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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军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交通肇事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军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并逃逸,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原审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按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结合法律所规定的被扶养人扶养年限及本案被害人所承担的份额,依法得出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数额,并无错误。原审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上诉人所提赔偿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认定,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赔偿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晋01刑终734号 2016-12-22

王伟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抢劫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罪犯王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和关于执行《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晋01刑更第1396号 2016-12-22

ꃭ虎虎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盗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罪犯郭虎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和关于执行《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晋01刑更第1404号 2016-12-22

王剑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诈骗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罪犯王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和关于执行《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晋01刑更第1377号 2016-12-22

张香梅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张香梅对其2014年4月1日给范秀文出具的尚欠18000元的欠条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范文秀已经为张香梅提供了劳务,张香梅应当履行向范文秀支付工资的义务。张香梅认为范文秀在提供劳务期间,因其擅自关闭暖气管道阀门,造成暖气管冻裂,产生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范文秀承担。该经济损失与本案不系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另案处理。同时,张香梅认为应当据此扣除范秀文两个月的工资14040元,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张香梅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并民终字第968号 2015-06-09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山西恒山实业有限公司、赵芝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赵芝宇、侯桂萍、刘仙玲、申国平、榆晋公司为原告华夏银行太原分行出具的《信贷担保承诺书》、《同意担保的证明》是其真实意思,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恒山公司签订得《最高额融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分别与被告赵芝宇、榆晋公司、申国平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恒山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据该合同,原告发放3500万元借款给被告恒山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恒山公司没有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欠款、利息及罚息。原告主张被告恒山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流动资金贷款本金人民币3500万元,同时支付自2014年4月20日至24日的贷款利息(按7.8%/年计算)及2014年4月24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的贷款罚息及复利(按11.7%/年计算)损失本息共计37240756.07元,以上利息及罚息,并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规定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标准,故对各被告辩称双方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比例过高,请求予以适当的往下进行调整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赵芝宇、申国平、榆晋公司为原告华夏银行太原分行出具的《信贷担保承诺书》、《同意担保的证明》及原告与被告恒山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原告与被告赵芝宇、榆晋公司、申国平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上各被告依法对被告恒山公司流动资金贷款本金人民币3500万元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侯桂萍出具《同意担保的证明》,同意被告赵芝宇以夫妻共同财产为被告恒山公司在原告处办理借款、银行承兑汇票、贸易融资金额壹亿柒千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其依法应以夫妻共同财产为以上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仙玲出具《同意担保的证明》,同意被告申国平以夫妻共同财产为被告恒山公司在原告处办理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叁仟伍佰万元以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其依法以夫妻共同财产为以上借款本金3500万元、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并民初字第218号 2015-06-09

郑己奎与高华君、何云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车辆驾驶人原审被告郝润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郑已奎造成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何云华作为车辆管理使用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高华君作为车主,出租车辆盈利,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对赔偿责任认定于法有据,上诉人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因涉案车辆只缴纳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郑已奎乘用涉案车辆发生事故,不符合保险条例的赔偿规定,故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郑已奎在治疗中支付的医疗费258624.95元,原判判决由原审被告郝润生赔付,何云华、高华君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何云华提出上诉,经本院依法传唤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公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按上诉人何云华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并民终字第1119号 2015-06-09

张改转、李月爱、李问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已经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是对事故发生经过的客观反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处理的依据。上诉人张改转、李月爱、李问爱主张李保通的户口属于居民户,而且一直跟随其女儿在太原市迎泽区居住,2013年10月李保通与太原市杏花岭区永恒鑫机械加工厂签订保安用工合同,说明李保通的生活来源也来自城镇,所以李保通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予以计算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李保通的妻子张改转在李保通死后才由太原市××医院于2014年11月18日对张改转的诊断治疗建议书为:“应激障碍”;而且李保通也属于被赡养对象,所以上诉人张改转、李月爱、李问爱主张张改转的抚养费应当支付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联合保险公司诉称李保通死亡时已经62岁,死亡赔偿金的年限应当按18年计算,并不能按20年计算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并民终字第782号 2015-06-09

任树威与山西诚信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双方于2009年至2013年之间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属于被上诉人为了完成一定区域内的城市建设而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上述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的效力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订立的劳动合同属于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与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列的一种劳动合同,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原判对上诉人要求确认双方于1995年至2013年签订的所有劳动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于法有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均赋予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专属管理权、监察权及处罚权,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欠缴、拒缴社会保险的相关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及赔偿社会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对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检查属于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赋予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上述问题的管理权、监察权及处罚权,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职业健康检查的相关争议属于行政管理范畴,据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办理职业病健康体检的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判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双方之间订立的劳动合同属于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与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列的一种劳动合同,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偿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以及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双方于2013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1月30日期限届满,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终止,不属于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被上诉人也不需出具相关书面文件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以及未向其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提供历年劳动合同文本原件和缺乏必备条款的赔偿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原判判决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提供正常劳动的加班工资合法有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并民终字第1086号 2015-06-09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山西鑫昌盛铸造有限公司、山西林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浦发银行太原分行与被告鑫昌盛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林焰公司、被告贾耀星、被告杨晴娥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浦发银行太原分行依约支付鑫昌盛公司借款本金,鑫昌盛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借款利息。鑫昌盛公司自2014年6月21日,未支付浦发银行太原分行借款利息,借款期满后亦未偿还本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其抵押财产拍卖所得应优先偿还鑫昌盛公司所欠浦发银行太原分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林焰公司、被告贾耀星、被告杨晴娥在鑫昌盛公司未能偿还浦发银行太原分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应当依照《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焰公司、被告贾耀星、被告杨晴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就各自清偿的部分向鑫昌盛公司追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并民初字第375号 201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