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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海明与马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马坤向刘海明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马坤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借款人未及时偿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刘海明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6%计付逾期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1323民初808号 2016-07-12

李书继与李小鹏、李育蓉、汪胜华、李枝吉、王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的事实与理由是,被告汪胜华与李润系以夫妻名义从事药材营销而形成的债务,其他被告系李润的继承人,在李润死亡后继承了遗产。因此,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应明确的是,李润是否留有遗产及被告李枝吉、王国芳、李小鹏、李育蓉是否继承了遗产,从原告所举证据及庭审陈述,均不能证实李润留有遗产并由被告李枝吉、王国芳、李小鹏、李育蓉予以了继承,故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其次应明确的是,被告汪胜华应否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在庭审中原告方陈述在2016年6月15日以后知道被告汪胜华与李润未办理结婚登记,故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的规定,事实婚姻中为双方共同生产、生活需要而形成的债务也可认定为共同债务,但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原告方举证证明,如无法举证或举证不足分,则不能认定为共同债务,从原告方的举证来看,本案同理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的规定。 综上,原告李书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1323民初1617号 2016-11-14

陈建英与杨红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建英于2015年1月16日向杨红君转入的三万元存款属不当得利还是偿还债务。原告陈建英主张系因发生车祸事故为避免账户内存款被用于赔偿遂将存款3万元转入被告杨红君账户,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原告杨红君应当将此款返还。被告杨红君提交2013年11月18日陈建英所写的借条原件证明3万元是偿还该借条的借款本金29500元及利息。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借据是借贷关系存在的直接证据,根据交易习惯,在还清借款时即应当收回借条原件或由债权人出具收条表示债权债务的消灭,原告主张该借款于借条中约定时间内便已偿还,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资料中也未提及该3万元为不当得利的相关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1323民初868号 2016-10-08

陈路林诉谢洪军、康会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谢洪军向原告陈路林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二被告亦向本院表明借款属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谢洪军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虽主张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分,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而借条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对借期内的借款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从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拒不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谢洪军应当从2015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 被告谢洪军与被告康会碧系夫妻关系,且诉讼过程中康会碧也向本院表明其与谢洪军共同向原告借款属实,因此该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证明婚姻法第十九条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之规定,被告康会碧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1323民初974号 2016-07-04

龙英与陈晓玲、张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借条为实践合同,借贷双方对借款达成一致意见后,出借人支付借款,借款人出具借条,借条是证实借贷双方借贷合同关系存在的有力证据。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告亦提交有银行汇款凭证予以佐证,被告在本院指定的答辩、举证期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的诉求,故本院认为原告龙英与被告陈晓玲、张映斌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 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立即还款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现实合同目的。”本案中,原告将资金出借给被告的目的是为了获得相应的利息,虽然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未到期,但是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利息义务,其行为已表明对到期利息不能按时支付,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借款合同的目的。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的年利息为人民币250000元,已超过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本院依法核定二被告应支付的借款利息的年利率为24%。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蓬民初字第2008号 2016-06-07

刘云华与杨雪珍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无因管理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的利益受损而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者提供服务的行为。本案中,原告照管抚养刘某甲、刘某乙期间,无法定的和约定的义务承担两个小孩的抚养费,故原告垫付抚养费行为属于无因管理。被告要求带走刘某甲、刘某乙,原告不同意,应视为原告自愿照管刘某甲、刘某乙,但并不能认为原告就自愿承担两个小孩的抚养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抚养费,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至于支付多少抚养费的问题。原告照管两个小孩期间,无证据显示被告未支付刘辉死亡前两个小孩的抚养费,刘辉死亡后,即从2011年1月15日至2016年5月6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折合为6.31年,被告应将原告垫付的抚养费支付给原告。本院参照2014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110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两个小孩的抚养费,即7110元/年×6.31年×2人=89728.2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人民币7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刘辉死亡时,刘某甲、刘某乙获赔了供养亲属抚恤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是指职工因工死亡时,按职工工资一定比例发给由该职工身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维持基本生活的补偿,原告垫付的抚养费亦主要用于两个小孩生活等支持,故被告可以用其保管的刘某甲、刘某乙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支付原告垫付的抚养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1323民初923号 2016-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