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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雪、佟仕龙、吴勇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撤诉裁定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雪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佟仕龙、吴勇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雪撤回起诉、上诉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佟仕龙、吴勇撤回上诉的申请,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的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川07民终837号 2016-07-26

沙小菊与李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沙小菊未按人民法院指定期限足额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按照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川07民终1441号 2016-07-26

三台县金豉乡共和村民委员会与梁述林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川07民终1533号 2016-07-26

四川安县高川水磨沟电站与四川安县国土资源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四川安县高川水磨沟电站诉请被上诉人四川安县国土资源局支付因修建拦砂坝给其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和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绵民终字第2009号 2015-10-29

左森林诉肖文兵民间借贷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左森林的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具体分析如下: 经审理查明,肖文兵向左森林出具借条三张,虽然借条上未写明还款时间,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的当庭陈述,2012年6月、7月肖文兵已明确表示不再还款。左森林就应当依法提起诉讼,而左森林未提供证据证明此后向肖文兵催收借款的有效依据,即便左森林申请的出庭证人姚龙、李果证实2012年10月、2013年过年(春节)时索要借款成立,但是至2015年4月27日止,已经超过了两年,且李果证实2013年过年左森林打电话要钱,自己在一旁喝茶,也无法确定是向肖文兵打电话要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之规定,原判认定左森林的主张超诉讼时效,并无不当。为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绵民终字第1749号 2015-10-29

康永武诉陈永平、唐成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康永武的上诉请求以及各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各方当事人对康永武在第二次住院治疗时的医疗费502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614.16元、交通费80元等共计5957.32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应支持康永武在第二次住院治疗时的误工费。康永武因取内固定需行第二次手术,根据其出院证明载明的住院时间和遗嘱休息时间,康永武存在误工损失属实。虽然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江油民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已经判赔康永武伤残赔偿金,但此伤残赔偿金是以其伤残等级为依据,仅针对与康永武劳动力贬损程度相应的劳动收入减少的补偿,其赔偿标准并不能涵盖其全部劳动收入。对康永武在二审中提交的康绍刚出具的证明,鉴于陈永平不予认可,且康绍刚亦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明不予采信。因此,鉴于康永武属于农村户籍,且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居住于城镇以及以非农收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参照2013年度四川省农村居人均纯收入7895元计算,康永武第二次住院治疗的误工费应为1470.85元(7895元÷365天×68天)。 综上,康永武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请求支持误工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对误工费的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绵民终字第1758号 2015-10-29

周茂洪与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李建国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民事二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的房屋是否符合双方约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交付的房屋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主要在于阳台部分,《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房屋净高3米,有2个阳台,其中1个阳台封闭式,1个阳台非封闭式”,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交付的房屋的2个阳台都是封闭式,不符合合同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仅以文字约定阳台一个为封闭式,一个为非封闭式,并未具体约定封闭式阳台和非封闭式阳台的具体位置,也未约定非封闭式阳台的具体非封闭式形式。《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交房标准以合同约定及竣工图为准。”《商品房买卖合同》对于房屋具体结构仅以文字做了大致的约定,竣工图对案涉房屋包括阳台在内的结构均进行了明确标注。因此,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具体约定的房屋结构以竣工图为准。竣工图显示上诉人的房屋有两个阳台,一个为封闭式,一个为非封闭式。对于阳台部分,竣工图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一致。上诉人也认可被上诉人所交付的房屋与竣工图一致。因此,被上诉人向上诉交付的房屋与竣工图一致,符合双方约定。并且上诉人周茂洪在办理接房手续时对房屋进行了现场验收,阳台的形式不属于隐蔽工程,可以直观感受,在交房时上诉人周茂洪并未对阳台表示异议,应当认定上诉人周茂洪对于房屋的结构表示认可。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所交付的房屋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周茂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绵民终字第92号 2015-12-18

李实、绵阳高新区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程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程蝶与上诉人新城房地产公司之间是否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虽然董事会决议没有具体明确抵款房屋的房号,但上诉人新城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5月2日出具的收据载明了“收到程蝶80栋3号房购房款”,备注为“抵款”,该收据明确了购房人、房屋房号以及购房款来源,且与2012年4月11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及2012年4月28日的认购协议在时间和内容上相互印证,所形成的证据锁链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程蝶已经履行主要义务,上诉人新城房产公司接受了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之规定,被上诉人程蝶与上诉人新城房地产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至于上诉人新城房地产公司提出的结算有误的问题,系其与案外人四川世居投资有限公司(原绵阳鹏业建材公司)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被上诉人程蝶与上诉人新城房地产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虽然上诉人新城房地产公司此后与上诉人李实就本案讼争房屋另行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作为买方的被上诉人程蝶与上诉人李实均尚未取得本案讼争房屋的物权,在此情况下,数个买受人同时行使请求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将房屋判决给先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本案中,被上诉人程蝶与上诉人新城房地产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在先,其提出的要求上诉人新城房地产公司履行合同,为其办理物权登记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李实因房屋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遭受的损害,可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李实及新城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绵民终字第1727号 201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