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辉与被告李晶、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大连市公共汽车联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致使他人人身受到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晶虽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并未向交警部门申请复议,故本院对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晶违反“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予以确认,被告李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的部分由被告李晶承担。
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05.55元(含非医保用药105元)为合理用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鉴定意见为伤后60日,原告主张6000元(100元/天×60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3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鉴定意见为伤后75日1人陪护,原告住院期间根据医嘱并实际支付了12天陪护费2100元(12天×175元/天),被告李晶垫付了18天陪护费3150元(18天×175元/天),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600元(100元/天×45天+21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交通费应为受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166元为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另100元担架费为原告治疗所发生的必要费用亦为合理费用。关于复印费337元,该费用系原告为诉讼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本院确认的原告合理损失共计17308.55元,因被告都邦保险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先行赔偿了原告住院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都邦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6600元、交通费166元,合计6766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55元、担架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6000元,合计10100.55元。非医保用药105元、复印费337元、由被告李晶承担。被告都邦保险称与被告李晶商业险合同中约定不承担营养费,但未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西民初字第3485号 2016-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