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苟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谢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同社居民,本应和睦相处。原告发现被告家砍树致其油菜受损,应当采取合法措施予以解决,而不能以漫骂形式解决,故原告有一定过错。被告谢某某不冷静对待,亦与原告对骂,甚至与原告进行抓打,致原告受到损害,被告谢某某对损害的扩大和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未参与纠纷,对损害后果不承担责任。
原、被告双方在村两委的组织下达成了调解意见,原、被告双方均在调解现场,被告王某某对达成的调解意见进行捺印确认,被告谢某某在现场未明确表示反对,故双方达成的调解意见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方应当按照达成的调解意见履行。原告在起诉时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因原告系门诊治疗,原告家离花丛中心卫生院路途较远,每次门诊治疗确须开支必要的车费,原告主张500元交通费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损失按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1903民初408号 201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