力机械的股东从2009年设备投入到宏力机械后,自身没有进行生产,现宏力机械又否认使用以上借款。故洛水机械的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2016)川0682民初1307号 2016-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