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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朝林诉张荣权、张金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张荣权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卢朝林受伤、财产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张荣权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张金鹤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张荣权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在城镇居住,并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提出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期、后期治疗费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且被告方未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车辆损失有评估机构的意见且被告方未书面申请重新评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营养期原告要求赔偿186天过长,本院酌定120天,护理期原告要求96天,结合医嘱,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交通费亦由本院酌定;医疗费、伤残鉴定费、评估费有收据单位出具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荣权与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就非医保用药达成一致意见,不侵害他人利害,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卢朝林的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为:医药费34798.01元(含支具费3400元,不含非医保用药3000元)、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6天×30元/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600元(180天×2600元/月)、护理费10963.2元(96天×114.2元/天)、残疾赔偿金167003.2元(26936元/年×20年×31%)、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2120元;合计263664.4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41664.41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替代赔偿;非医保用药3000元由被告张荣权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1502民初3226号 2016-11-09

六安市海城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聂福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市海城公司与被告江西中联公司所属项目部所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等七份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市海城公司起诉被告江西中联公司偿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有据佐证,依法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减,违约金可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江西中联公司所属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故该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及责任应由被告江西中联公司承担。被告江西中联公司庭审中对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在本院规定时间内对其真伪未申请鉴定,也无证据足以推翻,结合双方当庭举证及陈述情况,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其认为本案属仲裁案件,因双方在合同约定的是在发生争议时可选择仲裁裁决也可向法院起诉,属于选择性条款,现原告选择以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符合双方约定,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支持;其在庭审中所作其他辩解,未向本院举证,故其辩解因无事实根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聂福兰、陶敏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原告就被告公司项目部所欠租金进行结算,应对被告江西中联公司所应支付租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863号 2016-04-28

六安市海洋羽毛有限公司与河南省雪鸟实业有限公司、闫长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购销关系明确。原、被告所签订的《羽毛羽绒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依法应为有效,被告未按《羽毛羽绒购销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显已构成违约,原告六安市海洋羽毛有限公司起诉被告河南省雪鸟实业有限公司偿还货款、支付违约金有据佐证,依法应予支持,要求被告承担索款花费,未向本院举证,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按月息一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应按合同约定标准计付利息。被告河南省雪鸟实业有限公司的答辩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其余因未向本院举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货款如不能及时给付,被告闫长在个人将承担与公司欠款的同等责任,故其应对被告公司欠款等承担共同偿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1502民初25号 2016-02-02

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六安华邦机电有限公司、安徽国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保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华邦机电双方自愿签订的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后,即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华邦机电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诉请华邦机电偿还借款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华邦机电于2014年1月16日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利息为按月计息,被告已完整付息至2014年9月20日,鉴于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在其系统内从被告存款账号XXXXXXXXXXXXXXX中扣款14.75元作为还款利息,故被告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本金200万元利息按照11.34%计算后应扣除14.75元。鉴于被告在该笔贷款期限届满后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且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14.742%,故被告自2015年1月17日起应按年利率14.742%计息,又因为原告于2015年6月21日从华邦机电还款账号XXXXXXXXXXXXXXX中扣款6.8元作为还款本金,故自2015年6月21日起该笔贷款本金应为1999993.20元计息。被告国融担保与原告自愿签订的《保证合同》系有效合同,故原告主张国融担保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华邦机电于2014年8月14日从原告处分别借款1064万元、436万,合计1500万元,鉴于被告在该两笔贷款期限届满后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且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15.21%,故原告主张该两笔贷款自2015年8月15日起按年利率15.21%计算至本清息止,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华邦机电自愿签订的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原、被告对华邦机电所有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主张对华邦机电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华邦机电在庭审中辩解其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时,向被告国融担保提交了12.5%的质保金,应在此扣除,本院认为该质保金与本案原告无关,对华邦机电此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1502民初第1261号 2016-05-13

六安市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与某某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购销关系明确。原、被告所签订的《某某某某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依法应为有效,被告未按《某某某某购销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显已构成违约,原告六安市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起诉被告某某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偿还货款、支付违约金有据佐证,依法应予支持,要求被告承担索款花费,未向本院举证,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按月息一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应按合同约定标准计付利息。被告某某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答辩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其余因未向本院举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货款如不能及时给付,被告闫某某个人将承担与公司欠款的同等责任,故其应对被告公司欠款等承担共同偿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1502民初25号 2016-02-02

张应华与孔祥圣、肥西县云桥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孔祥圣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应华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孔祥圣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肥西县云桥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依法对原告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替代赔偿;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30元/天计算住院31天(原告诉请),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114.20元/天计算住院31天(原告诉请),原告已年满73周岁,其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情况,根据原告年龄和其住院天数及医嘱建议休息时间,其误工费本院酌定为4000元,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210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营养费930元(30元/天×31天),计款23965.57元;护理费3540.20元(114.20元/天×31天),误工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车损975元,计10015.20元。上述款由人保财险合肥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护理费等损失9040.20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车损975元,超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13965.5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替代赔偿给原告11965.57元(13965.57元-2000元),非医保医疗费用2000元由被告孔祥圣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1502民初3998号 2016-11-09

张仁彬、沈孝华与六安市裕沪装卸运输劳务公司、王红森、张仁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2013年6月8日形成的裕沪劳务公司股东会议纪要系被告王某某、张某乙两人所拟制,2013年6月22日形成的裕沪劳务公司股东会决议系被告王某某所拟制,鉴于张某丙及原告张某甲、沈某某对上述两份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不知情,没有被通知参加裕沪劳务公司的股东会议,也未在两份股东会决议上签名或授权他人签字,因此,上述两份股东会决议应被确认为无效。原告诉请确认该两份股东会决议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本案审理期间,自愿撤回其要求“被告裕沪劳务公司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撤销前述无效股东会决议涉及的公司变更登记,将公司登记恢复到该两份股东会决议之前的状态,被告王某某、张某乙予以配合。”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至于被告王某某、裕沪劳务公司提出的“王某某是与原告等家庭成员协商后各自均等占有股权比例,原告对公司变更股权事宜知晓并认可”的辩解意见,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王某某、裕沪劳务公司为此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2239号 2016-02-02