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益正燃料有限公司与上海凯润船务有限公司、张建平等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物料与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原告益正公司向被告凯润公司、韩伟共有的“锦丰海”轮供油,原告与该两被告间的油料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凯润公司、韩伟拖欠油款不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该两被告支付油款120665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凯润公司、张建平关于原告提供的欠条、对账明细单缺乏供货合同、发票等证据佐证,故而原告无权主张涉案款项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凯润公司、张建平已于2015年5月19日出具欠条,三被告又于同年7月30日与原告对账,但三被告至今仍未付款,故原告自2015年8月1日起算利息的主张合理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建平自愿对涉案油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依法应对上述1206650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张建平与原告未对保证担保的范围作出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张建平对该利息也应承担责任。
被告凯润公司、张建平抗辩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应扣减相应的税款。对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买方支付价款系主给付义务,卖方开具相应发票系从给付义务,两者并非对待给付关系,不能将增值税发票可抵扣税款部分直接冲抵货物价款;另外,被告凯润公司、张建平如要求原告开具相应发票,应通过诉讼、向相关主管部门反映等合法形式主张,以明确原告是否应开具相应发票、相应发票是否可抵扣税款及税款数额等问题,而非在本案中以抗辩的形式提出。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1086号 201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