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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平与郭盼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建平与被告郭盼定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写明借款金额为46000元,现被告已偿还28700元,有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的为证,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明确,被告郭盼定应当承担偿还余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万民初字第1192号 2016-10-18

周继富与张良善、郎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该案从整个事实过程来看,在原告周继富提供的证据中,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张中显示:付款方户名是“郭小斌”,收款方户名是被告张良善,转账金额为300000元,转账日期为2012年4月6日。本案中,实际转款人与债权人不一致,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其证据存在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释义》第二条:【举证责任与分配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周继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释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晋0109民初928号 2016-10-18

王峰与蔡捷、周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蔡捷借款后未能按约定偿还债务,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周利军与其为法定的夫妻关系,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庭审中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双方有财产和债务的约定,故被告周利军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庭审中,被告蔡捷提出原告的100万是委托被告蔡捷用于投资理财而非借款,但被告蔡捷未提供出证据证明100万元是投资款,故对被告蔡捷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周利军提出该笔100万元系山东泰安贾宗文汇给被告蔡捷的,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从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可以明确说明该笔100万元,系被告蔡捷向原告所借,该笔款系从山东泰安的贾宗文转入被告蔡捷的账户,且原告与被告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且被告蔡捷与贾宗文互不相识,因此该款原告拥有支配权,故对被告周利军的抗辩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晋0109民初506号 2016-05-30

李亮为与山西西山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古交市天昌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古交市力宇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原告提供上岗证予以证明该主张,而被告对该主张不予认可,该上岗证载明为"马兰矿选煤厂外委施工人员"与被告山西西山煤电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其下属马兰矿选煤厂上岗证不相符,原告也未提供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晋0109民初2579号 201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