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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内江市东兴区拉菲音乐会所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的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以及是否得到相应授权;二、本案的被告是否构成侵权;三、原告的赔偿标准是否过高。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的规定,具有独创性是法律规定的作品构成要件和认定作品的前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音像作品,即为指根据音乐内容,运用技术手段将音乐与背景画面相结合创作的、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作品。涉案100部音乐电视作品是以类似于摄制电影的方法制作,凝聚了导演、摄影、剪辑、服装、灯光、合成等创造性劳动,作品的完成包含了编、采、录制、加工的过程,它不是一个简单的对既有事实的录制,而是音乐与画面的有机结合的一种艺术表现形式,包含了制作者大量的创作,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享有包括放映权在内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十五条第一款“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的规定,原告提交的权利光盘为合法出版物,涉案100部音乐电视作品的署名方式分别为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和北京乐华圆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供版权,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确认上述单位对涉案100部音乐电视作品相应部分享有相关著作权。原告分别于上述单位就涉案100部音乐电视作品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系双方真实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的规定,原告依法以信托方式取得了涉案100部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有权管理该音乐电视作品,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焦点二,被告在其经营场所的点歌设备中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100部音乐电视作品,向消费者提供自娱性演唱服务,其行为主要涉及著作财产权中的放映权。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被告未取得原告的合法授权,向消费者提供以点播形式使用涉案100部音乐电视作品的商业性服务,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放映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依法承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但已证明被告对涉案100部音乐电视作品的使用是处于营利性目的。原告要求根据被侵权音像作品的数量确定赔偿数额,综合考虑涉案100部音乐电视作品的数量、影响力、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使用方式、经营模式等因素,原告主张的每部800元的请求过高,结合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情确定每部音像作品著作权的侵权损害赔偿金额为150元,故被告应赔偿所侵权的涉案100部音乐电视作品的金额为15000元。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交了其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公证费发票1000元,消费发票300元等相关证据,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但未提供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的发票,鉴于原告确为本案诉讼委托了律师参加诉讼,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为4500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内民初字第104号 2015-06-08

张禄静与黄有容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是否无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之规定,被上诉人的承包土地登记表上已明确载明诉争土地是基本农田,上诉人也未举出证据证实诉争土地变为建设用地已经变更登记。该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将诉争土地用于家俱厂建设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情形,该协议无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合同无效的处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之规定进行处理,因此上诉人应将诉争土地上的厂房拆除即还原土地本有性质后将诉争土地返还被上诉人。原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属适用法律不当,但未影响判决结果,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不当,但未影响判决结果,本院已予以纠正。上诉人张禄静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10民终68号 2016-05-09

杨泽焰、海维勤、杨敏、杨鸿、杨梅与杨泽烈、邱邦荣、邱邦俊、邱邦林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法定继承纠纷
所属领域:继承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25.96㎡是否为杨祖鹏的遗产;原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价值是否正确。 一、关于案涉房屋是否为杨祖鹏遗产问题。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09)隆昌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25.96㎡房屋是70年代杨祖鹏扩建而成。该民事判决书为生效法律文书。扩建案涉25.96㎡房屋时,杨祖鹏统率全家共同居住生活。上诉人杨泽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系上诉人杨泽烈独自出资独自修建。上诉人杨泽烈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案涉25.96㎡房屋为杨祖鹏扩建事实。杨祖鹏现已去世。原审认定案涉25.96㎡房屋为杨祖鹏扩建,属于杨祖鹏遗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案涉房屋价值问题。案涉房屋一直由上诉人杨泽烈一家居住和维修,至2008年被拆迁拆除。按照拆迁时上诉人杨泽烈与隆昌县土地储备中心签订的《隆昌县城镇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拆迁房屋的拆迁安置价格为1600元∕㎡。原审法院按25.96㎡×1600元∕㎡=41536元作为案涉25.96㎡房屋拆迁时的价值,并作为杨祖鹏的遗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杨泽烈拆迁取得64.8㎡安置房一套,由案涉25.96㎡房屋拆迁还房部分和超还房面积由上诉人杨泽烈出资购买部分组成。上诉人杨泽焰、海维勤、杨敏、杨鸿、杨梅请求以64.8㎡安置房一套的价值扣减上诉人杨泽烈出资的购房款的余额作为遗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杨祖鹏的法定继承人及法定继承人平均分配遗产未提出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杨泽焰、海维勤、杨敏、杨鸿、杨梅和上诉人杨泽烈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内民终字第603号 2015-12-04

何成贵与张继学、王朝菊、高富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何成贵与死者张力是否具有劳务关系;2.原判决责任划分是否得当,以及新筑公司、高富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原审程序是否合法。 上诉人何成贵经中间人袁辉介绍,将自有柳工50装载机一台交给被上诉人高富强,以高富强的名义租赁给新筑公司,并由高富强与新筑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装载机租赁费每月15000元,由出租方配备驾驶员及支付驾驶员的相关费用,并负责车辆维护保养。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何成贵请拖车司机张宜东将装载机及装载机驾驶员拖运至古蔺县古赤路柏坪乡至黄荆乡公路改建工地,2014年3月23日因装载机原驾驶员辞工,被上诉人张继学、王朝菊之子张力经邓旭介绍,在征得上诉人何成贵同意并经新筑公司审核后驾驶该装载机,该事实有上诉人何成贵、邓旭以及高富强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因新筑公司对该柳工50装载机不满意,2014年3月25日被上诉人高富强电话通知上诉人何成贵,新筑公司可能要求装载机退场,2014年3月28日,上诉人何成贵请张宜东到古蔺将装载机拖回,2014年3月29日19时许张力驾驶装载机退场,22时许张力驾驶装载机行驶至古赤路K5+3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翻下悬崖,驾驶员张力死亡。故本案中,张力经人介绍在征得上诉人何成贵同意后,驾驶上诉人何成贵所有的柳工50装载机进行工作,其工资亦由上诉人何成贵从柳工50装载机的租金中支付,其与上诉人何成贵形成劳务关系。 被上诉人高富强以及新筑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上诉人高富强与新筑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以及查明的事实可知,新筑公司租赁的机械设备驾驶员均为出租方聘请提供,工资亦由出租方支付,故新筑公司与受害人张力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且本案受害人张力驾车坠崖身亡的事故发生在柳工50装载机退场后,新筑公司在支付30000元丧葬费时也注明为垫付,被上诉人张继学、王朝菊也明确表示该笔费用是新筑公司垫付的,因此上诉人何成贵认为新筑公司应作为本案被告并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被上诉人高富强与新筑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柳工50装载机出租给新筑公司每月的租赁费是15000元,而被上诉人高富强交给上诉人何成贵的租金也是每月15000元,对此事实上诉人何成贵在一二审庭审中均是认可的,上诉人何成贵上诉称高富强是实际经营者,高富强从新筑公司每月领取的租赁费实际是18000元,从中获取了利益,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原审庭审中高富强申请了证人袁辉、张宜东、李兵、高廷明、何德兵出庭作证,袁辉证实是其将何成贵介绍给高富强认识的,由高富强出面与新筑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将车统一出租给新筑公司,驾驶员也是何成贵配备的,高富强在其中并没有获取利益,证人李兵、高廷明、何德兵同为高富强与新筑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机械设备的提供者,三人均证实,根据行业习惯,对机械设备的出租,谁找到业务便把大家聚在一起,由联系人把活揽过来组织大家出租设备、签订合同、领取车辆出租费用等,驾驶员的聘请、工资支付、车辆的维护均由车辆提供者负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上诉人高富强已举证证明了其是依据行业习惯代表机械设备提供者与新筑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其与何成贵并非是租赁关系,其并不是设备的真正出租人,其在设备租赁过程中并未获取任何利益,而是无偿为同业人员提供用车信息,上诉人何成贵才是柳工50装载机的所有者和出租人,车辆入场、退场、维护及驾驶员的聘请、更换、工资支付均是由何成贵负责,且张力发生事故死亡时也是张力按照何成贵的指示驾驶装载机退场后至拖运地点的途中,而上诉人何成贵未能提供应由被上诉人高富强承担赔偿责任的有效证据,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被上诉人张继学、王朝菊之子张力在为上诉人何成贵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上诉人何成贵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损害是张力故意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接受劳务一方的上诉人何成贵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张力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驾驶人员,在驾驶装载机行驶途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车辆坠下悬崖,造成车毁人亡的事故,其自身亦存在重大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因张力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可以减轻雇主何成贵的赔偿责任,故原判根据张力的过错程度,减轻了何成贵的赔偿责任,判决何成贵承担张力各项损失80%的赔偿责任,张力自行承担20%的责任是恰当的。 本案程序是否合法。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何成贵本人的申请到古蔺县交警部门调取相关证据,并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情况,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程序是合法的。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何成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内民终字第332号 2015-06-29

谭舜明、毛燕、毛飞、毛山与乐贤社会服务中心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所有权确认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座落在内江市市中区乐贤镇(原友好乡)乐贤2社3-3号建筑面积110.26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归谁所有? 根据本院一审、二审及再审查明的事实及诉辩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乐贤社会服务中心所属的友好乡文化站经有关部门批准修建文化中心,本案讼争房屋属于友好乡文化站自建文化中心的一部分。友好乡文化站为了方便向银行贷款以弥补修建资金不足,便借用申请再审人谭舜明等职工的名字签订了《集资建房协议》,该协议购买方签名处的姓名及盖具的私章均由友好乡文化站代为办理,事后由友好乡文化站统一保管谭舜明等职工的房产证。由于《集资建房协议》并非双方当事人亲自签订,不具有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不产生法律效力。1994年,友好乡文化站准备出售部分房屋包括讼争之房,同年3月21日、4月21日谭舜明向友好乡文化站交纳购房集资款合计15000元,友好乡文化站向谭瞬明出具两张收款单。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虽然未正式签订购房合同,但谭舜明实际交纳购房款,友好乡文化站接受购房款并入账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谭舜明与友好乡文化站之间的购房合同关系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合同。1994年8月13日,谭舜明又向友好乡文化站表明退还交纳的购房集资款15000元,友好乡文化站同意谭舜明退款,并实际退款收回谭舜明持有的两张收款单原件的行为,表明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解除购房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故谭舜明在1994年8月13日已经与友好乡文化站解除了购房合同关系。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是根据履行情况,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由于讼争之房是友好乡文化站合法出资修建,为了办理贷款事宜借名将讼争之房登记在谭舜明名下,且谭舜明一直未使用、居住,2010年1月13日谭舜明以原房产证遗失为由从新补办了房产证,但乐贤社会服务中心作为讼争房屋实际所有人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的规定要求确认讼争之房的归其所权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申请再审人认为友好乡文化站借谭舜明的名义办理房产证不是事实及双方的集资建房关系并未解除,要求确认讼争之房归其所有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一审、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内民再字第9号 2015-11-03

张禄静与吴孝芳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是否无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之规定,被上诉人的承包土地登记表上已明确载明诉争土地是基本农田,上诉人也未举出证据证实诉争土地变为建设用地已经变更登记。该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将诉争土地用于家俱厂建设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情形,该协议无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合同无效的处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之规定进行处理,因此上诉人应将诉争土地上的厂房拆除即还原土地本有性质后将诉争土地返还被上诉人。原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属适用法律不当,但未影响判决结果,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不当,但未影响判决结果,本院已予以纠正。上诉人张禄静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10民终67号 2016-05-09

张禄静与刘贤芳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是否无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的规定,被上诉人的承包土地登记表上已明确载明诉争土地是基本农田,上诉人也未举出充分证据证实诉争土地变为建设用地已经变更登记。该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将诉争土地用于家俱厂建设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情形,该协议无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合同无效的处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之规定进行处理,因此上诉人应将诉争土地上的厂房拆除即还原土地本有性质后将诉争土地返还被上诉人。原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不当,但未影响判决结果,本院已予以纠正。上诉人张禄静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10民终78号 2016-05-09

隆昌县三联建材有限公司与秦烈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三联公司与被上诉人秦烈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秦烈在隆昌县诚鑫石材厂工作期间受伤,隆昌县诚鑫石材厂未办理工商登记,不具备法定用工主体资格。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虽隆昌县诚鑫石材厂系隆昌三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纲经营管理,且秦烈受伤后徐纲等也到医院看望,但并无证据证明隆昌县诚鑫石材厂系隆昌三联公司的分支机构,原审法院推定隆昌县诚鑫石材厂属隆昌三联公司的生产单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隆昌三联公司与秦烈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隆昌三联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10民终152号 2016-02-24

张平富与内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内江市市中区交通镇人民政府、张蓓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张平富不能证明张蓓取得代建房与张平富未取得代建房的因果关系。即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张蓓所签合同与其主张享有的委托代建房份额的关系。其主张被上诉人张蓓与另二被上诉人所签代建房合同系侵害其合法份额所签的主要依据是2009年7月19日内江市市中区土地整理统征储备交易中心与张平祥签订《征地农房拆迁补偿安置及构筑物补偿协议》,以及2014年9月15日,交通乡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但该补偿协议上并无张平富签名,其也不能证明该协议中的被拆迁人张平福即为上诉人张平富;交通乡政府的情况仅为当事人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说明与其陈述前后不一致,证明内容真实性较低;而委托代建合同与补偿协议之间的关系,是否严格一一对应,如何对应,即:签订委托代建合同对象是重新确定,还是必须依据补偿协议确定,一个补偿协议是否可以签订几个委托代建合同等,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本案证据不能认定张蓓签订合同取得的代建房就一定是侵害上诉人的份额所得。 其次,上诉人本身并不享有合法的代建房份额或资格。根据现查明事实,上诉人在拆迁时没有房屋和宅基地,也没有承包经营土地,仅有一个双重户籍,按照当时的拆迁法规政策,其不属于该批次住房安置对象,不应享有委托建房的资格。故上诉人上诉所称三被上诉人签订的《村民住房委托统一修建合同》(合同编号9-30)因侵害其代建房份额而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张平富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内民终字第548号 2015-09-22

张禄静与杨邦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是否无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的规定,被上诉人的承包土地登记表上已明确载明诉争土地是基本农田,上诉人也未举出充分证据证实诉争土地变为建设用地已经变更登记。该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将诉争土地用于家俱厂建设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情形,该协议无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合同无效的处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之规定进行处理,因此上诉人应将诉争土地上的厂房拆除即还原土地本有性质后将诉争土地返还被上诉人。原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不当,但未影响判决结果,本院已予以纠正。上诉人张禄静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10民终76号 2016-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