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3538条记录,展示前100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与被告毛晓楠、陈磊、大连兰贵坊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毛晓楠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了合同项下的放款义务,被告毛晓楠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磊与被告毛晓楠系夫妻关系,其向原告签署抵押声明,故被告陈磊对与被告毛晓楠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大连兰贵坊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同意为被告毛晓楠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出具担保书,其应对被告毛晓楠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毛晓楠、陈磊共同偿还所欠借款本金788730.63元及截至2015年8月25日的利息、罚息30441.46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晓楠与陈磊以其共有的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亦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故原告对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某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毛晓楠、陈磊共同偿还原告律师费30575元一节,符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西民初字第4005号 2016-04-18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湾支行与被告张吉新、喻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张吉新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了合同项下的放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贷款时系夫妻关系,被告无证据证明案涉贷款系被告张吉新个人债务,故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对被告喻苗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所欠贷款本金202659.99元及截至借款清偿时止的利息、罚息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亦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故原告对位于普兰店市某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9286元应由二被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203民初204号 2016-04-18

于红与张波、第三人瑞家装饰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2月20日解除,被告同意此诉请,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200元,被告同意此诉请,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25000元,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400元,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高于2400元,对原告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第三人给付违约金25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203号民初582号 2016-04-18

原告王辉与被告李晶、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大连市公共汽车联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致使他人人身受到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晶虽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并未向交警部门申请复议,故本院对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晶违反“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予以确认,被告李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的部分由被告李晶承担。 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05.55元(含非医保用药105元)为合理用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鉴定意见为伤后60日,原告主张6000元(100元/天×60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3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鉴定意见为伤后75日1人陪护,原告住院期间根据医嘱并实际支付了12天陪护费2100元(12天×175元/天),被告李晶垫付了18天陪护费3150元(18天×175元/天),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600元(100元/天×45天+21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交通费应为受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166元为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另100元担架费为原告治疗所发生的必要费用亦为合理费用。关于复印费337元,该费用系原告为诉讼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本院确认的原告合理损失共计17308.55元,因被告都邦保险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先行赔偿了原告住院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都邦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6600元、交通费166元,合计6766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55元、担架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6000元,合计10100.55元。非医保用药105元、复印费337元、由被告李晶承担。被告都邦保险称与被告李晶商业险合同中约定不承担营养费,但未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西民初字第3485号 2016-04-18

原告王良永与被告大连海达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景观工程施工安装合同,因原告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无效。被告明知原告无施工资质仍与其签订合同,对合同无效,原、被告双方均有责任。合同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虽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对被告提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工程量,原告提出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与现场不符,无法进行施工,被告变更了原施工图纸,但原告未提供变更后的施工图纸,也未提供被告签字确认的增加工程量确认单,原告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故对原告主张增加面积部分的人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施工图纸及合同的约定,工程是114.48平方米,单价120元/平方米,总人工费为13737.6元,扣除被告已付3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人工费10737.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西民初字第3884号 2016-06-16

原告孔繁训与被告宋文郁、被告薄晰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宋文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将借款给付案外人张强,用于偿还被告宋文郁拖欠张强的购房款,现被告宋文郁未及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宋文郁答辩并反诉称,案涉房屋系由原告出售,而原告作为卖方向被告宋文郁交付的位于大连市西岗区双兴街财富广场8号楼3-2-3号(产权证登记地址为:大连市西岗区双兴街5-3号楼3层2号)房屋因债务纠纷而被案外人占有,导致被告宋文郁无法实际占有使用。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委托书、房屋买卖协议、情况说明能够看出出售房屋的是案外人张强,原告与被告宋文郁未进行房屋买卖,被告宋文郁不应向原告主张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关权利,故对被告宋文郁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薄晰元提出的案涉房屋由被告宋文郁母亲出资购买,且产权登记在被告宋文郁名下,其无需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因被告宋文郁向原告借款是在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案涉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薄晰元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5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29日至款项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203民初1450号 2016-09-18

原告李文靓与被告张浩然、李英霞、周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有四个争议焦点。一、原告向被告张浩然出借款项的数额。二、被告向原告还款的本金及利息数额。三、被告李英霞是否应当在61000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张浩然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周磊是否应当在106000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张浩然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出借款项3620000元,被告主张借款金额为1740000元,并称原告未按借据载明数额提供借款。本院认为,三张借据的出具相隔数月,在原告未按借据记载金额提供借款的情况下,被告未收回借据即再次借款并出具对应新的借款的借据,与情理不符。结合双方间确实存在的资金往来及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1日签订的《房屋抵债协议》中明确记载尚欠款项2020000元,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浩然间的借款数额为3620000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张浩然皆认可还款数额为3107250元,被告主张双方未约定利息,还款金额全数用于偿还本金。原告主张3107250元中1650000元是偿还本金,剩余1457250元是偿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张浩然还款皆发生于2012年至2015年,最后一笔还款为2015年7月21日。其与原告于2015年11月签订《房屋抵债协议》,载明尚欠2020000元,被告张浩然的主张与协议载明的内容相矛盾,本院采纳原告主张。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李英霞系被告张浩然的前妻,其与被告张浩然于1993年4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月13日登记离婚。原告主张发生于2008年至2010年的多笔借款共计610000元应由被告李英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英霞主张还款应该先还旧债,婚续期间借的610000元按照还款顺序早就已经还完了。本院采纳其主张,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英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被告周磊系被告张浩然前妻,其与被告张浩然于2012年8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月15日登记离婚。因被告周磊主张对被告张浩然的借款行为不知情,也没有将该借款用于和被告张浩然的家庭生活;被告张浩然亦认可案涉借款系其个人行为,与被告周磊无关;同时原告既无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周磊对被告张浩然的借款行为知情,也无证据证明其对借款予以实际支配使用,更谈不上将该借款用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家庭生活。故不宜判定被告周磊的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203民初792号 2016-12-19

原告卢茂胜与被告大连市西岗区环境卫生管理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之规定,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由行政部门依职权责令其缴纳, 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4项、第154条第3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辽0203民初705号 2016-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