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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特运商贸有限公司与象山兴宁航运有限公司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天津海事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本案为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纠纷。原告为供油方,被告为受油方,证人李肖在本案中系接受转委托的第三人。庭审中,被告主张因在签订加油合同时原告无相应资质,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供油合同应当无效,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在与被告签订供油合同时具有从事船舶供油的相应经营许可资质。因此,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时效。首先,关于李肖在原被告加油业务中的地位问题。本案中,从原被告签订加油合同的过程来看,第一次加油时系原告委托证人应有邦联系油料销售事宜,证人应有邦委托李肖联系到被告,之后三次加油合同的签订,均由原告直接与李肖联系。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条的规定:“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因此,本院认为,李肖系经原告同意接受转委托的第三人。其次,关于原被告之间油款的支付形式。原被告双方在供油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原告接受油款的账户,但原被告双方第一次加油的实际付款是由被告将油款支付给李肖,然后由李肖支付给应有邦,再由应有邦支付到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左卿的账户,其余三次油款均是由被告支付给李肖,李肖再支付到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左卿的账户。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对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原告同意被告先将油款支付给李肖,李肖再支付给原告。综上,李肖为原告同意的接受转委托的第三人,且原告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确认由李肖代为接收被告的油款。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在将油款支付给李肖后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 第一次加油,原被告双方签订供油合同时间及实际加油时间均为2012年11月17日,合同约定被告付清油款时间为加油后40日,但被告在第一次加油中于2013年3月10日支付了最后一笔油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3月10日支付部分油款应当认定为其同意履行义务,因此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进行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因此,对于第一次加油,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3年3月10日开始起算截止至2015年3月9日,而原告就涉案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6月23日。因此,对于第一次加油款的诉讼权利原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二次加油,原被告双方实际加油时间为2013年3月30日,合同约定被告付清油款时间为加油后40日,而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截止至2015年10月9日。因此,对于第二次加油款的诉讼权利原告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油款及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对于第一次加油油款830375元并无异议,而被告通过以运费折抵的方式向李肖支付了830375元;对于第二次加油,原被告确认油款为865425元,被告以运费折抵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李肖支付了865425元;被告向李肖的付款金额李肖都予以认可。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对于两次加油的油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至于李肖、应有邦向原告付款与被告付款之间的差额问题,原告可以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解决。关于原告所请求的违约金。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被告未支付油款的30%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上所述,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油款,不存在欠款的事实。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津海法商初字第544号 2015-09-15

䔐山海港永信基业物流有限公司与唐山华洋物流有限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天津海事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本案为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国内货物航次运输合同在性质上为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原告为承运人,被告为托运人。但原告未取得国内水路运输许可证,不具备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违反了我国《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故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无效。本案中,虽然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但原告委托全强公司完成了涉案货物运输,并向全强公司支付了涉案货物运费37871.28元(701.32吨×54元/吨=37871.28元),该部分运费系原告实际完成货物运输而支出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无效,但是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合同的约定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请求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运费,人民法院可以适当予以保护。”因此,对于该部分运费应当由被告承担。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因此,对于原告向被告多主张的运费3506.6元(41377.88-37871.28=3506.6),本院认为,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 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全强公司支付了运费,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以本院认定的运费数额进行计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津海法商初字第785号 201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