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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丽与大连天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服务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金地.艺境地下车位租赁协议书》中关于车位服务费收费标准为100元/个/月的条款是否有效。原告何丽主张,根据大价发【2014】28号《关于印发经营性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之规定,“对购买地下车库、室内(地下)车位产权或使用权的用户,经营单位可适当收取服务费,收费标准原则上可按每月每个车库(车位)不超过40元的标准协商议定”。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原告何丽诉讼时依据的大价发【2014】28号《关于印发经营性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由大连市物价局颁布,即不是法律又不是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原告何丽应以100元/个/月的标准支付车位服务费。 另,关于原告何丽主张的其是在被迫情况下与被告天意公司签订的《金地.艺境地下车位租赁协议书》一节,原告何丽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存在被迫签订协议书的情况,且原告何丽已按照协议约定交纳了车位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211民初2479号 2016-07-22

姜岳鹏与大连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大连天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服务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车位服务费收费标准为100元/个/月的条款是否有效。原告姜岳鹏主张,根据大价发【2014】28号《关于印发经营性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之规定,“对购买地下车库、室内(地下)车位产权或使用权的用户,经营单位可适当收取服务费,收费标准原则上可按每月每个车库(车位)不超过40元的标准协商议定”。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原告姜岳鹏诉讼时依据的大价发【2014】28号《关于印发经营性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由大连市物价局颁布,即不是法律又不是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原告姜岳鹏应按100元/个/月的标准交纳车位服务费。 关于原告姜岳鹏主张的协议书系格式文本,其是在被迫情况下与被告金地公司及第三人天意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节,原告姜岳鹏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存在被迫签订协议书的情况,且原告姜岳鹏已按照协议约定交纳了车位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211民初2508号 2016-07-22

孙大勇与大连天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服务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金地.艺境地下车位租赁协议书》中关于车位服务费收费标准为100元/个/月的条款是否有效。原告孙大勇主张,根据大价发【2014】28号《关于印发经营性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之规定,“对购买地下车库、室内(地下)车位产权或使用权的用户,经营单位可适当收取服务费,收费标准原则上可按每月每个车库(车位)不超过40元的标准协商议定”。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原告孙大勇诉讼时依据的大价发【2014】28号《关于印发经营性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由大连市物价局颁布,即不是法律又不是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原告孙大勇应以100元/个/月的标准支付车位服务费。 另,关于原告孙大勇主张的其是在被迫情况下与被告天意公司签订的《金地.艺境地下车位租赁协议书》一节,原告孙大勇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存在被迫签订协议书的情况,且原告孙大勇已按照协议约定交纳了车位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211民初2478号 2016-07-22

李琦与大连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大连天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服务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车位服务费收费标准为100元/个/月的条款是否有效。原告李琦主张,根据大价发【2014】28号《关于印发经营性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之规定,“对购买地下车库、室内(地下)车位产权或使用权的用户,经营单位可适当收取服务费,收费标准原则上可按每月每个车库(车位)不超过40元的标准协商议定”。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原告李琦诉讼时依据的大价发【2014】28号《关于印发经营性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由大连市物价局颁布,即不是法律又不是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原告李琦应按100元/个/月的标准交纳车位服务费。 关于原告李琦主张的协议书系格式文本,其是在被迫情况下与被告金地公司及第三人天意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节,原告李琦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存在被迫签订协议书的情况,且原告李琦已按照协议约定交纳了车位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211民初2499号 2016-07-22

周非与大连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大连天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服务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车位服务费收费标准为100元/个/月的条款是否有效。原告周非主张,根据大价发【2014】28号《关于印发经营性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之规定,“对购买地下车库、室内(地下)车位产权或使用权的用户,经营单位可适当收取服务费,收费标准原则上可按每月每个车库(车位)不超过40元的标准协商议定”。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原告周非诉讼时依据的大价发【2014】28号《关于印发经营性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由大连市物价局颁布,即不是法律又不是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原告周非应按100元/个/月的标准交纳车位服务费。 关于原告周非主张的协议书系格式文本,其是在被迫情况下与被告金地公司及第三人天意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节,原告周非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存在被迫签订协议书的情况,且原告周非已按照协议约定交纳了车位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211民初2485号 2016-07-22

周国峰与王超、王旭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其本人的银行账户流水能够证明原告具备借款的经济能力,且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共向被告王超提供了借款本金150000元,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该借款本金。关于利息部分,欠条上未约定利息,只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故被告应依法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此外,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同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二人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甘民初字第7322号 2016-04-18

王某某与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谭某某从原告处借款37万元整,有书写的欠条为据,证明了原告已将37万元交付于被告谭某某,被告谭某某理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截至庭审之日,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9万元,尚欠借款本金8万元,应予偿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系不定期借款,原告可随时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逾期不还的,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5年2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其请求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211民初5495号 2016-07-22

许蓉蓉与大连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大连天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服务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车位服务费收费标准为100元/个/月的条款是否有效。原告许蓉蓉主张,根据大价发【2014】28号《关于印发经营性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之规定,“对购买地下车库、室内(地下)车位产权或使用权的用户,经营单位可适当收取服务费,收费标准原则上可按每月每个车库(车位)不超过40元的标准协商议定”。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原告许蓉蓉诉讼时依据的大价发【2014】28号《关于印发经营性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由大连市物价局颁布,即不是法律又不是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原告许蓉蓉应按100元/个/月的标准交纳车位服务费。 关于原告许蓉蓉主张的协议书系格式文本,其是在被迫情况下与被告金地公司及第三人天意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节,原告许蓉蓉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存在被迫签订协议书的情况,且原告许蓉蓉已按照协议约定交纳了车位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211民初2484号 2016-07-22

李作明与唐朔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使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在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行政机关未做出明确的的责任认定,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双方责任各按50%较适宜。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50%由被告唐朔承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实际住院14天,以每天50元给付为宜。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按每天80元给付为宜。辅助器具费,因原告腿部受伤,行走确需使用拐杖,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由于被告发生事故时已年满61周岁,已享受国家退休待遇,但考虑其确实又与大连胜惠机械化运输施工有限公司签订了一年的劳务合同,且已实际工作,并领取了2013年1月—3月的工资,每月3500元,故本院对其剩余的劳务合同期限内的误工工资予以认可,即3500元×(12-3)=31500元。本院认定合理的赔偿数额及赔偿项目是:1、医疗费56623元(包括非医保21789.18元);2、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14天);4、后续治疗费16000元,上述1—4项合计7932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69323元的50%为34661.50元由被告唐朔承担。5、护理费9600元(80元×120天);6、误工费31500(3500元×9个月);7、辅助器具费488元。上述5—7项合计4158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唐朔共应承担34661.50元。被告保险公司共应承担51588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211民初4738号 2016-06-16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与于江洋、李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原告与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和二被告均应恪守。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足额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而二被告在还款过程中逾期8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二被告清偿全部贷款及利息、罚息,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案涉抵押权的效力问题。经审查,原告与二被告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就被告于江洋名下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12号楼1单元3层1号和大连市甘井子区**2号4层2号房屋所设抵押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章关于抵押的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确认抵押权合法有效,并确认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211民初4066号 201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