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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平分社与龙文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偿付借款本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偿付借款本息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2021民初1716号 2016-06-29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坝分社与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并自愿以其个人所有的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由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抵押担保借款法律关系。2015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宣布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被告在该书面通知上签字确认,故该通知应视为原、被告对已发放的借款的还款期限重新进行了约定,即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原告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2021民初915号 2016-05-12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民分社与陈立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偿付借款本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偿付借款本息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2021民初2324号 2016-11-14

谢小红与四川弘鼎荣腾整体家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木工工作,被告拖欠原告工资,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在原、被告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债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工资28378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2021民初1882号 2016-06-29

四川瞿上置业有限公司与安岳县兴安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安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安岳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安岳县岳阳河环境综合整治一期建设项目投资建设合同书》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1400万元投资资金存入原、被告共管账户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交由原告建设,故被告除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综合回报利润(即原告主张的投资回报)和资金占用费外,还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综合回报利润(即原告主张的投资回报)应从2011年10月18日起计至2014年10月17日止,共计258.43万元。资金占用费从2011年10月17日起计至2014年10月16日止,共计109.57万元。自2014年10月18日起,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未超过被告认可范围,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发出资金使用函时已将工程交由第三方建设,故被告认为原告收到该函后未按约定将资金汇入双方共管账户构成违约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未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故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调低违约金的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50万元。被告将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交由第三方建设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自通知到达被告时解除,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安岳县岳阳河环境综合整治一期建设项目投资建设合同书》于2015年4月30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退还原告的投资资金100万元。原告要求第三人安岳住建局及安岳市政中心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于2015年4月30日解除,被告应退还原告投资资金,并支付投资回报、占用资金的利息及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2021民初2916号 2016-11-14

罗俊灵与屈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屈小龙向原告罗俊灵已实际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已依约实际履行了给付借款义务,被告也应依约履行偿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屈小龙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罗俊灵要求被告屈小龙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屈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2021民初270号 2016-06-13

张诗军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诗军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张诗军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张诗军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2021刑初193号 201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