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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洁与王南芳、陈宇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二被告认为租赁协议、协议离婚书、欠条的签名、指印均不是其所为,不存在租赁关系。由于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系原告与案外人所签,协议离婚书也系案外人所签,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这两份协议上二被告签名的真实性,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复印件,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 原告与二被告进行充分协商后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自合同成立时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06年4月19日,原告将租赁门面出售给二被告,原告为二被告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二被告已取得了租赁门面的物权,租赁门面的所有权人不再是原告。即便双方当事人存在租赁关系,租金也应当计算至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租赁门面过户至被告时止。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的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及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之规定,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金,属于特殊诉讼时效,诉讼时效为一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遭受侵害时起算。2006年4月19日,原告将房屋出售给二被告,物权变更为二被告,即便双方当事人存在租赁关系,租赁合同此时终止,二被告如果未支付原告租金,原告从此时起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诉讼时效应当从此时起算一年。虽然原告2008年3月起诉二被告支付买卖租赁房屋的购房款,通过了一审、二审、提审等,但原告并不是向二被告主张支付租赁房屋租金,原告起诉二被告支付买卖租赁房屋购房款,不影响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支付房屋租金,并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延长的情形,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二被告主张支付租金的事实,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因此,该案已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之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1024民初882号 2016-06-29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尊重,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但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家庭的稳定与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之规定,被告殴打原告及起诉期间对原告进行辱骂、恐吓、威胁的行为给原告的身体、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属于该法规定的家庭暴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之规定,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因被告不同意调解,原告坚决要求离婚,不能调解和好,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要求,本院予以准许。 最大限度保护和实现弱势群体的权利是司法机关永恒的价值取向。法院在办理涉及家庭暴力的婚姻家庭案件过程中,应当坚持照顾受害人,以及因此直接或间接受害的未成年子女的原则。本院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对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及子女长期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且子女表示原、被告离婚后愿意随被告生活等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认为婚生女刘某甲继续随被告刘某某生活为宜。原告罗某某无固定工作,参照本地的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罗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刘某甲独立生活时止。 关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双方均认可欠原告父亲共同债务人民币10000元,本院对该部分共同债务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还曾向银行及亲戚朋友共计借款255000元,认为这些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因被告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的存在,且原告对此持有异议,故被告借款的真实性难以确定,对被告要求将255000元的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原、被告诉、辩称的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因双方对是否存在夫妻共同财产有争议,且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情况,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1024民初521号 2016-07-04

原告张祯琪诉被告徐怀盛、李建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 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按照程序对事故成因作了具体分析,并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怀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争衡、焦红军、代振洪、张祯琪无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且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由此认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如下: 1、本案交通事故机动车川EN8248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和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李建妮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徐怀盛系机动车使用人,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不足以赔偿部分损失的责任范围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损失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原告主张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事故误工费等项目于法有据,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赔偿标准及金额提出异议,应依法确定为: 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64.6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检查治疗费886.6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宜宾康美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宜宾天天康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购药998元,虽均为正式发票,但原告对其主张的外购药998元因无相关病历和处方,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故原告的医药费确定为886.60元,各方协商医疗费按15%核减医保外用药本院予以确认,则医药费的理赔金额为753.61元,不理赔金额为132.99元,该核减的医疗费应作为原告损失,按责任由被告徐怀盛予以赔偿。 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808元/月×3个月=1142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张祯琪虽系已退休人员,并有养老保险,但宜宾市南岸商贸路石油小区业主委员会证明原告2011年至2016年在该小区从事物业管理工作。因原告系门诊治疗,故对原告的误工费酌定认可650元。 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门诊治疗时间、距离远近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交通费1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636.60元。其中: 原告张祯琪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属保险责任范围理赔的医疗费753.6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张祯琪753.61元(另案原告代振洪9246.39元);原告张祯琪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属保险责任范围的误工费6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7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750元(另案原告代振洪109250元)。 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的医疗费132.99元,由被告徐怀盛赔偿原告代振洪132.99元。 所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金为1503.61元,被告徐怀盛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金为132.99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1024民初578号 2016-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