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世芳与陈智、罗敬喜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智虽称被上诉人范世芳有撕扯上诉人衣服的行为,范世芳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对其身体受伤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但在一审、二审庭审时,上诉人陈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陈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陈智、罗敬喜的厮打行为对范世芳受伤所起的作用确定上诉人陈智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罗敬喜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范世芳是否过度治疗扩大损失,部分中成药费和放射检查费是否与颅脑外伤和头皮挫裂伤无关,上诉人陈智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误工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等证明确定,本案中,被上诉人范世芳的门诊治疗天数根据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门诊病历应为20天,而原审法院认定为21天有误,对范世芳的误工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数额予以变更。被上诉人范世芳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1158.28元,误工费98.21元×20=1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2000元,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15422元。陈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据此,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宁04民终312号 201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