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海城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聂福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市海城公司与被告江西中联公司所属项目部所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等七份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市海城公司起诉被告江西中联公司偿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有据佐证,依法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减,违约金可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江西中联公司所属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故该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及责任应由被告江西中联公司承担。被告江西中联公司庭审中对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在本院规定时间内对其真伪未申请鉴定,也无证据足以推翻,结合双方当庭举证及陈述情况,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其认为本案属仲裁案件,因双方在合同约定的是在发生争议时可选择仲裁裁决也可向法院起诉,属于选择性条款,现原告选择以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符合双方约定,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支持;其在庭审中所作其他辩解,未向本院举证,故其辩解因无事实根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聂福兰、陶敏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原告就被告公司项目部所欠租金进行结算,应对被告江西中联公司所应支付租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863号 201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