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内江市东兴区拉菲音乐会所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的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以及是否得到相应授权;二、本案的被告是否构成侵权;三、原告的赔偿标准是否过高。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的规定,具有独创性是法律规定的作品构成要件和认定作品的前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音像作品,即为指根据音乐内容,运用技术手段将音乐与背景画面相结合创作的、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作品。涉案100部音乐电视作品是以类似于摄制电影的方法制作,凝聚了导演、摄影、剪辑、服装、灯光、合成等创造性劳动,作品的完成包含了编、采、录制、加工的过程,它不是一个简单的对既有事实的录制,而是音乐与画面的有机结合的一种艺术表现形式,包含了制作者大量的创作,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享有包括放映权在内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十五条第一款“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的规定,原告提交的权利光盘为合法出版物,涉案100部音乐电视作品的署名方式分别为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和北京乐华圆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供版权,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确认上述单位对涉案100部音乐电视作品相应部分享有相关著作权。原告分别于上述单位就涉案100部音乐电视作品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系双方真实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的规定,原告依法以信托方式取得了涉案100部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有权管理该音乐电视作品,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焦点二,被告在其经营场所的点歌设备中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100部音乐电视作品,向消费者提供自娱性演唱服务,其行为主要涉及著作财产权中的放映权。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被告未取得原告的合法授权,向消费者提供以点播形式使用涉案100部音乐电视作品的商业性服务,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放映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依法承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但已证明被告对涉案100部音乐电视作品的使用是处于营利性目的。原告要求根据被侵权音像作品的数量确定赔偿数额,综合考虑涉案100部音乐电视作品的数量、影响力、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使用方式、经营模式等因素,原告主张的每部800元的请求过高,结合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情确定每部音像作品著作权的侵权损害赔偿金额为150元,故被告应赔偿所侵权的涉案100部音乐电视作品的金额为15000元。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交了其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公证费发票1000元,消费发票300元等相关证据,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但未提供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的发票,鉴于原告确为本案诉讼委托了律师参加诉讼,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为4500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内民初字第104号 2015-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