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英与陈晓玲、张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借条为实践合同,借贷双方对借款达成一致意见后,出借人支付借款,借款人出具借条,借条是证实借贷双方借贷合同关系存在的有力证据。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告亦提交有银行汇款凭证予以佐证,被告在本院指定的答辩、举证期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的诉求,故本院认为原告龙英与被告陈晓玲、张映斌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
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立即还款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现实合同目的。”本案中,原告将资金出借给被告的目的是为了获得相应的利息,虽然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未到期,但是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利息义务,其行为已表明对到期利息不能按时支付,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借款合同的目的。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的年利息为人民币250000元,已超过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本院依法核定二被告应支付的借款利息的年利率为24%。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蓬民初字第2008号 2016-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