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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益正燃料有限公司与上海凯润船务有限公司、张建平等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波海事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物料与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原告益正公司向被告凯润公司、韩伟共有的“锦丰海”轮供油,原告与该两被告间的油料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凯润公司、韩伟拖欠油款不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该两被告支付油款120665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凯润公司、张建平关于原告提供的欠条、对账明细单缺乏供货合同、发票等证据佐证,故而原告无权主张涉案款项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凯润公司、张建平已于2015年5月19日出具欠条,三被告又于同年7月30日与原告对账,但三被告至今仍未付款,故原告自2015年8月1日起算利息的主张合理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建平自愿对涉案油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依法应对上述1206650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张建平与原告未对保证担保的范围作出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张建平对该利息也应承担责任。 被告凯润公司、张建平抗辩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应扣减相应的税款。对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买方支付价款系主给付义务,卖方开具相应发票系从给付义务,两者并非对待给付关系,不能将增值税发票可抵扣税款部分直接冲抵货物价款;另外,被告凯润公司、张建平如要求原告开具相应发票,应通过诉讼、向相关主管部门反映等合法形式主张,以明确原告是否应开具相应发票、相应发票是否可抵扣税款及税款数额等问题,而非在本案中以抗辩的形式提出。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1086号 2016-06-29

岑海平、浙江海洋港务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波海事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岑海平受被告海洋公司雇佣,在其所有的“奥圣55”轮上工作,双方构成船员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劳务后,有权向被告主张相应工资,被告对涉案工资金额亦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该项诉请,证据与理由充分,本院予以保护。原告在“奥圣55”轮拍卖公告的债权登记期间依法申请债权登记,为此产生的债权登记申请费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所欠款项系船员工资,该债权依法具有船舶优先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甬海法权字第54号 2015-06-10

蒋世夫、浙江海洋港务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波海事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蒋世夫受被告海洋公司雇佣,在其所有的“奥圣55”轮上工作,双方构成船员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劳务后,有权向被告主张相应工资,被告对涉案工资金额亦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该项诉请,证据与理由充分,本院予以保护。原告在“奥圣55”轮拍卖公告的债权登记期间依法申请债权登记,为此产生的债权登记申请费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所欠款项系船员工资,该债权依法具有船舶优先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甬海法权字第48号 2015-06-10

舟山富生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与宜昌市鑫隆船务有限责任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波海事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成立船舶修理合同关系,双方对债务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欠款及利息均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船舶留置权,根据我国海商法规定,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鑫隆99”轮于2013年修理结束后脱离了原告的占有,故原告产生于2013年修船产生的债权对“鑫隆99”轮可以享有的留置权已经归于消灭,而其于2015年修船后仍占有该船,故产生的债权依法对“鑫隆99”轮享有留置权。综上,对原告起诉有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364号 2015-06-10

舟山鸿德海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海通海运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拖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波海事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拖航合同纠纷。鸿德公司、中海通公司之间的《航次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因涉案合同中对预付的20000元约定为订金,并未明确该款项具备的定金性质,中海通公司抗辩有理,故对鸿德公司主张的定金权利,本院不予支持,且根据鸿德公司于庭审中的自认,其与案外第三人约定的拖带费为170000元,与涉案《航次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的拖带费140000元之间存在差价,即其可得的预期收益亦仅为30000元。关于各方争议的中海通公司是否应按照鸿德公司指示留置被拖带船舶的问题,本院认为,是否行使留置权系作为承拖方中海通公司的一项合同权利,且《航次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对此亦明确为“承运人有权不卸货或留置货物”,而且作为承拖方的义务即按约将被拖带船舶运至目的港,故在双方未就留置权行使作出例外约定及留置被拖轮存在较大风险的情况下,中海通公司有权自行决定是否留置。 另一方面,鸿德公司主张中海通公司单方违约,绕过双方签订的合同而从事了拖带作业,中海通公司对此未予认可,并认为其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结合鸿德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难以证明鸿德公司的上述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中海通公司指派“唐山昌盛5”轮从事的拖带作业亦系按照《航次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之行为,鉴于此,对于鸿德公司主张的中海通公司绕过双方合同,而与案外人另行达成协议履行拖带作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鸿德公司在涉案拖带作业履行完毕的情况下,亦可向其委托方另案主张相应费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896号 2015-10-28

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亭信用社与徐恒飞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波海事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恒飞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理应按约还本付息,现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按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贷,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就上述债务对“浙岱渔运02101”船设定了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故原告对“浙岱渔运02101”船享有抵押权。综上,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甬海法舟商初字第433号 201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