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811条记录,展示前811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1903民初266号 2016-05-12

原告苟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谢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同社居民,本应和睦相处。原告发现被告家砍树致其油菜受损,应当采取合法措施予以解决,而不能以漫骂形式解决,故原告有一定过错。被告谢某某不冷静对待,亦与原告对骂,甚至与原告进行抓打,致原告受到损害,被告谢某某对损害的扩大和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未参与纠纷,对损害后果不承担责任。 原、被告双方在村两委的组织下达成了调解意见,原、被告双方均在调解现场,被告王某某对达成的调解意见进行捺印确认,被告谢某某在现场未明确表示反对,故双方达成的调解意见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方应当按照达成的调解意见履行。原告在起诉时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因原告系门诊治疗,原告家离花丛中心卫生院路途较远,每次门诊治疗确须开支必要的车费,原告主张500元交通费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损失按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1903民初408号 2016-05-12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双方若相互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有改善的可能,但双方均不珍惜夫妻感情,而是在不同的地方务工,相互缺乏联系,致使双方分居生活达四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问题,因被告孙某某未到庭,无法进行核实,本院对该部分暂不作处理。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恩民初字第65号 2015-06-08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双方若相互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有改善的可能,但被告魏某不珍惜夫妻感情,而是离家出走,致使双方分居生活达二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熊某某要求与被告魏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是以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为原则,鉴于被告离家出走,无法尽到抚养子女的责任,原告熊某某要求婚生子熊巍由其抚养成年,并承担抚养费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问题,因被告魏某未到庭,无法进行核实,本院对该部分暂不作处理。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恩民初字第191号 2015-06-08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在的基础,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由于被告崔某某于2004年腊月离家出走,2009腊月回家短暂停留,又于2010年正月离家出走至今,不尽夫妻和家庭义务,致使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从被告崔某某第二次离家出走起,原、被告分居生活已长达五年之久,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和要求被告给付经济帮助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2015)恩民初字第489号 2015-06-08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在年仅十三岁时即与被告定亲且不到法定年龄就与被告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其对婚姻、家庭认知不够,双方没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没有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2002年春节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外出务工与被告互不联系,分居长达十三年,表明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分割房屋和支付被告经济帮助费2000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了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恩民初字第466号 201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