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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南县披砂镇披砂村11组与周云学、刘宗珍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权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就从庄德祥、庄德全、卢广顺三人手中擅自转包了原告的土地,而庄德祥、庄德全、卢广顺已自愿与原告解除合同,被告也就不能再继续侵占原告的土地。既然原、被告双方无土地承包关系,也就无赔偿的权利义务基础。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和第四十八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3427民初249号 2016-11-14

周登卫与管应云、杨常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及王德华三人自愿协商,出资合伙经营“宁南县王西时尚美发美容店”,在经营过程中,双方自愿协商签订了退伙协议,明确了各方的权利义务,被告管应云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到原告140000元,约定了违约金15%,并由被告杨常伦进行担保,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二被告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义务。被告杨常伦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及担保时间,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双方没有对保证方式进行明确约定,属于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15%,并未违反合同法及其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2016年1月已对2015年11月15日到期欠款70000元提起诉讼的主张,被告杨常伦辩称对该笔债务本次起诉已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限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管应云向原告出具的是分期付款的欠条,第一期应于2015年11月15日给付,原告2016年5月16日向我院提交诉状,已超过6个月的担保保证期限,担保人被告杨常伦不对此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第二期2016年5月15日应给付的70000元,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0000元15%的违约金为10500元。被告管应云所欠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生产经营所欠,应由其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对于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3427民初248号 2016-07-12

汪文彬、刘亚玲与字绍礼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运输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运输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字绍礼受凤庆县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委托,代表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与水电十四局白鹤滩项目部签订《白鹤滩电站左岸尾水隧洞及相关洞室、灌排廊道石渣运输协议》(协议编号:BHT-201411),在明知不能将本协议工程转包或分包给他人的情况下,超越公司授权,违反合同约定,两次将石渣运输工程擅自转包给二原告汪文彬、刘亚玲等人,被告字绍礼在水电十四局要求其中止转包行为的情况下,与二原告就履行石渣运输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往来进行结算,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付二原告石渣运输工程款2160000元。被告给付了460000元后,双方又再次明确了欠款金额,被告向二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汪文彬、刘亚玲共计人民币现金170000元,用于中国水电十四局白鹤滩电站尾水工程运输”。经二原告索要,被告以其个人账户偿还了200000元,尚有1500000元欠款表示继续偿还。故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原告所诉要求被告偿还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其利息请求,双方在出具借条时并无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未直接向二原告借款的事实,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并不矛盾,且在其两次转包中均与二原告进行过结算并已实际支付,债权债务已经发生转移,故被告以此抗辩不予支付而要求驳回二原告诉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第“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3427民初256号 2016-06-29

徐建婷与李应友、杜伦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徐建婷乘坐被告李应友驾驶的川WCU417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宁南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并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受伤致残,其住院治疗、转院发生的费用等,原、被告双方应依法进行赔偿。原告诉求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及计算误工费,因原告系农村户籍,在校学生,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医治病情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二被告按责赔偿。被告辩称原告坐姿不规范对造成交通事故有一定责任,其提供证的据不能证明起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李应友与被告杜伦奎系朋友,被告李应友无驾照,被告杜伦奎出于好意借车用于接原告出来玩耍,依据宁南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的过错责任情况,应由被告李应友承担80%的责任,被告杜伦奎承担20%的责任为宜。被告杜伦奎与被告李应友达成的协议不能抗辩原告的诉求,原告与被告李应友达成的协议及承诺书,经本院查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按照我州2014年度的赔偿标准,原告应赔偿的费用为:医疗费130596.05元、护理费【(41天×120元×2人)+(26天×120元)+(90元×90天)】21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30元)+(26天×50元)】2530元、营养费(67天×30元)2010元、交通费(火车费148元×3人×2+客运费43元×3人)1017元、住宿费7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8803元×20年×20%)35212元、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97825.05元。被告李应友承担80%的责任应赔偿(197825.05×80%)158260.04元,因原告徐建婷收取了被告李应友给付的85800元,且与被告李应友达成只赔偿85800元的协议、承诺,被告李应友不再赔偿原告徐建婷其余费用。但在被告李应友给付原告的85800元中,包含被告杜伦奎给付的15500元,其只给付了73000元,还应向原告徐建婷给付15500元。被告杜伦奎承担20%的责任应赔偿(197825.05×20%)39565.01元,扣除其已给付的15500元,还应给付原告24065.01元。为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被告李应友借被告杜伦奎的15500元已在本案中予以抵销,今后不再向被告杜伦奎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3427民初154号 2016-06-07

曹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盗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曹某某在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在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家属积极为其缴纳罚金,且赃款已被追回,可以对三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3427刑初59号 2016-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