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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绍江与王新宽、于广海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赠与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赠与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依据原、被告双方赠与合同的约定,原告将其名下的财产无偿赠与给被告于广海、王新宽二人,但基于原告尹绍江欠被告于广海大米款120万元折抵的事实,涉案赠与合同实为赠与附义务。涉案赠与合同自原告将其名下的财产转移给被告于广海、王新宽二人,于广海、王新宽表示接受,故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赠与关系成立并有效。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原告诉请撤销涉案赠与合同是否已超过法定的1年时效。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二款“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1年内行使”。天津市八门城万鑫工贸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尹绍江给付所欠土地转让金50.9万元。本院于2007年1月28日作出(2007)宝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尹绍江给付所欠原告天津市八门城万鑫工贸有限公司土地转让金50.9万元”。故原告行使撤销权的起算时间应从本院向其送达(2007)宝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的时间计算时效,即自2007年1月29日起1年内行使。加之,涉案赠与财产房屋的所有权人已于2006年8月7日变更为于广海;土地使用权人于2006年8月15日变更为于广海、王新宽。现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已于2007年8月27日变更为刘文。原告诉请撤销涉案赠与合同已超过法定的1年时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津0115民初6191号 2016-12-13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与天津弘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服务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电信服务合同是指电信业务经营者利用其有形资产和国家许可分配的电信资源,向不特定的第三人提供通信服务,由使用人支付费用,因而与电信用户签订的、具有电信特征的合同。 本案中被告弘为公司与原告联通分公司签订的《光纤宽带接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原、被告均应遵守。原告已如约为被告提供了光纤网络服务,被告亦应如约支付相应的使用费。 关于被告欠费数额问题。原、被告于2012年3月7日签订合同编号为CU12-1201-2012-002728号光纤宽带接入合同第十条合同期限约定:合同有效期为3年,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除非任何一方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一个月前书面通知另一方不再续签本合同,本合同有限期限自动延长1年。双方均未提交在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书面提出解除合同的证据,故双方的合同期间为2012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被告承认自2014年11月份最后一次缴纳费用后未再缴费,故被告的欠费期间为2014年12月至2016年3月,欠费数额为22400元(1400元\月×16个月)。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网络使用费2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该给付违约金及如何确定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电信用户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及时、足额地向电信业务经营者交纳电信费用;电信用户逾期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要求补交电信费用,并可以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千分之3的违约金。原、被告签订的光纤宽带入网合同第4.6条亦约定:甲方每个月的网络使用费在下个月内仍未交纳的,自下个月起乙方有权暂停向甲方提供服务,并按甲方所欠费用收取每日千分之3的违约金,直至乙方补齐欠费。被告欠付使用费属于违约,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违约金应予相应支持。2014年12月至2016年3月被告应支付违约金为1638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津0115民初4972号 2016-12-13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周良庄支行与孙绍民、孙国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周良庄信用社与被告孙绍民、孙国新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了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周良庄信用社依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孙绍民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孙绍民及被告孙国新亦应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二被告未按期还清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依据法律有关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变更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据此,原周良庄信用社改制为农商银行周良庄支行后,原周良庄信用社的权利、义务由改制后的农商银行周良庄支行即本案原告享有、承担。原告依据原周良庄信用社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二被告签字、捺印的贷款催收通知书,请求被告孙绍民偿还借款本金49600元及利息5588.15元,被告孙国新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国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绍民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孙国新、孙绍民应当自负。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津0115民初2029号 2016-07-12

孙玉生与袁祖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之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理应在原告催要的情况下及时返还。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经支付了2015年11月20日之前的利息,原告请求利息应自该日期的次日起计算为宜。经本院核对,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础,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之日止的利息低于48000元,故原告请求该期间的利息,应以实际数额为准,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津0115民初4061号 2016-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