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祯琪诉被告徐怀盛、李建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
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按照程序对事故成因作了具体分析,并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怀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争衡、焦红军、代振洪、张祯琪无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且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由此认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如下:
1、本案交通事故机动车川EN8248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和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李建妮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徐怀盛系机动车使用人,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不足以赔偿部分损失的责任范围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损失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原告主张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事故误工费等项目于法有据,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赔偿标准及金额提出异议,应依法确定为:
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64.6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检查治疗费886.6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宜宾康美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宜宾天天康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购药998元,虽均为正式发票,但原告对其主张的外购药998元因无相关病历和处方,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故原告的医药费确定为886.60元,各方协商医疗费按15%核减医保外用药本院予以确认,则医药费的理赔金额为753.61元,不理赔金额为132.99元,该核减的医疗费应作为原告损失,按责任由被告徐怀盛予以赔偿。
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808元/月×3个月=1142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张祯琪虽系已退休人员,并有养老保险,但宜宾市南岸商贸路石油小区业主委员会证明原告2011年至2016年在该小区从事物业管理工作。因原告系门诊治疗,故对原告的误工费酌定认可650元。
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门诊治疗时间、距离远近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交通费1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636.60元。其中:
原告张祯琪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属保险责任范围理赔的医疗费753.6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张祯琪753.61元(另案原告代振洪9246.39元);原告张祯琪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属保险责任范围的误工费6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7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750元(另案原告代振洪109250元)。
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的医疗费132.99元,由被告徐怀盛赔偿原告代振洪132.99元。
所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金为1503.61元,被告徐怀盛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金为132.99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1024民初578号 2016-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