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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旭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发生事故的车辆系新车,上诉人王旭在尚未办理入户未挂车牌的情况下上路行驶,违反了行政管理法规,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安邦财险固原中心支公司明知保险车辆尚未入户未挂车牌仍同意承保,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真实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其中关于未挂车牌不予赔偿的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上诉人安邦财险固原中心支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上诉人安邦财险固原中心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因上诉人王旭在原审未提供发票,原审以无证据证明修车费用为由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二审中其提供了新证据修车费用14700元的发票,证明保险车辆的修理费用为14700元,故本院据此依法予以改判。综上,上诉人王旭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宁04民终351号 2016-07-03

邵跟向与田永刚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是否实施侵权行为及该侵权行为与上诉人的损害事实有无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上诉人邵跟向虽陈述被上诉人田永刚对其实施了殴打的侵权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成立,被上诉人田永刚对该事实亦未予认可。故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人邵跟向的诉讼请求,处理正确。上诉人邵跟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宁04民终316号 2016-07-02

张杰与隆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杜辉、郑慧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隆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杜辉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张杰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隆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履行借款交付的义务,故合同合法有效,杜辉应承担剩余借款及利息的清偿责任,张杰亦应承担保证合同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张杰提出因杜辉与郑慧慧二人不是夫妻关系,郑慧慧以配偶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借款合同应属无效的上诉意见,因郑慧慧以杜辉配偶身份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的行为,属隆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借款时审查不严,应属隆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内部管理方面的问题,该情形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故对张杰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宁04民终173号 2016-07-05

韩玉芳与李广华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诉争的中博嘉天下小区第29幢3单元301室房屋,系被上诉人李广华与丈夫罗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合法财产,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韩玉芳占有被上诉人李广华的合法财产,依法应予以返还。上诉人韩玉芳与罗某某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其辩称该房首付和装修自己亦有出资,不影响李广华的物权保护,一审判决上诉人韩玉芳添置的家具等物品由其自行带走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上诉人韩玉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宁04民终182号 2016-05-05

宁夏红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西吉县兴泰砼业有限公司、西吉县兴泰建筑总公司、西吉县兴泰建筑总公司西京城市广场项目部、宁夏红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吉分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西吉县兴泰砼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宁夏红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吉分公司、被上诉人西吉县兴泰建筑总公司西京城市广场项目部三方于2015年12月26日签订的债务、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被上诉人西吉县兴泰建筑总公司西京城市广场项目部欠被上诉人西吉县兴泰砼业有限公司的商砼款3312311元直接转由宁夏红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吉分公司向西吉县兴泰砼业有限公司支付,抵付西吉县兴泰砼业有限公司欠宁夏红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吉分公司房款694150元,剩余商砼款2618161元由宁夏红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吉分公司向西吉县兴泰砼业有限公司支付。刘志升作为宁夏红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又是宁夏红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吉分公司的经理在协议中签字并加盖了宁夏红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吉分公司印章。对协议的真实性上诉人不表异议,该协议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宁夏红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吉分公司应当按协议约定向西吉县兴泰砼业有限公司支付商砼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依法追加上诉人宁夏红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并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三方签订的债务、债权转让协议应予以撤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宁04民终189号 2016-05-06

范世芳与陈智、罗敬喜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智虽称被上诉人范世芳有撕扯上诉人衣服的行为,范世芳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对其身体受伤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但在一审、二审庭审时,上诉人陈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陈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陈智、罗敬喜的厮打行为对范世芳受伤所起的作用确定上诉人陈智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罗敬喜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范世芳是否过度治疗扩大损失,部分中成药费和放射检查费是否与颅脑外伤和头皮挫裂伤无关,上诉人陈智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误工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等证明确定,本案中,被上诉人范世芳的门诊治疗天数根据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门诊病历应为20天,而原审法院认定为21天有误,对范世芳的误工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数额予以变更。被上诉人范世芳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1158.28元,误工费98.21元×20=1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2000元,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15422元。陈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据此,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宁04民终312号 2016-07-15

国网宁夏电力公司固原市三营供电 公司与王权功、马彦亮、马文林、杨文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三营供电公司负责该配电箱安装及验收,并负责日常维护和管理,但其未尽到安全保障责任,配电箱起火造成了四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安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明显扩大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在审理中,四被上诉人愿意放弃25%的财产损失,由上诉人赔偿损失共计161421元,本院予以准许。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欠妥。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部分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宁04民终313号 2016-07-15

马某某与马某甲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苏某某在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上诉人马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苏某某缔结婚姻关系,二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苏某某彩礼80000元及其他物品、礼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索取彩礼及其他财物款数额较大,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返还,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彩礼款60000元并将上诉人马某某的陪嫁品折抵部分彩礼款留归被上诉人苏某某所有,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苏某某赠予上诉人马某某的“三金”系贵重礼品,上诉人马某某应当折价予以返还。上诉人称其离家时并未带走“三金”,但其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上诉人马某某、马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宁04民终364号 2016-07-15

苏某某与姚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某某与被上诉人姚某某在共同生活中,理应互谅互让,共同维系好婚姻家庭,但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一审查明夫妻共同财产在判决时未作处理,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苏某某向法庭提供借条主张其负有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分担,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因此,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其对夫妻共同财产归属未作判决,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宁04民终192号 2016-05-11

坜志峰与宁夏华侨园集团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劳争议纠纷动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关系的成立,一方为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另一方为自然人,且用人单位与自然人之间必须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宁夏华侨园集团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业务分包给承包人,再由该承包人以自己的名义招用上诉人完成具体工作,上诉人在承包人处工作,工作性质属季节性临时性务工,并接受承包人的管理及从承包人处领取报酬。被上诉人宁夏华侨园集团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既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不具备人身与经济的隶属关系,双方在该期间未形成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该条并未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与组织或自然人的招用人员存在劳动关系,仅仅承担的是用工主体责任。因此,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宁04民终295号 2016-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